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破裂时,孩子的权益如何保障

作者: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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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双方在法律上不再具有任何关系,唯一的连接点就是无辜的孩子。为了护航孩子的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就此对离婚的父母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然而现实中,一些父母在抚养、教育孩子方面矛盾不断,进一步给孩子造成伤害。婚姻破裂,孩子已失去完整的家,但我们可以努力做到让法律保障孩子的权益。

不能把对孩子的义务简单等同于支付抚养费

李某与前妻曹女士于2013年生育一子晓宇,2023年离婚时约定晓宇归曹女士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结果一年多来,晓宇不听话、摔东西,还动手打人。考虑到前夫李某有能力管教晓宇,晓宇还比较听父亲的话,曹女士就多次让李某与晓宇接触,进行管教,甚至提出让晓宇随他生活,结果均被李某以工作繁忙、已支付较多抚养费为由而拒绝。那么,支付了抚养费后就可以对孩子不管不问吗?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也须承担教育孩子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即便父母离异,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无论是否获得孩子的直接抚养权,都要承担起家庭教育的职责,加强亲子陪伴,从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对孩子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以促进孩子全面健康成长。

本案中,李某把自己对孩子的义务简单等同于支付抚养费,不履行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显然是错误和违法的。鉴于李某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曹女士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晓宇的抚养权变更给李某。即使变更晓宇的抚养关系不成,法院也会向李某发出《家庭教育令》,命令其纠正错误做法,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抚养费虽有约定,但可因情势变化而要求增加

晓瑶现在读初二,2019年那年,其父亲薛某和母亲沈某登记离婚,自己由母亲抚养,父亲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晓瑶的生活学习支出也日益增多。由于沈某自己收入有限,而薛某的条件很富足,所以,沈某就让晓瑶去找她爸多给些抚养费,本以为薛某会爽快答应,可谁知他竟然以抚养费已经约定不能更改为由拒绝了女儿。那么,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就不能变更吗?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其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晓瑶有权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鉴于薛某不肯增加,现在应当以晓瑶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由母亲沈某作为晓瑶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至于法官是否会支持晓瑶的诉讼请求,则要综合考虑晓瑶的实际需要、父亲薛某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案中,薛某生活富足,具有负担能力,因此,如果晓瑶的正常生活学习费用确实超出了原定抚养费数额,那么法官会酌情判令薛某增加抚养费。

孩子想改随另一方共同生活,应予以满足

晓晖现已11岁,6岁那年父母离婚,自己由父亲抚养。而父亲是个工作狂,双休日都很少休息,无暇关心晓晖的生活学习。由于父亲经常不在家,晓晖一个人感到很孤独,因此很想搬到母亲那边生活。母亲考虑到自己有抚养能力,为了满足晓晖的愿望,就去与前夫协商,可前夫坚决不同意。这该怎么办呢?

本案涉及的是未成年人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第五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子女抚养关系是可以变更的,其变更方式包括协议变更和法院裁判变更两种。

就本案而言,鉴于双方就变更晓晖的抚养关系不能协商一致,晓晖母亲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晓晖是位已满8周岁的孩子,所以法官除了着重审查晓晖母亲的抚养能力外,还会询问晓晖的真实意愿。如果查明晓晖母亲具有抚养能力,晓晖也确实想跟母亲一起生活,那么法官就会满足晓晖的愿望。

婚姻失败,不能以损害孩子的利益来报复对方

郑某与秦女士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孩子由秦女士抚养,郑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定期探望孩子。不料,离婚后不久,秦女士就以各种理由拒绝郑某探望孩子。郑某认为秦女士的各种理由根本不成立,其实是秦女士一直把婚姻失败的原因归咎于他,因此用拒绝探望的方式对他进行报复。郑某气愤之下就不再支付抚养费,以致双方矛盾不断。那么,双方的做法对吗?

双方的做法均是损害孩子利益的违法之举。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可见,中止一方的探望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患有重病,对子女有虐待、家暴等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二是要由未成年子女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由法院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定。很显然,秦女士无权擅自拒绝郑某探望孩子。如果郑某不存在相关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那么,秦女士的行为不仅剥夺了郑某的探望权,更严重的是也剥夺了孩子得到父母双方基本关爱的权利,这无疑会给孩子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

另一方面,在秦女士拒绝探望的情况下,郑某应诉至法院来解决,而不能以拒付抚养费的错误做法进行反制。支付抚养费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它与探望子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互相制约的关系。以未实现探望权为由来拒绝支付抚养费,无疑是对孩子权益的损害,使得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无法得到基本保障。

编辑|张辰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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