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理论探索
作者: 吴建国 孙维嘉摘 要:“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亟需一种法律机制为其保驾护航,建构“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交往理性”因其与工具理性相比具有显著优势,并可依托于语言规范形成“开明理解”,进而走向理性共识,是“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理论支点;基于“交往理性”的协商民主依托于平等参与和理性讨论,通过共商走向共识,能够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方法论指导;“法律商谈”是协商民主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实现形式,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路径依托。因此,“交往理性”、协商民主和“法律商谈”理论均可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使该机制的建构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交往理性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12-0126-012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12.009
“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是指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法律框架下,共建国家之间通过平等、友好的对话与谈判,以解决相互间的纠纷和达成共识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强调通过法律途径而非武力或强制手段实现争端的和平解决,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维护国际法秩序、促进国际关系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共同追求。“协商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寻求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都乐意接受的司法结果……在维持基本法律底线的原则下,尽可能使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减少相互之间不必要的对抗,进行更多的对话与合作,通过协商性程序实现多元化的价值目标。”[1]司法协商过程一般包括问题的提出、意见的交换、共识的寻求以及协议的达成等几个关键步骤。这一过程基于协商民主的内在机理,通过对话促进相互理解和偏好转换,进而寻求共同点,最终达成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司法协商的形式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可以是非正式的对话,也可以是正式的谈判。协商结果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从非正式的谅解备忘录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其实际效力取决于协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只要本着坦诚与合作的精神开展协商和对话,关注彼此利益,努力寻求共识,构建一个公正、和谐与共赢的“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指日可待。
一、“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必要性
当前,环境污染、资源枯竭、公共卫生、战争阴霾和网络安全等一系列全球性问题来袭,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已经到来。全球性问题成因复杂、影响广泛,超越了单一国家的边界和能力范围,要求世界各国携手面对,共同解决。“国际体系中以主权国家为核心的各个行为体的共同合作,通过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安排,协调各自利益和政策,以应对全球化时代人类社会所面对的各种跨国和国际挑战。”[2]在这一世纪大变局的情势下,中国积极倡导以合作共赢为目标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号召世界各国携起手来,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努力推动世界各国共同发展,促进人类总体福利的增长,进而建立一个更加公平且均衡的新型国际关系,共同应对人类所面对的全球化问题。自21世纪以来,随着自身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开始大踏步走向国际舞台,积极建立和维护世界多边机制。为了打造政治互信、经济互补和文化互通的利益共同体,中国于2013年率先提出了“一带一路”建设的合作倡议。
近年来,伴随着“一带一路”投资与贸易规模的增长,商事争端开始日益显现,如果处理不当,势必影响“一带一路”国家间正常的经贸往来与健康稳定的合作关系,营造一个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成为“一带一路”建设的现实需要。由于法治须依托于国家的强制力量作为保障,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通常建立于一国之内,被视为一个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国界线就成了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壁垒。在全球化的经济大潮中,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不再局限于国内经济秩序的需要,亦是国际经贸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托。于是,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开始从传统的单一国家内部事务上升为现代的由众多国家参与的国际事务。因而,国际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要求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被提上日程。鉴于国际营商环境的法治化要求营商法治环境的国际化,这就需要司法权能够超越一国的主权范围,这与传统司法权所具有的地域性相悖。司法权超越国界线的效力需要相关国家通过达成司法合作予以实现,在司法权附条件的相互让渡和彼此承认的前提下,方能实现营商法治环境的国际化。这在客观上需要建立一个国际化的司法协商机制,通过协商对话增进相互理解,促成司法共识的达成,进而承认彼此司法权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的效力,为“一带一路”司法合作提供制度保障。因此,构建一个以共识性规则为基础的公平、公正、透明的司法协商机制顺应了当今时代的发展要求和共建国家对司法合作的现实需求,可谓应运而生。
二、“交往理性”是“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理论支点
“交往理性”是法兰克福学派后期代表人物、德国著名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尤尔根·哈贝马斯在吸收了马克斯·韦伯关于理性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著名概念。该理论认为理性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的语言交往活动中,故称为“交往理性”。“交往理性”关注的是主体间的沟通和互动,强调通过有效协商和理性对话达成妥协、理解和共识的过程,体现了人类对于渴望交流与理解的共同期待,实现了通过沟通和交往达成相互理解的重要功能。
(一)“交往理性”相比工具理性的优势
交往理性与工具理性形成了鲜明对比,工具理性的出发点是单个主体的利益,以实现个体目标和成功为最终目的,倾向于将他人视为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是一种典型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理性形态。交往理性倡导从互动的视角出发,以达成相互理解为目标,个体不仅将自己视为目的,也将他人视为目的,倡导一种换位思考和将心比心,要求个体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考虑他人的观点和需求,体现了一种深刻的价值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实践层面,工具理性更为强调竞争、博弈、算计和策略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会导致零和博弈的结果,即一方的获益往往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而交往理性则更为强调商谈、沟通、讲理与合作,鼓励通过对话和协商寻找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共同发展。在言语行为的维度上,工具理性是与一种以言取效的扭曲言语行为相关联,这种言语行为可能以误导、欺骗或其他形式的操纵为特征,以达到某种特定目的。与此相反,交往理性则与以言表义、以言行事的正常言语行为相联系,强调言语的真实性、诚意和透明度,以确保沟通的有效性和伦理性[3]。综上可知,交往理性不仅为解决冲突、促进合作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论观念,而且提供了一种新的实践途径。交往理性的应用无疑将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公正、合理和人性化的社会秩序。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生活世界,传统规范因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已经坍塌。当今时代,人人各有主张且自行其是,社会面临整合危机。而有效的解救办法就是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进行沟通和理解,最终达成共识,从而使社会规则和秩序得以重建。因此,“规范共识必须从一种由传统确定的共识转变为一种通过交往或商谈而获得的共识”[4]。鉴于共识的产生源自各方之间的交往和商谈,要使交往和商谈具有建设性并富有成果,即确保对话能够达成明确的结论或共识,任何参与者在论证自己的主张时都需要进行角色互换,从所有可能受到规则影响的主体角度出发进行全面考量,充分换位思考。只有当规则的制定是基于对所有参与者利益的相互认可并对各方产生约束力时,这些规则才会被视为共识并在全体参与者中得到广泛遵守。
(二)“交往理性”依托语言规范走向理性共识
人际交往的本质可以被视作一种语言的艺术,为了实现深层次的相互理解并达成共识,我们应当通过语言的交流来实现这一目标。“交往理性”以言语的普遍性规范为基础,这些规范在生活世界中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得以实现,并通过言语的普遍性规范来达成共识。在这一过程中,必须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所有具备语言能力的个体都应被赋予参与对话的权利,他们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愿望和需求。同时,对话的环境应当鼓励对他人观点的质疑和探讨。为了避免因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参与者在交流时必须遵循以下四项要求,即语言的可理解性、信息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以及论点的正确性,这四项要求共同构成了有效沟通的基础。语言的可理解性确保了所有参与协商的各方都能够理解讨论的内容和议题,这是有效沟通的前提。信息的真实性要求参与协商的各方提供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以确保决策基于准确的事实开展。表达的真诚性强调各方在协商过程中表达的观点和立场应当是真诚的,不应存在欺骗或隐瞒的情形。论点的正确性要求在协商过程中的论点、达成的共识或作出的决策应当是合理且公正的,符合法律和社会的普遍价值。对交流者提出此四项要求的目的在于使双方能够达成相互认同,最终“认同归于相互理解、共享知识、彼此信任、两相符合的主观际相互依存。认同以对可领会性、真实性、真诚性、正确性这些相应的有效性要求的认可为基础”[5]。这四项要求为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开展有效沟通提供了理论指导,将这些有效性要求融入“一带一路”共建国家间的司法合作中将有利于打造一个更加开放和包容的交流和讨论环境,增强共建国家之间的信任感,提升司法协商的有效性和司法认同的达成率。
由此可见,“交往理性”理论为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一个科学的理论框架,通过强调主体间沟通的重要性,为实现更加公正和有效的司法协商提供了理论支撑。在“一带一路”司法合作中,“交往理性”有助于共建国家更好地理解彼此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从而找到不同法律体系的共同点,寻求开展司法合作的可能性,对于促成“一带一路”国际司法合作具有重要作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合作关系的建立首先需要摆脱零和博弈的思维定式,以坦诚交流为基础,增进司法互信,寻求一种可容纳多元价值和利益诉求的新型争端解决模式。这在客观上要求“一带一路”共建国家针对合作事项和存在的问题开展积极的协商对话,基于案件事实和逻辑进行建设性的讨论,避免情绪化等的非理性争论。在理性对话中,所有共建国家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利益,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充分而理性的协商,努力找到发生争端的根源,寻求合理公正的解决方案,最终达成共识。这同时说明了共识的形成离不开主体间积极的建构过程。“认同是一个积极建构的过程及其结果,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沟通、交流过程中建构的,认同强调的是个人或者群体的自我建构,即强调认同承载者的主体性、能动性和自我反思能力。”[6]
(三)“开明理解”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可行性
根据“交往理性”理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应赋予争端各方充分表达自身观点的均等机会,以便广泛听取不同意见。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提出了“开明理解”(enlightened understanding)这一概念,他认为协商过程的顺利开展依托于“交往理性”,并以此为支点形成一种“开明理解,即各方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通过良好的理性,对有争议的利益和公共事务做出清晰的理解[7]。这种开明理解可以有效减少共建国家对彼此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把“为权利而斗争”的传统观念转变成“为权利而合作”的现代理念,最终促成各国司法机关的彼此合作和相互联动。于是,以“交往理性”这一理论为支点,根据一定的语言规范性要求发展出了“开明理解”,“开明理解”的出现使“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具有了现实性和可行性。
因此,“交往理性”是促成司法协商顺利开展的理论支点和底层逻辑,通过强调平等、开放和理性的对话促成争端解决和司法合作,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一个具有可行性的理论支撑。这种源于“交往理性”的有效沟通有助于构建一个公正、透明和高效的“一带一路”司法合作环境。在这一司法环境下,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就变得顺理成章了。“一带一路”国家在“交往理性”力量的推动下,积极开展建设性的对话,进而建构一个司法协商机制,不断提高司法合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成功实施保驾护航。
三、协商民主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提供了方法论指导
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理论和政治实践,强调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共识,为不同利益的相关者提供了一个平等参与决策的平台。在“一带一路”倡议下,这一理念尤为重要,因为“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互合作和共同发展。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方法论指导,不仅能够促进共建国家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彼此尊重,还能够为解决可能出现的司法问题提供有效的沟通机制。因此,将协商民主的理论和实践应用于建构“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创新,也是实践上的应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