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探析

作者: 许正荣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突破了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的传统观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看,该权利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终止权或司法解除权,其属于形成诉权的范畴。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理论上有“义务解放论”的支持,能够使合同双方尽早从合同拘束中解放出来;在实践中则是出于对破解合同僵局、实现经济效率合理性的现实需求。当前立法对于该项权利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在具体适用上应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相关规定,通过解释论的方法予以补充和完善,从而更好地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

[关键词]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合同僵局;义务解放;履行障碍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245(2024)03-0047-06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24.03.009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自此引发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论。肯定论者如孙良国教授,他主张为应对合同僵局问题,应当创设违约方解除合同这一新规则[1],这对于及时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实现合同法的效率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是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否定论者则认为合同解除仅是守约方的一项救济方式,如果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将增加道德风险,不仅有违合同严守原则,而且容易引发“效率违约”①。总体上看,持肯定论的学者占多数,即便是持否定论的王利明教授,也肯定解除合同的必要性,并主张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来解除合同[2]。应当看到,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承认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以破解合同僵局,使双方得以解脱。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所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几经周折仍确立下来。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均在合同法定解除权之下增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条款,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议,故三审稿将该条款删除。为应对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提出符合条件的违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有关该问题的争议暂时告一段落。其后,《民法典》审议稿再次规定此项权利,并将其置于合同编违约责任章节中,以第580条第2款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终止合同,不仅对权利要件进行简化,而且删除了“解除”这一敏感词代之以较为中性的“终止”一词,最终为正式通过的《民法典》所采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成功入典。

应当看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入典是司法先行的典型,而在该制度已经入典的情况下,现阶段应当进一步理清该权利的性质,以为其入典奠定正当性基础,同时为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提供解释路径。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招致广泛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其突破了合同法的传统理论,将作为守约方救济手段之一的合同解除权赋予违约方,引发对该权利性质的争议,而该条款中“终止合同”这一用语,更为其权利性质蒙上了面纱。

首先,是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终止权。虽然法条采用的是“终止”一词,但该权利实质上应为解除权。传统理论按照合同性质是继续性的还是一时的以分别适用“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且终止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解除则具有溯及力,使合同自始失效。但我国不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未严格区分二者①。即使在需要将二者予以区分的场合,也不能否认合同解除构成合同终止的原因,《民法典》第557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上看,《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采用“终止”一词仅为对合同消灭的客观结果状态进行阐述,而未排除合同解除这一原因行为的存在[3]。之所以作此种表述则是为了与法定解除权相区分,《民法典》第563条对法定解除权的一般适用情形进行规定,且有兜底性条款予以补充;而第580条第2款则是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理论上此特殊规则应当可以被第563条中的兜底性规定所涵盖,但由于二者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均有所不同,导致对二者必须区分适用。因此,《民法典》第580条采用了“终止”一词,以与第563条相区别,但其内含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却不容置若罔闻。

其次,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非司法解除权。虽然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经由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量,但其在程序上的介入并不意味着对实体权利的享有,司法机关的裁判权与当事人的权利不容混淆[4]。例如,在可撤销合同中,受欺诈一方享有撤销权,但其权利的行使也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对是否构成欺诈以及能否撤销进行审查。因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表述只是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序加以约束,从而避免滥用该项权利而引发道德风险,而非对司法解除权的承认。

最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本质是形成诉权。承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及时解决纠纷,以防合同僵局情形下造成无谓的资源浪费。但出于对道德风险的考量,该项权利的行使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故将其定位为形成诉权更加符合该权利性质。传统理论将合同解除视为形成权,而形成权又可作进一步区分。其中,简单形成权为私力救济,权利人只需向相对人作出通知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形成诉权则为公力救济,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因此,守约方享有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为简单形成权,能够以通知方式径行行使权利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违约方享有的则属于形成诉权,必须经由司法程序行使。此种制度设计也能有效避免权利滥用,实现合同的基础价值。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一)理论支持:义务解放论

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循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允许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更不能随意违约。而合同解除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有其特殊功能。在以往的立法中,合同解除主要是作为守约方的一项救济措施,因此传统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功能是“惩罚违约”,而新近的研究则提出“义务解放论”的观点[3]。

在“惩罚说”视角下,通过解除合同这一方式,守约方能够主动掌握合同命运,剥夺违约方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从而达到惩罚目的。但这一理论无法解释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本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更无通过继续履行获得履行利益的期待,守约方解除合同正是其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何来“惩罚”一说?相反,“义务解放论”提出,合同解除的根本目的在于让双方及时“摆脱合同的拘束”[5],而非惩罚违约方。相比于“惩罚说”,“义务解放论”破除了对债务人可归责性的要求,能够更好解决双方违约等现实难题。债务人的可归责性曾是众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它表明了合同解除的“惩罚”功能,如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删去了《德国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应当归责于债务人”这一条件,又如2017年日本民法修改时同样删除了这一要件,这些都表明“义务解放论”逐渐成为主流观点。

从“义务解放论”的角度来看,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达到的情况下,合同解除能够使合同双方从合同拘束中解放出来,以寻求新的交易机会,这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救济性质[6]。既然如此,解除权当然不能仅由守约方享有,而应当是合同双方的权利。当前学界存在的一种误解认为如果赋予本已违约的一方解除权将导致权利失衡,实际上并非如此。与守约方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相比,作为形成诉权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司法途径行使,而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居中审查和裁量必然会大大降低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从而既能使双方当事人从合同拘束中得以解脱,又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实践需求:破解合同僵局

合同是连接双方当事人的纽带,一旦出现僵局,双方当事人都将被捆绑而不得解脱。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合同僵局不同于情势变更,其不仅表现为合同发生履行障碍,且有权解除合同的守约方既不行使解除权,又拒绝对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对于应否维持合同效力不能达成共识[7]。双方既难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获得预期利益,又不能退出合同寻求其他合作机会,必然会导致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双方都是有害的。既有的法定解除规则、情势变更规则、不可抗力规则以及减损规则等都难以解决此难题,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使得违约方于一定条件下掌握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可以积极应对合同僵局的现实问题。

《民法典》颁布以前,《合同法》第110条曾规定在非金钱债务发生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抗辩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但是,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并不等同于发生合同解除的最终效果,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双方仍受合同约束。《民法典》则向前迈进了一步,以第580条第2款规定赋予违约方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司法机关能够应违约方的请求介入,并最终使得已经处于僵局状态的合同得以解除,使双方当事人摆脱合同的拘束。可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其现实需求,这也是立法对实践的回应。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的不足之处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无疑是一大进步,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然而面对学界的广泛争议,立法过程中对该条文几经删减修改,最后对条文进行了大量的简化,并采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这一较为中性的表述,是立法采取的折中妥协做法,此种简化式规定在司法实务的具体适用中将产生一些问题。

(一)主观要件的缺失

《民法典》构建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仅明确了客观要件,却缺乏对主观状态的限定。立法在违约方主观要件上的缺失,极有可能助长违约方任意违约、恶意解除合同的做法。因为利己的动机会促使违约方在实际履行和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上作出权衡,一旦后者对其更为有利,违约方很有可能会滥用该规定,恶意解除合同,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引发道德风险,也会严重损害合同基本原则和价值。

(二)客观要件对“合同目的”的理解分歧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除以第1款列明的三项四种履行障碍情形为条件外,又以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结果要件。然而“合同目的”这一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该目的究竟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还是仅为某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抑或特指违约方的目的,学者对此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完全履行在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而主张该目的应为双方共同目的[8];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可能基于不同的目的动机、利益诉求,很难具有共性[9]。对这一结果要件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引发对类似案件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同结果,对此,立法上应对如何理解和界定“合同目的”的范围作进一步研究。

(三)非金钱之债的适用范围限定过窄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将违约方排除继续履行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非金钱债务”之中,其后第2款规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从逻辑上看,第2款的适用也应在第1款限定的框架内,即限于非金钱债务。因为从理论上看,金钱属于种类物,金钱之债可能会发生履行迟延,却不可能履行不能,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例如,租赁合同中如承租人拖欠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即为金钱债务发生的履行不能;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此时违约方负担的也是金钱债务。实践中此类案例不胜枚举。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最根本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问题,只要出现合同僵局,具体的债务类型不应当成为适用该条款的阻碍。在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开始逐渐建立的当下,因金钱债务而发生的履行不能并不鲜见,如果固守以往的观念,致使该条款无法适用于此类案件,将会大幅削减该条款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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