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教义学对环境法学的双重桎梏及其变革

作者: 万知涵

摘 要:法教义学是环境法学中重要的方法论工具,其构造却与环境法学互生龃龉。其一,法教义学的预设前提赋予了其闭合的性格,而环境法学本质却是开放的。此间桎梏在于,如何在闭合和开放的对立下实现新价值向环境法教义的转换。其二,环境法学时刻处于超越法律的情境中,但法教义学却并未形成具备方法论意义的解释方法。解释方法桎梏的实质在于对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筛选。那些被剔除的因果关系,恰好是超越法律情境的缔造者。当法教义学桎梏了环境法学的发展,如何消弭桎梏即成为应有之义。为此,需要构建“新价值—教义”的稳定转换机制,再以环境因果律为基础重新认识环境问题,并以此为起点重塑解释方法。

关键词:法教义学;环境法学;预设前提;解释方法;环境因果律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公私法协动视野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体系化研究”(21CFX076)。

[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5)003-0148-01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5.003.010

作者简介:万知涵,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司法实践中,环境法长期面临法律规避和法律失灵两大难题。有学者曾在研究中发现,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官们很少以环境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1]。此种状况在我国全面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之后,仍没有得到实质改善[2]。如果按照传统法教义学的分析逻辑,问题的原因似乎很容易被归结为“司法人员对立法意图的理解有偏差”,并继而提出基于立法原意,重新解释法律精神,以弥补抽象的成文法律和法律现实之间鸿沟的解决方案[3]。但这种归责于司法人员的论断难以令人信服。

一、问题的提出

上述问题的根本,在于传统的法教义学仍拘泥于问题本身,没有对背后的深层原因进行反思和分析。一方面,环境法秩序与政治因素关系密切。例如,在苏州众赢区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冬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在法律论证中基于“挖矿活动电力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进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但在“自然之友”先后提起的两起“弃风弃光”案件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进行立案受理,两家法院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审理思路,说明气候治理的政治、政策等因素对法官的司法判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环境法的理论知识来自科学、社会与法律三者的交互融合[4]。即便希望环境法教义学通过可信的推理和预测尽可能地接近真实,但其不可避免地涉及已经获知并被直接作为规范基础的自然规律证据。科学的经典教义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所以这些自然规律证据可能随时被修正。比如对于“生态修复”这一概念,生态修复国际协会认为:“恢复是将生态系统回复到其历史轨迹”[5]。但是,当以历史轨迹或者历史状态为修复的参照时,又要以哪一段作为参照标准?不论选取哪一段历史轨迹都可能随时被修正。政治判断和科学发现共同构成了相互叠加、无比复杂的法教义学适用场域[6]。

当然,把所有责任都归咎于法教义学确实有失公允。但法教义学之所以会被苛责,在于其主张的分析思路和研究方法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容易将其拥趸带入一种形式主义或教条主义的泥沼当中。因此,当环境法学再次兴起对方法论的反思,并逐渐形成方法论自觉时,如何理解法教义学在环境法学中的实质,以及弄清法教义学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就显得尤为必要。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环境法学中的法教义学是否需要变革,以及如有可能,应当如何变革。

二、预设前提和解释方法:环境法学中法教义学的构造

虽然学界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早已堆案盈几,但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却也未成定论。这是因为法教义学在构造上仍留有两大争议未曾解决:一是法教义学的预设前提有待商榷,二是法教义学在解释方法上有何突破尚需回答。在环境法学这一语境下,上述争议也有了新的变化。

(一)环境法学中法教义学的两阶层预设前提

1.第一阶层预设前提:对环境法教义的信奉

虽然学界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各有不同,但通俗地说,法教义学就是以法律的教义或信条为核心意念展开的理论话语[7]。这种定义至少说明法教义学是以对教义的信奉为基本前提的。所谓“教义”可以被理解为现行法秩序。例如,诺依曼就认为,法教义学要以对一国的现行法秩序保持确定的信奉为基本前提,这是“教义”的核心内容[8]。这种对现行法秩序的信奉,使得法教义学论者不问法律究竟是什么,也不问是否在何种情况下,在什么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会有法律的认识。因为他们理所当然地就相信现行法秩序的正义性,这是法教义学开展一切工作不可动摇的前提。但是,要深刻理解现行法秩序仍有三点需要阐明:一是现行法秩序不等于现行法规范。现行法规范是特定的,对应于某个立法条文或司法判决,是构建现行法秩序的具体内容,而一国现行法规范(立法条文和司法判决)的总和才是现行法秩序的本体。二是法教义学可以对现行法秩序中的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法教义学不是对任何立法条文或司法判决都不加怀疑,而是对作为法规范总和的现行法秩序抱有坚定的信念。因此,只要立法条文或司法判决违背了现行法秩序,法教义学就可以超越法律文本。三是理解现行法秩序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现行法”。所谓“现行法”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现行法”必须现行有效,曾经存在的或应当存在的法律规范均不在此之列。其二,“现行法”必须具有规范意义。例如,每年我国的司法实践都会产生大量的司法判决,但这些案例大多仅具有个案特征,而没有形成普遍的规范意义,它们中的大多数就不能构成现行法秩序。

但传统的教义如此,并不代表环境法教义亦然。与前者相比,环境法教义发生了一些变化,而这种变化主要集中在环境法教义的基础——环境现行法上。

首先,环境现行法具有大量的细节性规定且横跨多个学科,使得环境法学尚未形成逻辑统一的教义内涵。环境现行法通过大量的细节性规定来调控事无巨细的微观行为。正是囿于这些细节性条款,各环境单行法律法规之间互生龃龉。例如,有学者就对供水企业生产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都做了规定,但处罚主体从住建部门(今自然资源部门)、水利部门再到卫生部门(今卫生健康委员会)来回切换,罚款数额也由二十元到二十万元上下浮动[9]。而跨学科性则表现在环境现行法横贯多个法律部门,而如何统一环境现行法主干与其旁支间的立法逻辑就成了难题。例如,污染环境罪就被规定在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下,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却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关联不大。“逻辑不对,体系就有瑕疵,所有的演绎都会出问题。”[10]据此,很难认为环境法学已经形成一种逻辑统一的教义内涵。与之相印证的是,近年来,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高呼对环境法进行法典化改造,一些学者也已经尝试构筑逻辑统一的环境法教义[11]。

其次,环境现行法将一些尚不具备规范效力的判决也吸纳其中。环境法学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一些环境问题在其发生时,未必有对应的法律条文能予以调整。于是,环境司法判决就不得不承载超前试验的功能。例如,“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就在法律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作规定时做了有益尝试。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此时的司法判决并不具备规范意义,但其为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出台作出了重要指导。如果将其排除在环境现行法秩序之外,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

综上所述,第一,环境法学中的法教义学是以对环境法教义信奉为预设前提的。第二,环境现行法的两个特殊之处使得环境法教义与传统教义相比存在不同。正确认识环境法教义的特殊之处,是理解环境法学中法教义学的重要前提。

2.第二阶层的预设前提:在人类利益与生态价值之间保持价值的中立

法教义学的第二阶层预设前提在于价值的中立。在法教义学论者看来,法教义学对教义的信奉永远是第一位的。厘清现行法秩序与各种价值间的脉络纠葛从来就不是法教义学的本职。相反,法教义学在对一般条款和抽象概念作解释时,以及在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仍需恪守法律体系的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也就是所谓的价值中立。

价值中立不是走向极端的价值无涉。不少学者在对法教义学进行批判时,就曲解了价值中立的内涵,认为法教义学在价值判断上应当保持纯粹,只允许发现,不允许创造。但事实上,就连不少法教义学论者也承认,法教义学不可能保持一种纯粹的中立状态。因为“法释义(教义)学的概念、分类、原则都是与价值有关的,具有实质的目的,参与法规范的形成与发展”[12]。价值的判断亦非无界,面对纷乱复杂的价值诉求,法教义学是在具体的实践“情境”中对各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理论进行权衡,再作选择。

而在环境法学中,价值中立的预设也面临变数,此时一种全新的价值——生态价值介入其中。一般认为,环境法学所需调整的环境价值可以分为生态价值和资源价值。两者的区别在于:生态价值往往体现出非排他性、不可分割性和难货币化的特点,而资源价值在本质上属经济价值,可以货币化,并通过权属制度等进行分割[13]。生态价值所拥有的这些特质,使得其成为价值判断中的“干扰源”。首先,生态价值的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演变出公益属性。其次,由于生态价值难以用货币化的方式衡量,在其受损时也会存在价值判断的两难。所以,当人们在进行价值判断时,要么会为了其他价值利益忽视生态价值,要么会超越限度地进行救济。

人类利益和生态价值是人类对待自然环境的一体两面,偏废任一都会酿成全球性的危机。因此,当生态价值进入法教义学的价值判断范围时,价值中立就有了新的含义。此时价值中立的内涵在于: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都是不可取的。环境法学的核心价值追求必然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14]。所以,环境法学中的法教义学所信奉的价值中立,即是以人类利益与生态价值平衡为基础的价值中立。这就是法教义学在环境法学中的第二阶层预设前提。

(二)环境法学中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

如果将法律问题比作一道证明题,那么预设前提就是逻辑框架,解释方法就是数理工具。对环境法学而言,法教义学有何种预设前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依靠正确的解释方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在环境法学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有如下两个特点。

首先,处于超越法律情境中的解释方法。环境法学以调整环境法律关系为基础,而环境法律关系的综合性极强,绝大多数的环境问题都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对环境问题的解释也就不能仅局限于法律层面。环境法学的这一特质就将法教义学包裹在超越法律的情境当中。不仅如此,超越法律的情境亦使得环境法学内部的价值冲突异常激烈。不过好在,法教义学之所以能够区别于法条主义、概念法学以及法解释学,正是因为其“不但对法条、先例的字面含义进行描述,有时还伴随着许多道德和其他的实质理由”[15]。换言之,至少在法教义学的拥趸们看来,法教义学拥有超越法律的解释方法。

其次,尚不具备方法论意义的解释方法。既然环境法学中超越法律的情境无所不在,那么法教义学唯一能做的就是提供有效的解释方法。但问题在于,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并没有表现出何种独到之处。一旦仔细审视这些方法,就会清楚地看到,它们仍没有超出概念法学或法解释学的固有范畴,仍将价值判断的方法牢牢固定在传统概念法学或法解释学的常规方法上。从这些方法中,看不到法律人在面对环境问题时有特殊的知识与方法可以保证“超越法律”这一宏伟理想的实现。因此,也就无怪乎有些学者会认为“法教义学表现出的解释方法……只是一种常规性的分析流程,一种操作手册式的工程技术,而并没有处理根本性的价值冲突的特殊能力”[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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