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提升监管水平 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

作者: 张卫

全面提升监管水平  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0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21年公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也对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作出了新规定。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进一步规范扦样、检验工作,严格收购环节管理要求,加强粮食检验监测体系和能力建设,夯实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属地责任、压实监管职责等,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了修订后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4号),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包括总则、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共50条,主要修订了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完善粮食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二是强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三是强化监督管理工作;四是细化完善法律责任。

强化全过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粮食流通管理涉及收购、存储、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质量管理监督等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威胁整个粮食流通体系的安全。

在收购环节,今年5月,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通报了8起粮食收购环节违法违规典型案例。比如,中储粮某直属库分库在2017年执行轮换计划时,将当年新采购的101吨小麦随轮换出库小麦一同销售出库,未在财务账、保管账、统计账上扣除,2017年9月-2021年9月持续虚报101吨粮食收储数量。青海局依据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万元。

再如,黑龙江省桦川县有关部门核查发现,桦川县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在2020年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期间,违规进行水分杂质增量,导致收购粮食短少450吨。2021年4月,该企业通过职工集资的形式筹款118万余元进行补粮。2022年7月,有关部门依据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

在存储环节,粮食的质量安全问题也不少。《新京报》于2020年8月刊发了一篇题为《吉林一粮库竞拍玉米有大量虫眼,中储粮回应:属实,正喷药灭虫》的报道。报道称,长期从事粮食贸易的杨锦于2020年7月23日,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平台上看到中储粮吉林大安粮食中心库烧锅镇粮库有玉米竞拍信息,起拍价为每吨玉米1690元。在杨锦看来,1690元每吨的起拍价属于低价。于是,经过多轮竞价,杨锦最终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成功拍下。杨锦方面与中储粮的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上显示,这批粮食属于二等粮,性质为国家临时储存粮食;检测出近期水分含量12.5%,杂质含量0.7%,不完善粒含量5.6%。

8月16日,杨锦租下两辆大货车,与三位亲属一起到吉林大安粮食中心库烧锅镇粮库提粮。不过在装车时,杨锦发现大量玉米都有虫眼,并且夹杂着许多活虫。杨锦提供的视频显示,仓库地板上有黑色小虫在爬动,从仓库向外运输玉米的传送带上,遗落的玉米颗粒上分布着大大小小的虫眼。

事件发生后,中储粮集团公司立即启动调查。经调查,8月6日,该库在日常粮情检查中已经发现虫粮情况,随即采取防控措施,但效果不明显。随后该库制定了熏蒸计划,从8月26日起对该批玉米进行了熏蒸处理。该库也与竞拍客户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待虫情处置完成、经检验各项指标符合标准后,再组织粮食出库。烧锅镇粮库作为责任主体,未尽到相应的责任,调查组已责成吉林省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烧锅镇粮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在销售环节,不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通过设置障碍、以各种借口阻挠出库、拖延出库进度,购买企业未按规定用途处置粮食、违规倒卖等都是危害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原因。

针对粮食流通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办法》提出了多项要求。

在收购环节,《办法》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

在储存环节,《办法》要求,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仓储管理业务,合理应用粮油储藏技术。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国家鼓励建设高标准粮仓,推广使用绿色储粮技术,有效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在运输环节,《办法》提出,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节粮减损等原则,对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鼓励粮食收储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利用。

注重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是粮食流通的基础工作,扎实做好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是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加强粮食市场宏观调控、落实粮食质量监管的重要技术手段,对优化粮食种植结构、指导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意义重大。

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方面,《办法》明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等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监测资源,择优选用基础较好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委托承担检验监测任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人员队伍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质量安全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扦样、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职业技能,熟悉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满足岗位要求。扦样、检验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所在岗位工作相关技术培训。

对于扦样方法和程序,《办法》指出,扦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扦样,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一是监督检查中的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二是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的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监测。

《办法》规定,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进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当粮食经营者对监督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需要复检的,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于检验结果,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对发现存在粮食质量安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明确粮食经营者对粮食

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原《办法》规定,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多人分担,有扯皮之嫌。为此,新《办法》明确了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办法》明确,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仓储管理业务,合理应用粮油储藏技术。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

粮食领域的质量问题非常多,包括粮食生产过程中的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有害激素和添加剂以及收购销售过程中的以次充好、压级压价等。此次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主体责任和全国统一监管体系,呼应了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能有效应对粮食质量安全有关问题。

新《办法》虽然很全面,但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难点,如何确保《办法》真正落地见效?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研究员贾绍凤提出了三点建议:

首先,新《办法》对粮食安全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对粮食监管部门的应对能力是个新的挑战和考验。粮食监管部门需要迅速转变观念,将监管责任落到实处,从体制、机制、人力等诸多方面去适应新的《办法》。

其次,粮食安全主体责任人经营者数量大,同时责任人可能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如何有效监管主体责任人又是一大难点,在必要时需要制定更为详细且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真正让责任主体承担起责任。

最后,粮食安全监管能力建设需要资金,同时需要时间进行布局和建设,能否尽快建成且见实效是难点。因此,要强化安全能力建设,确保资金等保障措施及时到位。

贾绍凤认为,现在监管有了明确责任和重点,接下来,抓落实是关键,要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经营者进行严格监管。有关管理部门要恪尽职守,技术部门要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各环节经营者都要各负其责。同时,还需要依靠人民群众来进行监督。

下一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积极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进一步结合新形势新要求,重点开展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持续完善粮食标准体系、强化全链条粮食质量安全管控、构建多层次检验监测体系等四方面工作,认真做好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制定、监督执法、处罚问责等工作,着力提升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水平,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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