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AI克隆他人声音,侵权!

作者: 钱宏祥

克隆音变商品

殷女士是职业配音师,她的声音甜美、自然流畅,适合多种场景和风格。2023年5月,殷女士收到同事小李发来的一段游戏解说音频,她反复听,发现其声线、语速和风格与自己的声音特征高度吻合。她否认为本人录制,疑惑地问:“我的声音怎么会被移植到别人的作品里?”小李从事影视后期处理,技术精湛,他判断殷女士的声音被AI克隆了,但AI克隆声音技术大多需要原声素材来提取特征,小李问:“你有没有给其他人提供过声音样本?”

殷女士委托律师开展调查。原来,殷女士曾经接受某文化公司委托录制过两部有声读物。2019年,该文化公司将殷女士的声音样本提供给某软件公司,软件公司利用AI技术将殷女士的声音素材进行人工合成,生成了文本转语音的配音软件,之后该软件在上海某网络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

调查中,律师还获得了另外的证据,2020年,某智能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某科技公司向某软件公司下单采购多款语音产品,其中包括将殷女士声音AI化的文本转语音产品,而智能公司购入语音产品后,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殷女士的声音,并再次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

殷女士几年前接受委托录制的有声读物,竟然为商家提供了声音素材并AI化,且变成了商品对外出售。此过程有文化公司、软件公司、网络公司、智能公司、科技公司五家企业参与其中。律师调查的证据显示,经过AI处理后,殷女士的声音在多个平台的播放量高达32亿次。

五家公司被诉

2023年10月,殷女士将智能公司、文化公司、软件公司、网络公司、科技公司告上了法庭。她要求智能公司、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家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

智能公司等五家被告均到庭应诉。法庭上,殷女士表示,作为职业配音师,声音权是自己人格权的重要部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对其声音享有支配权和控制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声音。智能公司等五家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智能技术克隆原告的声音并用于商业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智能公司辩称其出售的配音软件系向科技公司下单采购,对是否克隆或伪造殷女士的声音不知情,其正常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网络公司辩称所售卖的声音产品由智能公司授权,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诉求应排除网络公司。科技公司则辩称,其仅仅是声音订单的中间商,同样属于买卖合同的行为,没有侵权。

文化公司辩称,殷女士录制的两部有声读物,文化公司经登记成为著作权人,有权向软件公司提供此两部读物的声音,该行为系双方业务合作的需要,其不知道软件公司将该读物转化生成文本转语音的配音软件,在软件公司将殷女士的声音进行AI化且对外出售的过程中,文化公司并非参与者,故其不是侵权主体,请求法院驳回殷女士对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软件公司当庭提交了与文化公司签订的《数据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文化公司将包括殷女士录制的有声读物等配音作品提供给软件公司,这份协议的附件中有殷女士的签名。软件公司辩称,殷女士的声音经过AI处理后已经不是她本人的原声,故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特征,殷女士所主张的人格权益也就不复存在,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区分过错追责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因软件公司系仅使用殷女士个人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殷女士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殷女士本人,进而识别出殷女士的主体身份,因此,案涉AI声音属于殷女士的声音权益。

文化公司虽对殷女士录制过的两部有声读物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殷女士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数据授权书》并非殷女士本人签署。

文化公司、软件公司未经殷女士许可AI化并使用了案涉声音,构成对殷女士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殷女士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智能公司、网络公司、科技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中智能公司需要公开赔礼道歉。殷女士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期间,智能公司、网络公司运营的平台下架了涉及殷女士声音的配音软件。

2024年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智能公司、软件公司向殷女士书面赔礼道歉;文化公司、软件公司连带赔偿殷女士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驳回殷女士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说法】

声音权属于独立的新型人格权

(江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方晓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其保护模式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声音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即声音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声音权。声音权具有人格属性、可再现性、可识别性和可固定性。声音作为人格标识,能够通过其特征识别特定自然人。声音权的保护内容包括声音的录制、使用、公开以及许可等。侵权形态包括擅自录制、使用、公开录音以及利用信息技术伪造声音。因此,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声音,或者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混淆他人声音,构成侵权。

编辑 吴元梓 115949230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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