新规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两部委

《关于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乡村人才振兴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大力培育乡村建设工匠(以下简称“工匠”)队伍,更好服务农房和村庄建设,现就加强工匠培训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发展和安全,建立和完善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工匠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培育扎根乡村、服务农民的工匠队伍,为提高农房质量安全水平、全面实施乡村建设行动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二)工作原则

全面提升能力。因地制宜、因材施教,将工匠个体培训和工匠队伍培育相结合,畅通工匠学习、晋级渠道,激发内生动力,促进工匠职业技能与综合素质同步提升。

服务乡村建设。坚持面向乡村、服务农民,支持引导工匠依法依规承揽农房和农村小型工程项目,为工匠就地就近就业创业提供条件和机会。

培育管理并重。坚持培育服务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完善工匠培养、管理、使用、激励等政策措施,为工匠提供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提高工匠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统筹协调推进。坚持上下联动、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行业和社会力量,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基本建立工匠职业体系、职业标准体系、培训考核评估体系,工匠技能培训和队伍培育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农房质量安全水平得到普遍提升。

到2035年,工匠队伍结构进一步优化,工匠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大幅提升,工匠技能培训和队伍培育管理工作机制基本完善,工匠成为农房和村庄建设的重要人才支撑。

二、扎实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训

(一)编制培训教材。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据《乡村建设工匠国家职业标准》,编制培训大纲、通用教材,省级部门根据培训大纲、通用教材组织开展适用本地区的专用培训教材开发。丰富培训形式,坚持理论教学与实训教学相结合、线上线下相结合、专项培训与系统培训相结合。

(二)建设培训基地。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利用职业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建立工匠培训基地和网络培训平台,设区城市至少建立1个工匠培训基地。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对培训基地开展检查评估。各培训基地要充实师资力量,鼓励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技师、高级技师参与培训授课,以“师带徒”方式传授技艺,注重师资培养,定期组织教师学习,培养一支相对稳定的工匠培训教师队伍。

(三)建立轮训制度。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构建覆盖工匠职业生涯全过程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匠每3年至少轮训1次。工匠培训机构按规定核发培训合格证书,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归集工匠培训信息。

(四)提升培训实效。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规范培训内容、督导培训效果。在培训建筑识图、建筑选材、建筑风貌、施工建造专项技能的同时,鼓励“一专多能”,跨工种参加培训。引导工匠熟练掌握具有地域特色农房建造技术,指导工匠学习掌握农房新型建造技术。要注重“乡村建设带头工匠”综合素质的提高,培养法治意识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开展考核评价。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职业标准,依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备案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确保评价过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考核评价的统筹管理和综合监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本行业领域考核评价的技术指导、质量督导和服务支持,保证评价质量。

三、积极培育乡村建设工匠队伍

(一)优化工匠队伍结构。积极扩展人力资源,鼓励引导各类返乡人才从事工匠职业,不断优化工匠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

(二)建立工匠管理名录。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工匠名录。工匠名录应包括工匠基本信息、培训情况、工程业绩、技能等级认定、奖罚情况、信用评级,也包括由工匠组建的施工班组、合作社和合伙制企业等工匠队伍情况。

(三)规范工匠队伍建设。注重培育具有丰富实操经验、较高专业技术技能水平和管理能力的“乡村建设带头工匠”,鼓励引导“乡村建设带头工匠”组建施工班组、合作社、合伙制企业等,推动工匠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四、加强乡村建设工匠管理

(一)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意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农房和农村小型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范本。工匠、施工班组、合作社、合伙制企业依法依规承接农房或农村小型工程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匠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承建项目质量安全责任。

(二)加强工匠施工行为监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规范工匠从业行为,加强日常管理。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农房和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承揽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三)开展工匠信用评价。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工匠相关信息,建立工匠信用评价系统,积极引导建房农户或建设单位选择信誉良好、技术过硬的工匠依法依规承建农房或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形成良性市场竞争和正向激励机制。

五、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将加强工匠培训和管理作为提升农房品质的重要抓手。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健全工匠培训和管理相关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做好工匠培训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职业培训管理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做好支持配合。

(二)保障工匠权益。引导工匠参与农村危房改造、农房抗震改造、农房节能改造以及农房安全日常巡查等工作。强化乡村建设工匠队伍自律自治,支持各地依法依规成立工匠行业协会,为工匠提供政策、法律、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引导工匠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以个人名义自愿缴纳人身保险。常态化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活动,增强工匠的职业认同感、荣誉感和责任感。

(三)加强宣传引导。加强工匠职业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宣传工匠先进典型和优秀工程案例,营造全社会尊重工匠、尊重劳动的社会氛围。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开办小餐饮应当取得小餐饮登记证,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不得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

第五条: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小餐饮登记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小餐饮登记工作。

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下放办理小餐饮登记的,应当确保受委托部门具备依法实施小餐饮登记工作的能力,保障小餐饮食品安全。

第六条:小餐饮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分别取得小餐饮登记证。

第七条:小餐饮登记证电子证书与纸质小餐饮登记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小餐饮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小餐饮登记部门报告。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在小餐饮登记管理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小餐饮经营者已经取得登记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第九条: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小餐饮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小餐饮登记证。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得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小餐饮登记证。

第十条: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配备有效的加工、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通风、照明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与加工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并保持个人卫生。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留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二)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运转正常,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三)用于加工生、熟食品的刀具、案板应当区分使用,并标识明显。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清洗、贮存,防止交叉污染。

(五)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符合健康体检要求。

(六)不得经营生食类食品、自制冷加工糕点、自酿酒、自制以生鲜乳为原料的饮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七)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专区或专柜存放,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申请小餐饮登记,应当按照小餐饮实际经营情况选择经营项目,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小餐饮经营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从事冷荤类食品制售的,应当在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十三条:小餐饮经营者从事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植物性冷食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食品简单制售的,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供应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应设置相应的操作专间。

第十四条:小餐饮经营者宜采用“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主要原料、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小餐饮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餐饮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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