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案企业合规中的侦查参与

作者: 唐淑臣

摘 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经历了从检察主导到法院参与的理论实践探索,却鲜有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相关论述。在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涉案企业合规中的侦查参与已见端倪,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证成。侦查机关发现与打击企业犯罪的先行地位为其参与合规提供实践基础,全面侦查原则和侦查亲历属性赋予其参与合规的认识基础,侦检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为侦查机关参与合规提供法律基础。但正当不代表必要,鉴于刑事诉讼的衡平考量,侦查机关仍应当在限度范围内参与企业合规,不能逾越侦查本身的业务范围。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关键,在于构建以侦查建议启动合规为核心的实现路径,包括侦查机关的合规告知义务、合规建议权利与作为非第三方的合规监督制约。

关键词:企业合规;刑事合规;侦检关系;合规不起诉;合规整改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视野下的新犯罪学理论体系研究”(24CXTD02);202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深化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GJ2023C10)。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07-0073-01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07.005

近年来,企业合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愈发激烈,合规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合规不仅是企业自我管理和防范法律风险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特别是在涉案企业合规问题上,通过法律手段确保企业行为规范、预防和减少企业犯罪,成为推动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合规试点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方面的主导作用得到了强调,法院参与的相关经验也有所积累。然而,侦查机关在企业合规中的角色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的探讨和重视,亟须理论上的证成和实践中的探索,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在企业合规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侦查机关作为发现和打击企业犯罪的前沿力量,在企业合规中的参与具有天然优势。通过系统分析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路径,探讨其在企业合规中的角色定位和具体参与方式,可以为完善我国企业合规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一、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的必要性探讨

实体经济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产业体系具有重要作用,而实体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营企业的发展,更离不开良好的营商环境。面对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要求,我国检察机关正积极尝试建立涉罪企业合规制度,通过法治方式改善企业的发展环境。时下,有关企业合规的理论研究欣欣向荣,实践中企业合规试点单位也进行了相应的刑事程序改革与探索。企业合规与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一种权力变通行使方式,目的是保护民营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但在具体应用中,审查起诉权力变通行使的实际效果还会受到其之前侦查阶段的影响。当前大多数有关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和实践都在强调“检察机关主导”,却在一定程度上无视或弱化了侦查机关打击企业犯罪的先行地位以及在企业刑事合规中的重要价值。

企业合规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是公安司法机关治理企业犯罪的重要方式,其起源于西方国家,制度效能的实现有赖于侦查、审判、执行等多个刑事司法流程,同时需辅以各国及国际组织的合作[1]。企业刑事合规起到制度预期效果,离不开侦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重要保障。在侦查机关的参与问题上,我国实行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制度,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我国检察机关对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不享有立案侦查权。在我国由侦查机关负责案件侦办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或调查程序结束之后,才能去考量是否适用合规整改程序,无法像外国检察机关那样尽早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协议[2],进而导致企业合规的制度功能与程序优势未能充分发挥。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进行企业合规改革主要依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行贿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合规建议权。该条虽然并未明确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究竟为何关系、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第三方机制适用建议的约束力以及监察机关具体如何参与第三方机制,但毫无疑问为监察机关参与职务犯罪第三方机制提供了依据。

然而,《指导意见》虽然也多次提及侦查程序以及侦查机关,比如《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重要参考”;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综合上述条文可以发现,《指导意见》其实暗含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可开展企业合规,否则不会在侦查阶段就出现合规计划、合规考察报告等合规材料,并作为审查逮捕环节的重要参考[3],但是却没有明确列出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整改的途径。《指导意见》第四条及第十四条证明规范制定者对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有预见并予以认可,因此在规范制定过程中展示出这一“立法倾向”。

侦查机关的参与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规范的实施需要在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配合衔接,谨慎有序地进行改革尝试。实践中,部分企业合规试点检察机关在对企业负责人不批捕、对企业进行合规不起诉时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参加听证;也有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进行协商,实现企业合规案件的提前介入。但是在大部分地区,侦查机关在企业合规中并没有发挥作用,甚至有一些侦查人员产生对于企业犯罪好不容易完成了侦查取证,就被检察机关一放了之的疑问[4]。毕竟,公安机关对于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往往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心力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凭一份合规书和抽象的公共利益考量就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很难不让公安机关心存芥蒂。

鉴于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合规不起诉的内容,合规的相关改革遇到不小的法律阻碍,有些学者已经呼吁改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乃至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①。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度实践与进一步推广绕不开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如何在侦查阶段推进合规也是改革的重要方向[5]。可见,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似乎已成定局,但具体到参与限度、正当性基础以及如何参与等具体问题上,理论层面的探讨②与实践层面的应用③均存在不足。正如有学者提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内容较为局限,未能充分挖掘既有刑事诉讼制度资源发挥本土优势[6]。因此,对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展开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意义。

二、侦查机关参与刑事合规的正当性基础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都会涉及合规相关的内容,知识产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环保等领域违反行政或民事规定的不合规经营,在刑事合规的视角下均有可能转换为刑事风险。刑事合规的直接目的是避免刑事风险,而侦查机关也并非仅仅为打击犯罪的职能机关,侦查、预防与服务都是其不可或缺的职能[7]。国家设立侦查机关并通过侦查活动可以及时预防、制止、揭露、证实犯罪,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侦查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一)实践基础:侦查发现、打击犯罪前置性地位

对于刑事犯罪,侦查程序往往是国家权力介入的起点,即所谓的侦查程序先行与前置属性。但是鉴于我国企业经常实施的犯罪案件是由行政违规行为转化过来的犯罪行为,即企业犯罪大部分都属于“行政犯”,因此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往往存在行政机关对行政不法行为进行前置性的监管调查程序。有论者将此程序归纳为“行政在前”模式,即认为行政监管调查程序是此类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当行政机关认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且涉嫌构成犯罪时,才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以启动刑事立案程序[8]。从程序来看,“行政在前”的模式并没有问题,但从刑事案件的流程来说,这种模式并不影响侦查前置的地位。一方面,行政移送在行刑衔接的理论中仍属于提供线索,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开启侦查的决定权仍然在侦查机关,如果具备其他举报控告或者相关线索,侦查机关也具备绕开行政监管机关移送径行展开侦查的权力。另一方面,乘着互联网技术的东风,当前企业犯罪也呈现出明显的复杂化、隐蔽化、迭代化趋势,行政执法机关在客观上由于缺乏足够资金支持和专业化人才,难以有效监测企业犯罪行为并进行侦查取证[9]。因此在实践中,大部分涉企犯罪侦破模式仍然是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新线索以供侦查机关深入挖掘、固定证据以打击犯罪的模式,并不一定只有在行政机关认为涉嫌构成犯罪时才展开侦查。可见,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与运行逻辑下,对于企业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具有天然地发现、打击犯罪前置的实践基础。

在企业合规制度较为完备的国家,检察机关本身就是侦查机关,或者具有领导侦查的职能。在这些国家中,通常由检察机关对企业涉嫌的犯罪进行立案行使侦查权(或指导侦查机关进行立案)。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对涉罪企业进行侦查时,可以几乎不受限制地快速启动刑事合规程序,而不需要让案件在多部门间流转。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合规依赖的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的实际控制,而侦查环节对犯罪的前置掌握与了解则为后续检察机关的裁量提供依据,即国外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迅速响应是依据“侦查权”而非“审查起诉权”。因此,检察机关在与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具有合规整改意愿的企业进行协商时,基本不受制于侦查权与审查起诉权的衔接和矛盾问题,可以在侦查阶段签署暂缓起诉协议。然而,我国企业刑事案件通常只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才能介入。有论者以刑事优先并非最佳途径为基础否定侦查程序在企业合规整改中的作用,因为“侦查程序一旦开启,孩子就已经掉进井里了”[10],借以否定侦查程序在企业合规整改中的作用,转而强调行政监管阶段的合规。

实际上,学者们担忧的并非侦查阶段,而是在此阶段中侦查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致使企业生产经营停滞,让部分涉案企业错失合规启动的最佳时机,丧失合规能力。但行政监管与侦查阶段并非择一存在的,行政监管调查的前置程序并非涉案企业的避风港,检察机关仍旧无法绕过侦查阶段开展合规整改。在侦查阶段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才是避免以上现象出现、挽救企业的最佳时间节点[11]。对于那些涉及严重犯罪的企业,必须经由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加以整改。侦查程序是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开端,侦查前置地位决定了当前检察机关无论如何都无法绕开侦查机关进行合规不起诉等操作。即便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但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也存在通过立案前的初查搜集犯罪线索等广义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此时很难介入予以干预,难以发挥作用。可见,虽然侦查机关无权仅依据企业承诺合规整改就对案件进行撤案或从宽处理,但其在侦查措施以及强制措施上的优待从宽是确实存在的,承认合规整改前移至侦查程序确有必要。基于此,侦查活动作为发现、打击犯罪的前置程序,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整改符合实践逻辑。

(二)认识基础:侦查破案工作的全面性与亲历性

侦查作为一种尽可能还原犯罪事实与固定犯罪证据的认识活动,必须遵循客观全面侦查原则,具有侦查亲历属性。这种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逻辑决定了侦查机关对企业犯罪手法、管理漏洞会更加熟悉,即侦查机关参与合规整改具备充分的认识基础。

1.全面侦查原则的内在逻辑

所谓全面侦查原则,是指侦查机关不能片面根据案件的部分内容定论,要充分调查了解案件全貌。这一原则规定了侦查的“广度”,即侦查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充分地收集证据,不仅包含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需包含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避免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片面地收集证据,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与全面侦查原则统一的还有深入细致原则,规定了侦查的“深度”,即案件事实需要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侦查人员必须对犯罪的具体情节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不仅如此,对于企业犯罪案件,侦查机关除了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之外,还会在搜查扣押、侦查讯问等过程中对整个犯罪嫌疑企业进行全面的“体检”,以挖掘其他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

经典小说推荐

杂志订阅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