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连带责任的证成及其司法适用

作者: 李涛

摘 要:比例连带责任是由司法实践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责任形式,同时也是一种价值冲突的利益衡量过程。“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理论”和“比例原则理论”是比例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二者可为比例连带责任的效果正当化提供解释力。随着司法实践中比例连带责任的扩张适用,可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其纳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之“连带责任”体系中作为一种子类型,解决比例连带责任之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责任比例”的确定应根据原因力、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对外关系上,各行为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而内部最终责任比例应在外部责任基础上再次重新确定,各责任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实现侵权法填补损害与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比例连带责任;半叠加分别侵权;比例原则;连带责任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民法典》中管理事务行为厘定及其法律适用论”(202210613)。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09-0117-015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09.009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9年以来,经由司法实践所创设的“比例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形式逐渐成为我国侵权法话语体系中的一个新话语现象,并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正当性的争论与探讨。诚然,在司法实践中,比例连带责任最早始见于环境侵权,后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领域得以类推适用,是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责任分配的考量。例如“华泽钴镍案”“五洋债案”“康美药业案”“中安科案”等,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地运用了“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认为中介机构或董监高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在相应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思路也相继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的认可①。

在侵权法体系中,传统完全连带责任的效果备受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只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行为人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它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但近年来,法院逐渐意识到在多数人侵权情形中,有些行为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较小,机械地适用完全连带责任将可能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甚至还可能引发“深口袋”效应。因此,越来越多的法院避免盲目扩张适用传统完全连带责任,开始采用“比例连带责任”进行裁判。相较于完全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的优势在于可以修正完全连带责任所造成的责任过重问题,注重责任的精细化与裁判结果的妥当性。主要根据各行为人自身的原因力、过错大小确定各自责任份额,要求每个行为人承担与自己过错相一致的责任范围。这种责任形式既减少不公平的情形发生又避免多重诉讼成本,更具有合理性。

然而,对于比例连带责任的规范表达,在我国实证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它的出现无疑是对现行立法的突破。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比例连带责任适用范围呈扩张化趋势,已不局限于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运用,“知识产权侵权”①、“环境侵权”②、“网络侵权”③等特殊侵权以及一般多数人侵权行为④中,法院也适用比例连带责任进行裁判,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鉴于此,本文尝试探讨比例连带责任在侵权领域中适用的一般化,并依次提出并尝试解答以下问题:比例连带责任一般化的法理基础为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如何对其定位与解释?如何确定比例连带责任中的“比例”份额、内部责任以及行使追偿权?

二、比例连带责任一般化的法理基础

比例连带责任是不同于传统完全连带责任的“新见解”。如何对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进行证成,并将其纳入现行法律体系推而广之,是急需面对的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2020年修订),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首个立法例。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尽管该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了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但其内容承继了后者的立法精神并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⑤之内容所呈现出来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理论”以及“比例原则理论”,对我们认识和研究“比例连带责任”具有以小见大的启示作用。

(一)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

虽然目前立法例上的比例连带责任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但并不局限于在环境侵权领域中适用。就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之“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而言,其在整个侵权法领域中都可能存在,而不应只是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中的理论学说。

在多数人侵权中,以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标准,通过可区分为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其中分别侵权行为既包括多数人造成不同损害的情形,亦包括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至第七条依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即全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典型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以及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介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间的责任形式)。我国学者对“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定义是,两个以上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有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的侵权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2]。在“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在原因力上仅构成部分行为的关联共同关系,是间接侵权,对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主要考虑让数个行为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或者部分连带责任”[3]。它能在行为人之间合理分配求偿不能的风险,让受害人在行为人承担自己责任的基础上,得到充分救济,较之单一的完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做法更为合理。

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主要有:第一,侵权行为主体为两人以上,属于数人侵权的情形。由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是分别侵权的一种,所以在主体方面也应当满足“多数人”这一要求。以知识产权侵权为例,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一方通常会涉及多方主体,有商标侵权的使用者、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甚至多数情况下使用者或销售者为多人。如在“上海杏花楼、深圳八开酒业与南社布兰兹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商标侵权的使用者、销售者包括旗牌红公司、杏花楼公司、八开酒业公司,三公司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对此,法院不再一味倾向于判决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不同侵权主体在侵权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地位等因素综合判断。最终法院判决旗牌红公司赔偿原告250万元,八开酒业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①。如果不存在“两个以上”侵权人,不仅比例连带责任无从谈起,就算连带责任也不可能成立。

第二,各侵权行为均具备违法性要件。违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既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也可以是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以及悖于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4]270。而且违法行为还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在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中,不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违法性完全一致,只要每一个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即可。例如在“武汉大陆桥物业公司、邓利锋服饰经营部”侵犯商标权一案中,被告邓利锋服饰经营部对外销售了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大陆桥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汉正街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专营销售产品的经销方式有所了解,却放任市场内商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为其市场内经营户的经营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①,因此成立不作为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法院通常以“是否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②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标准。

第三,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要求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就“同一损害”而言,目前学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质和损害内容应具有关联性[5]。第二种观点认为,同一损害强调的是损害的单一性、不可分性[6]。第三种观点认为,同一损害是指各行为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与受害人的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7]。相较之,第三种观点更可取,原因在于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视角观察是否造成同一损害具有直接性与可操作性,每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与该损害事实存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即累积的因果关系。此外,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中,还存在损害结果可分与不可分的区别,并将这种区分作为判断行为人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标准。对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而言,首先应当排除损害结果可分与按份责任的可能,原则上应当与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一样,表现为结果上的不可分与部分的连带责任。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部分行为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但该帮助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因此不符合“全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且由于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其区别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典型分别侵权行为之按份责任。对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商标侵权,每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只不过是原因力大小不同。表现为部分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强,对损害发生具有100%的贡献度,而有的侵权人的行为不具有100%的贡献度,但二者的结合最终导致同一损害,此时各侵权行为满足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之同一损害的要件。

第四,每个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应符合故意或者过失。首先应当排除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形,也不包括客观关联共同,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将分别侵权纳入共同侵权的预设前提。在过错归责原则下,半叠加分别侵权要求每个行为人均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下,应由行为人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在无过错原则的特殊侵权中,一般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只要满足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例如在“康恩泰公司、法蔻进出口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法院认为法蔻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商旅公司,其理应知晓原告公司商标及品牌经营模式,但其未对法蔻公司的授权情况进行必要审查,应当认定商旅公司存在过错。其在原告发送侵权通知后,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权后果的扩大,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①。又如在“南京时尚莱迪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法院认为莱迪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前期管理义务,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比例连带责任②。

第五,在原因力上应当满足“有的是充足原因,有的是非充足原因”。原因力是指每个参与损害发生过程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力[8]。在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中,每个侵权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是损害结果发生之原因,它们互相混合叠加在一起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9]。只不过有的行为是全部损害发生的百分之百的原因力,而其他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其原因力不足百分之百。

符合以上五个构成要件者,方可成立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对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或者部分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说”是由日本学者川井健提出,主张根据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不同,由各行为人在各自原因力大小重合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的部分由原因力较大的行为人承担个人责任[10]。其适用逻辑在于,适当减轻部分原因力显著轻微的行为人的责任。在现行法中,关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制度规范,还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根据该款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其他损害则由网络用户承担个人责任。

经典小说推荐

杂志订阅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