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带货中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
作者: 肖千凯
近年来,网络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商销售模式,凭借较强的即时性和互动性特征吸引了大量消费者,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品销售渠道。然而,随着这一行业的快速发展,与直播带货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也逐渐开始浮现,不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从直播带货食品安全的立法和监管现状、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难点以及如何进一步加强法律保护等方面展开详细论述,旨在为完善直播带货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直播带货食品安全的立法和监管现状
(一)直播带货食品安全面临的突出问题
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兴的食品销售方式,在促进食品产业发展、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的同时,也面临诸多食品安全挑战。第一,假冒伪劣、“三无”食品问题突出。不法商家利用直播带货的隐蔽性,在直播间售卖假冒伪劣食品,或是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的“三无”食品。这些食品的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可能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第二,过度夸大宣传,虚假承诺问题频发。一些带货主播为了提高销量,常对食品功效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或做出不实的品质承诺,从而误导消费者。第三,售后服务缺失,投诉维权难。交易的网络虚拟性使得消费者在购买直播食品后,一旦遇到质量问题,会发现售后服务不到位,取证维权存在困难。第四,食品安全把关不严,源头管理缺位。直播平台对入驻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审核不严,部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商家“带着问题”经营,而平台对食品质量的源头监管不足。
(二)现有法律法规对直播带货的适用及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对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应对网络直播带货这一新兴销售模式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缺乏对直播带货食品的针对性保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要针对传统的食品生产和销售渠道,对于网络直播带货这一特殊的线上即时销售模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直播带货中的商品往往是主播直接从供应商处取货,再向消费者销售,缺乏对食品质量的把控和对销售资质的审核,而现有的法律条文也难以全面覆盖这些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第二,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责任划分并不明确。在直播带货模式下,直播平台作为商品销售中介,往往并不直接参与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然而,由于直播销售不同于传统的电商购物,消费者对主播和平台的信任度较高,平台行为会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重要影响。现行法律法规对直播平台责任的判定仍较为模糊,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往往难以找到明确的责任主体。第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网络直播带货中的食品质量问题难以得到有效监管。直播内容的实时性使得监管部门难以及时介入,虚假宣传、劣质商品等问题在直播过程中时有发生,却难以被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使得直播带货中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
(三)直播带货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制尚待完善
目前针对直播带货食品安全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与直播带货新业态的特点还未完全契合,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晰。第一,直播平台作为直播带货的组织者,理应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但在实践中,平台对商家管理不力,安全责任意识不强。一些直播平台为追求流量和利益,对入驻商家的资质审核不严,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疏于监管,未能有效履行平台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市场监管、网信、公安等多部门对直播带货领域均有监管职责,但在食品安全治理方面的协同配合机制仍不完善,多部门职责边界不清晰,信息共享不充分,联合执法机制不健全,难以实现对直播带货食品安全的全链条、全流程监管。第三,消费者、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对直播带货食品安全治理的参与度不高,参与渠道不畅。因此,亟需针对直播带货食品安全问题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平台、商家、主播等各方主体的法律义务,细化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另外,直播带货依托于互联网平台,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给食品安全监管带来了新挑战。监管部门应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直播平台和网红账号的实时监测,提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和处置能力,并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处力度。
二、直播带货食品安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难点
(一)直播带货平台的法律角色定位不清晰,相应责任难以厘清
直播带货平台在不同情形下可能承担食品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不同的法律角色,具体角色定位将直接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现有法律对平台的角色定位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平台责任认定标准不一。第一,直播带货平台是否构成食品经营者本身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当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时,其不构成食品经营者;但当平台实质参与食品交易时,如自营食品销售、收取佣金等,则可能被认定为食品经营者。实践中,法院对此认定不一,导致平台是否需要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存在分歧。第二,当平台仅为商家提供“引流”“置顶”等推广服务时,其行为可能构成广告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内容负有审查义务。此时,平台应当承担广告内容审查义务,对虚假违法食品广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平台审查义务的具体范围与标准尚不明晰,导致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和举证分配存在争议。第三,当平台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要求,平台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保护消费者信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平台应采取何种必要措施、达到何种审查标准等问题,法律规定较为笼统,难以操作。因此,应当根据平台在直播带货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对其法律角色进行具体认定,并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二)针对直播带货的特殊消费纠纷,维权举证门槛高
第一,相较于传统实体店购物,直播带货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和易删改性等特点,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严峻挑战。在直播带货过程中,消费者主要依赖主播提供的商品信息作出购买决定,但由于直播内容可被平台或主播随时删改,消费者难以有效保存交易证据。即便通过截屏或录屏等方式保存信息,也难以完整记录交易过程,此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存在争议。第二,直播带货的食品流通链条长,涉及生产、配送、仓储等多个环节,而直播平台和主播对食品的原料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溯源信息披露不充分,导致消费者难以全面了解食品的真实品质。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规则下,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不仅需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还要面对高额的取证成本和专业性要求,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性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应当通过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加强平台证据保存义务等措施,切实降低消费者维权举证的门槛。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足,对违法主体震慑力度不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直播带货食品安全领域的实际运用效果并不理想。第一,消费者对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认知度不高,且直播带货中的食品消费纠纷金额普遍较小,消费者更倾向于通过平台投诉、在线调解等低成本方式解决退款、退货问题,而不愿承担诉讼维权的高额成本。即便选择诉讼途径,消费者也难以证明直播平台或主播存在“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却仍然销售的主观故意。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持谨慎态度,不仅在认定构成欺诈时要求消费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欺诈的主观过错,即使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赔偿金额也往往偏低,未能充分发挥其惩罚和威慑作用,导致当违法收益远超处罚成本时,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直播带货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提高赔偿数额,以增强制度的实效性。
三、完善直播带货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的对策
(一)明确界定直播带货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法律应当根据直播带货的情形和平台所发挥的作用,明确平台的法律定位,明晰在直播食品交易中,平台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情形和范围。对平台在不同法律角色下的安全管理、信息审核把关等义务,予以细化规定。压实平台的“红线”责任,即一旦发现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平台必须及时采取下架、断播等有效处理措施。
第一,直播带货平台作为支持网络食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应当承担对平台内商家食品经营行为的审核、监督等监管责任。加强对商家食品经营资质的核查,督促其依法依规经营,对商家的食品安全信用进行动态跟踪与评价。一旦发现商家存在涉嫌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下架链接等必要处理措施。情节严重者,应当终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
第二,当直播带货平台的行为构成食品经营或广告发布性质时,还应根据情形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或广告发布责任。判断平台是否为食品经营者,应综合考虑其对商品的管控程度、是否从交易中获利等因素;而平台是否被判定为广告发布者,要看其是否实质介入了直播食品营销内容的编辑与制作。若认定平台具有上述法律地位,相关食品安全、广告法律规定即可适用。
第三,针对大型电商平台、短视频平台等不同类型平台在直播带货领域的差异化情况,可考虑实行分类监管,制定不同层级、针对性的义务要求。例如,要求大型电商平台建立更严格的商家准入规则,承担更高的审核责任。而对于短视频平台,更应强调其对直播内容的审核把关、应急处置等技术性义务。同时,压实各类平台的投诉举报受理、纠纷解决等售后服务责任。
(二)针对性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范
针对直播带货食品交易的特殊风险,制定有针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强化直播中食品营销的信息披露要求,防止虚假宣传、信息删改。推行先行赔付、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切实降低消费者维权门槛。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争议解决机制,探索建立社会共治机制,发挥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
第一,围绕直播带货中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对称、宣传失实等问题,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要求平台和商家在直播中清晰、完整地披露相关食品的重要信息。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事故等重大信息,平台必须在醒目位置第一时间告知消费者。禁止主播在直播中对食品功效进行虚假性或误导性宣传,防止断章取义、故意隐瞒等欺诈行为。完善直播内容存档备份制度,防止食品信息在直播后被随意篡改、删除,为处理消费纠纷提供依据和保障。
第二,针对消费者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痛点,制定诉讼便利化措施,探索建立先行赔付、惩罚性赔偿等激励机制。对于消费金额小、事实清楚的纠纷,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减轻消费者的证明负担。建立健全小额诉讼程序,降低诉讼门槛。创新消费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发展在线诉调对接,引入消费争议速裁程序,实现纠纷“网络数字化解决”。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允许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改善个体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规模小、涉案主体多的弱势现状。
(三)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针对直播带货食品安全问题,构建市场监管、网信、公安等多部门协同监管格局,进一步强化对直播带货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产地产品一体化监管。严格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从严从重处罚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营造对违法者高压严惩的社会氛围,提高直播带货食品领域的违法成本。
第一,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互联网监测等技术手段,对直播带货中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全面排查。针对销售金额大、消费投诉多的重点食品类目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重点关注婴幼儿食品、保健食品等高风险品类。建立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机制,通过食品抽检、实地走访等方式,对直播带货食品的质量进行全链条监管。加大对食品生产源头的监管力度,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现产地产品一体化监管。
第二,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播平台技术管理和内容监管,督促平台履行主体责任。建立直播平台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平台及时公示食品经营者资质信息。完善平台审核机制,对违法违规账号实施分级处罚。加强对网红账号的常态化监测,根据其影响力和违法程度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重点打击删改直播视频、虚构交易数据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食品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仓储物流等重点环节的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建立案件线索快速反应机制,完善证据收集程序,确保案件顺利侦办和起诉。
作者简介:肖千凯(1999—),男,汉族,贵州遵义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