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严与偏见:《民法典》视域下身体权保护的财产规则
作者: 孟婕 申长慧摘 要:根据财产权与非财产权区分理论,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而身体权作为物质性人格权,属于典型的非财产权。身体权的侵权保护,除医疗费和收入损失赔偿外,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随着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的商业化利用越发普遍,固守人格权的非财产性不仅有违权利人实现《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赋身体权的主动权能,亦不利于为个体身体及组织被实质利用或侵害的情形下提供指引及救济。厘正传统人格权理论隔绝财产价值的理论偏见,正视身体权中的财产属性,利用财产规则加强对身体权的保护,同时通过责任规则与不可转让性对身体的财产权益施加必要的限制和禁止,能为人格权提供更具全面性、实质性的保护。
关键词:《民法典》;身体权; 理论偏见;财产规则;人格尊严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12-0112-014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12.008
“身体权之财产属性”的主张在法学界应者甚微,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对此问题认识上的偏颇,将身体权之财产属性等同于将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看作财产;另一方面受德国民法“财产与人格二分论”的影响,我国学界普遍将身体权视为典型的非财产权。事实上,关于财产与人格关系的争议可划分为两大理论:法国民法中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同一论和德国民法中财产与人格区分的分割论。科技进步推动着财产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充,同时复合权(les droits mixtes)、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等权利结构理论纵深发展。自然人身体频繁地被商业化利用,法律固守身体权的非财产性和被动性已难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正解“身体权的财产属性”,赋予其主动性权能的同时,明确权利人在生物科技产业及高新技术制造业中应有的经济利益,既是对党的二十大“加强新兴领域立法”的积极响应,也是凸显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保障作用的具体表达。
一、历史回顾与问题提出
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是研究人格权和财产权侵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纵观人格权的历史,不难发现,迄今为止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人格与财产的相互混同阶段、人格与财产的严格区分阶段、人格与财产的有限融合阶段。不同阶段影响并产生了相异的人格权侵权保护体系。
(一)历史回顾: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混同阶段,是将包含身体、生命、健康在内的有形人格要素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时代。古希腊的城邦政治以财产为基础,人们寻求在政治和法律上,将一切有形或无形的事物解释为财产的合理路径。如摩尔根所言,财产问题是构建城邦制度的“新要素”,亦是建立城邦社会的“主要驱动力”[1]。洛克认为,人不仅有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而且也有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2]。人,由于是自身的主人从而成为劳动的所有者,就在自身中确立起了财产权的强大基础,因而在本质意义上,财产的唯一来源和创造者是人而非社会。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①。19世纪法国民法学家奥布里和罗(Aubry et Rau)创设了“广义财产”理论,认为广义财产为“获得权利的主体资格”,这些权利类型除了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此时,对人格的侵权保护为财产赔偿[3]。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严格区分阶段。近代民法学家通过分析人格权与传统民法当中的物权、债权和继承权之间的差异,最终在20世纪初期至20世纪50年代之间建立了财产权(les droits patrimoniaux)与非财产权(les droits extrapatrimoniaux)的区分理论:一种权利要么在性质上是人格权,要么在性质上是财产权,它不可能同时构成人格权和财产权[4]。在我国,立法者在性质上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非财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部分同时涉及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条款中,立法者均将两者视为截然区分的独立权利类别。如《民法典》第三条②,在列举应被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类别时,明确将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列。虽然民法学者对身体权的界定互有差异,但他们均承认身体权系自然人对其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享有的权利,属于单纯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具备财产内容,构成典型的非财产权。对身体权的侵权保护,除了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之外,并无针对财产权益损失的救济。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有限融合阶段。现代社会,随着新兴产业和多元商业形态的涌现,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严格界线逐渐模糊,出现了财产权的人格化现象和人格权的财产化现象[5]。随着无形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趋势,逐渐形成了人格商业化利用市场。市场为人格权的利用和保护所提供的动能,使得人们开始强烈关注法律是否能够为人格权带来的商事价值、财产价值、经济价值提供保护和救济的问题。人格权的财产化指权利人不仅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享有人格利益,他们还对其享有财产利益。当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这些权利时,权利人不仅会遭受传统的精神损害,一定条件下还会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要同时赔偿权利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民法学者将之称为“人格权的财产化”,包括有形人格权的财产化和无形人格权的财产化。我国借鉴德国法上人格权一元论的构造基础和保护模式,承认无形人格权中具有财产属性,并将之称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普通法系采用二元构造,以隐私权保护精神利益,另通过公开权保护物质利益,以财产权视角看待人格权商品化[6]。相比于无形人格权中的财产属性已取得世界范围内不同法系国家的广泛接纳,有形人格权的财产属性被接受和认可的程度仍相当有限。在长期形成的传统人格权理论中,生命、身体、健康等固有人格利益与自然人个体的权利资格之间密不可分,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继承的特性。
现阶段,唯一获得两大法系普遍认可的物质性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为劳动收益,基于劳动创造财富理论:任一自然人都有权通过工作和劳动获得薪金或劳动报酬,他们对据此获得的收入享有财产权。此项权利是人类创造并积累财富的源泉和根基,现代法律均对其认可和保护。从侵权法的角度讲,当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导致他人死亡、全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行为人应当对他人由此遭受的未来职业上的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问题提出:身体权有无财产属性?
20世纪60年代以来,身体及其组成部分是否具有财产权属性的问题在英美国家开始出现,而我国近十余年间逐步显现对此问题的争议[7]。2006年华商晨报刊登题为“患者被医院窃取骨髓用于试验”的文章被多家媒体转载,“骨髓盗窃案”案发①;2012年发生了震惊全国的北流盗尸案②;2014年无锡中院审理的关于体外人体胚胎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以下简称“无锡胚胎案”)③,引起学界广泛关注。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围绕身体财产权属性的争议日益激烈:第一,人体本身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生物医学研究领域,仍是不可取代的样本和原材料。除了历来争议不断、现实的人体试验以外,脱离人体的细胞、组织对于人体生物学产品的发明创造和生产不可或缺。如今,已有如遗传细胞和干细胞等各样的人类生物组织得以在体外使用,医疗、研究机构和制药企业对这些可在体外使用的人类生物组织需求量巨大[8];第二,商业化模式在生物、医学研究机构的推广和普及,引发公众对人体商业化利用伦理和利益公平分配问题的担忧。商业模式的引入和经济效益的产生对生物科研领域是一把双刃剑,既为科研的持续进步提供了自给的经费来源,激励科研成果的高效产出,但也使得生物科研不再是一个以纯研究为主导,以学术进步和人类福祉为首要动机的领域。
于此,就法律的现实观照性而言,人体组织的商业开发引发身体权的财产价值是否应被法律认可的系列问题,总体可归为两大关联面向:其一,认可身体权的财产价值是否会减损人格尊严这一基础价值?其二,若法律认可身体权的财产价值,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
二、理论偏见与现实反思
迄今为止,并没有任何成文法明确身体及其组织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在我国,既有观点形成的主流学说仍将身体权严格排斥在财产权的范围之外,但不同国家基于各自文化和法律背景,围绕身体利用、身体及身体组成部分的处置、侵犯身体权的财产赔偿形成了差异化的立法规定或司法判例。
(一)碰撞:身体权财产属性有无的探讨
人类身体组织的财产权问题起源于对遗体的处置。在英美国家,18世纪和19世纪出现了一系列的案件,都认为遗体之上不存在财产权益,即任何人都不对他人的遗体享有财产权,他人的遗体不是任何人财产权的客体和对象。由此,普通法形成了一个普遍规则,即身体及其部分不是财产。今时今日,法庭为了特定的目的(如丧葬目的),确认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遗体享有一种准财产权(quasi-property)①。学界基本认同决定遗体处理的权利绝不代表对人体组织中享有完全财产权的承认,因为对遗体有限财产权的承认源于公共卫生的考虑,而非出于对人体组织财产权益的任何普遍评价。
由于早期影响普通法规则的传统价值观主要源于宗教教义及族群文化中对死者的尊重、崇敬以及生者的同情,而非遗体的经济或商业价值。同时,囿于医学和科技水平的时代局限性,普通法对待遗体的古老规则未能预见到人体蕴藏的巨大商业潜力。但随着时代推进,掌握前沿生物科学、医学知识的研究人员与社会大众对人体组织的价值认知迥隔霄壤。普通公众对人体组织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缺乏认识,使得研究人员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自由获得他人尤其是病患者的身体组织,而无视病患者的成本和代价②。普通大众在生物科学知识上的认知盲区与法律对于身体权益的被动保护,使得个体的身体权益被迫呈现出“侵害黑箱”的局面:一方面,出于对医生或研究人员专业知识的信任和依赖,个体难以获知自己的身体权益及牵涉的其他相关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法律对身体权财产属性的回避,使得权利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定救济途径,侵害方亦因缺乏法律在价值竞较中的指引,而最终导向利益偏失的行为选择。
缘此,普通法系法院逐渐倾向于保护患者的财产利益,使其获得身体权侵权损害的财产赔偿。美国法院便通过三个判例递进式地就自然人对其身体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确认。
第一,1979年,在美国政府与嘉贝尔(Garber)案中,医院向嘉贝尔(Garber)支付费用,从她身体中抽取部分血浆以获取其中的罕见抗体。由于根据美国国税局的规定,不论卖血收益属于一项劳务服务所得还是产品销售所得,都需要缴纳联邦税,故检方提出嘉贝尔(Garber)应就卖血所得进行纳税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①。
第二,1987年,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名研究人员,将一名日本女性生前提取的癌细胞提炼融合成一个永生不死的细胞系。死者的家属称其对给该永生的细胞系享有一项财产权益。尽管该纠纷最终未提起诉讼,但死者家属获得了在亚洲研究开发该细胞系的独家许可权[9]。
第三,1988年,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庭审理了摩尔(Moore)诉加州大学董事会董事一案(以下简称摩尔(Moore)案)②。该案中,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医疗中心的主治医生戈尔德(Golde)为患者摩尔(Moore)完成脾脏摘除手术后,擅自保存了摩尔(Moore)脾脏的一部分进行研究。在未对研究目的与潜在商业价值做出清晰说明的前提下,戈尔德(Golde)要求摩尔(Moore)签署放弃从他身体组织中开发的任何细胞系或商业产品所有权利的两份声明书。然而,在摩尔(Moore)签署第一份同意书之前,戈尔德(Golde)医生的团队已利用基因工程技术从其脾脏中提取了一个细胞系来申请专利,并将该估值为三十亿美元的细胞系及产品的专利权卖给了制药公司和遗传学研究所。随后,摩尔(Moore)以非法贩卖、故意造成精神痛苦、侵占等共13项诉由起诉了三名医生、制药公司和遗传学研究所③。最后,上诉法院以“病人必须有最终的权利来控制他们的身体组织。否则,将为以医学进步之名大规模侵犯人类隐私和尊严打开大门”的观点,判决被告构成侵占侵权,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