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移民落空,分割投资款可行吗?

作者: 宏祥

婚内投资的归属权,需考虑投资的属性与双方的约定。

夫妻二人办理投资移民期间,婚姻发生变故。离婚判决生效后,女方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投资移民款及向咨询公司预缴的服务费。

那么,这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请求分割这笔款项的主张可行吗?

婚姻生变,移民计划落空

李菲与鲁勇历经十多年的婚姻,两人共同养育了一双儿女。考虑到儿女的求学,李菲提议全家移民,鲁勇表示支持。

2017年6月,鲁勇作为甲方与北京某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及其境外合作方帮助办理美国EB-5(投资移民类别)申请,并接受咨询公司及其境外合作方的相关服务。《协议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及乙方的境外合作方为甲方唯一移民申请代理人,全权负责甲方移民申请过程中与美国移民局的文件交接与联系;此授权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可更改,若甲方单方面违反本条款,乙方有权不退还已付款项并追缴全额服务费。甲方自由选择与投资移民申请相关的美国境内投资项目,并自愿承担其未来的潜在市场风险。

协议签订当天,鲁勇支付给咨询公司部分服务费。双方言明,如果鲁勇单方面终止协议或者中途退出申请等,服务费不予退还。

2017年7月,鲁勇签收了咨询公司送达的《认购协议》,他确认已收到并审阅了某备忘录。该备忘录描述了美国某州某公司发行的份额,每份价格50万美元,这是移民必须具有的最低投资额。根据本协议及备忘录所载条款及条件,签字人再次认购份额。《认购协议》还载明,投资款返还期限为金额到账后的5年届满之日,如果该认购被公司接受,签字人应通过电汇等方式支付投资款,另支付55000美元的管理费等。

同月,鲁勇签订《经营协议》,李菲签订《配偶同意书》,承认已阅读美国某州某公司的《合议协议》等文件。李菲还在一份调查问卷上签了字,表示理解所有条款及认购文件,赞同并同意受文件条款的约束。

之后,鲁勇通过第三方监管账户支付投资款、管理费及监管费556690.05美元。

然而,就在等待投资移民获得许可的3年内,李菲察觉到夫妻感情发生了明显变化,在多次争吵时,鲁勇殴打了李菲。2021年下半年,鲁勇起诉到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过离婚冷静期,鲁勇仍坚持其主张,李菲同意离婚,自己也不再有移民的需求,要求分割已支付的投资款。

2023年1月,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情况,李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60%,鲁勇分得共同财产的40%。判决书载明:“双方均认可曾投资移民,但相关投资款能否返还尚不确定,该事宜不在本案中处理。”

因为已经离婚,李菲失去了投资移民的资格。

另行诉讼,主张分割投资款

离婚判决生效后,李菲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她要求分割投资移民款及向咨询公司预缴的3万元服务费。按现时汇率计,鲁勇应向其支付人民币245.87万余元,另支付相应利息款。

一审法庭上,李菲诉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鲁勇与咨询公司签订投资移民服务协议,并按照约定向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向案外人(咨询公司的合作方)支付556690.05美元。现双方已离婚,其已丧失与鲁勇一起移民的资格,自己也没有移民的需要,且咨询公司拒绝告知具体的移民项目进展。相关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鲁勇将其用于个人移民事务,侵害了李菲的财产权益。该投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鲁勇不同意李菲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称,投资移民是李菲最先提议的,李菲要求分割的标的物是已经投资到美国移民局商业项目中的投资款,实际金额为50万美元,超出的约5.67万美元部分,包括管理费和监管费用,不属于投资款。

一审期间,鲁勇还辩称其对移民投资款没有处置权,李菲要求分割投资款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双方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只是在未来可能获取境外移民资格的条件之一,不是直接收益,更不是直接的财产权益,不具有可分割性。同时,本案标的物并非现实存在物,也不具有可分性。况且,正在实施的投资移民事项还没有结束,该投资款也没有到规定的5年返还期限。另外,所有的投资都是有风险的,移民投资同样存在风险,本案的投资款具体何时返还,能不能返还,以及实际能够返还多少,都还不确定,李菲要求分割不确定的共同财产,并向其支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鲁勇还提出,双方投资目的没有发生变化,当初为了孩子,现在仍然具有可以给孩子申请办理移民的可能。按照与咨询公司的协议约定,双方实施的投资移民活动是专项事务,并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目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实施的投资移民活动都正在进行中,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投资移民的约定义务。

咨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向一审法庭陈述,李菲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30000元服务费,该款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同时,移民项目由李菲、鲁勇共同决定,服务合同由鲁勇签署,咨询公司仅负责提交材料,对接合作方等服务,鲁勇李菲二人离婚与咨询服务无关。协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履行了指导投资项目,递交资料去美国移民局等义务。鲁勇的申请已经过美国移民局批准,资料审核通过,正在排队等放额,目前需要等美国移民局的公告排期结果。因为二人已经离婚,李菲没有资格移民了,但孩子还可以继续等待移民配额。

不具备可行性,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鲁勇签订了《协议书》《认购协议》及《经营协议》等,并向境外资金监管账户转款用于投资并申请获取移民资格;李菲签署《配偶同意书》,表明其对鲁勇的投资行为知情并同意。

虽然用于投资的款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笔款项已经按照鲁勇签订的系列协议用于投资,投入的款项已经转化为投资性权益,鲁勇并未持有相关款项。此外,李菲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投资款具有退还或者投资权益变现的情形,李菲要求鲁勇向其支付一半的投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4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投资款不具有可分割性,错误地将投资项目进展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进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她还提出,依据协议约定,咨询公司应当将相关变动情况及时告知投资主体。然而,法院下达离婚判决以后,咨询公司和鲁勇均拒绝告知投资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侵害了作为曾经的投资主体之一的知情同意权。

二审法院分析评判认为,关于移民投资款的性质及分割问题。首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决定进行移民投资,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投资款,此项投资行为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依据鲁勇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文件,相关款项已转化为移民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权益。根据现有证据,该投资款项已经投入相关项目,鲁勇并未持有该款项,且项目尚未到达投资款返还或权益变现的阶段。李菲主张的款项分割并无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明该投资款已具有退还条件的证据,故李菲要求鲁勇支付一半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款分割的可行性问题。本案涉及的投资款目前已经用于移民项目,该项目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包括资金返还的时间、金额等均未确定,投资具有风险性,因此该项投资不具有现实的可分割性。在未发生投资款返还或变现之前,双方均无权主张即时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认定移民投资款尚无可分割的基础是合理的。

关于李菲对投资款的知情及同意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李菲签署了《配偶同意书》,明确表示知悉并同意该投资行为,这表明双方在投资时已达成一致意见。李菲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投资行为存在瑕疵或鲁勇独自享有该款项的控制权,因此,李菲要求分割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024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驳回李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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