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与表达权

作者:李伟

1945年,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一次演讲中,正式在政治学范畴上提出了“知情权”的概念(the right to know)。意是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

2007年,“知情权”写进了中共“十七大”报告,成为人民的四项基本民主权利之一(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今年“十八大”报告中,进一步明确了以知情权为首的公民四权——“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这是推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

公民的知情权作为监督与抑制国家权力的产物,其最大威胁始终来自国家权力的过度膨胀。因此,知情权成为当代国家公民权利建设过程中一个不容漠视的主题,是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已被视为评价一国民主化程度的标准之一。

就舆论监督而言,保障知情权是顺利开展舆论监督的前提。公民不知情,舆论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尽管我国政府已经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官本位思想、愚民之道的遗存,仍旧阻碍行政服务改革,损害知情权的行使。而另一方面,公民对于知情权尚处于集体无意识中。在这个意义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我国未来政治改革、民主建设的基本内容。

但仅有知情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舆论”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力量,而舆论的形成,则是公民自由表达的结果。

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黄炎培说,我们已找到新路,能够跳出政权更替的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让人家说话,天不会塌下来;不让人家说话,自己则难免有一天会垮台。

让人说话——就是公民表达权的核心。与知情权一样,表达权也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说民主是一个复杂的制度,那么让人说话就是这个制度的基本形式。知情权与表达权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如当代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中所说,“多种信息来源”(知情权)与“表达意见的自由”(表达权)是民主政治的两项必要条件。

表达自由属于精神自由的范畴。在人权谱系中,自由居于核心地位。倘若没有表达自由,那么人的一切精神自由将无从谈起。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表达权将人从“会说话的动物”中升华出来。表达自由是个人自我价值实现的途径,也是实现人民自治的主要手段。

表达的自由是政治与精神文明的标尺。通过彼此切磋问难,自由辩驳争论,人们尽情抒发个人的才智,使良知得到尊重,真理得以彰明,对个人也产生成就感和自我表现的满足。所以,密尔在《论自由》中,把它称之为“人类的精神福利”。

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第一次把表达自由宣布为国际法规范。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表达自由的权利扩展到适用所有的媒体:“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要求签约国保证“传播科学和文化”,并且“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我国政府已签署了上述三个公约,除政治权利公约外,全国“人大”也已批准了其他两个公约。我国《宪法》所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也有属于表达自由的项目。如第35条的各项政治自由,第40条的通讯自由,第41条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的权利,第47条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等。

但表达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对表达予以适度限制也是必要的。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是对表达权的法定限制。

在表达权的实行中,必须追问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公民有没有权利发表不同意见、反对意见甚至被认为是“错误”的意见?在一个多元化的时代,利益群体是多元的,对于公共事物的意见必然是多元的。如果以为只有符合主流的意见、只有所谓“正确”的意见才可以公开表达,那么,社会上充斥的永远是正确的废话。

政府保障人民的表达权要从容忍真话做起。所谓真话,并不一定是正确的话,只要反映的是客观实际,陈述的是真实思想就应当认为是真话。只要没有“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表达权就应被尊重和保护。

民主制度的建设需要从制度上给讲真话以“特别优惠待遇”。如果公众表达方式出现了偏激,政府要首先检查自己的行为是否失当,需要承担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表达权的责任。否则,政府的冷漠,只能导致公众用出格的行为打破“冷漠”。 表达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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