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失与建构:认罪认罚中裁量不起诉决定的程序效力

作者: 张靖雪

摘 要:检察主导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实质性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导致被追诉人可能受到的恣意追诉的危险也随之提前。此阶段的检察裁量权以裁量不起诉为主要形式,承载着被追诉人在实体或程序层面的从宽诉讼利益,但其因程序效力的缺失而无法束缚检察主体,造成检察裁量权不受约束地扩张。要实现裁量不起诉决定程序效力的建构,应从重新审视刑事重复追诉危险的实质性标准、强化合意制度下纠纷解决价值、优化检察裁量决定的独立属性多方面着手,考虑规定裁量不起诉决定具有“类”既判力,以保障检察权力的合理主导,规制审前阶段可能存在的恣意追诉危险。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裁量不起诉决定;程序效力;重复追诉;人权保障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研究”(19BFX09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GJ2019C30)。

[中图分类号] DF73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3)009-0094-017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3.009.007

作者简介:张靖雪,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能动检察”等诉讼制度改革逐步深化,相关机关颁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等文件。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认罪认罚公诉案件“诉判衔接”机制的设计,从功能上赋予了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权,锚定了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1]。检察院在审前阶段通过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简化审理程序,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主要路径。检察院作出的裁量不起诉决定,实质上承载着被追诉人或实体、或程序面向的诉讼利益。根据现有诉讼理论,检察院的裁量不起诉决定仅具有程序处分属性,不涉及既判力理论的应用,认罪认罚案件中裁量不起诉决定的程序效力研究亦需要深化。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单方撤销裁量不起诉决定的行为,或将导致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在程序或实体方面遭受不利变更后果,进而造成控辩双方合意破裂等负面影响。

正如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足以成为一种程序的[2]。认罪认罚案件中裁量不起诉决定程序效力的缺失,需要完善相应的理论研究和制度供给,以防止被追诉人陷于不确定的刑事追诉状态。

一、认罪认罚中的裁量不起诉决定及其程序效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构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依托,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承载着被追诉人在程序与实体上的诉讼从宽利益。在认罪认罚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作出的刑罚减让承诺能否得以兑现,往往取决于裁量不起诉决定是否具有确定的程序羁束力。

(一)认罪认罚中裁量不起诉决定的定位

司法决策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赋予法律生命力,塑造刑事司法特色,平衡罪刑相适应,实现最终的司法正义目标[3]。检察裁量权指检察主体在案件事实证据符合法定条件或满足特定法定情形的背景下,对案件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如何进行处理的选择权[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起诉裁量权的规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以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关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且无须判处刑罚,以及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公诉权具有一体两面,积极的公诉权除了裁量起诉还关涉后续的量刑裁量权,消极的公诉权则是作出不起诉决定。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裁量不起诉决定涵盖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公诉机关依法审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适用的“多位一体”的合理预审结果。同时也是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繁简分流和过滤的主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案件的程序走向。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将被追诉人主观表示的“认罪认罚”视为个案中减免处罚的具体考虑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从而履行对认罪认罚者在实体或程序上的诉讼从宽承诺。质言之,审查起诉阶段的裁量不起诉决定的“从宽”效力体现为检察机关在多层次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以“从宽处理”作为扩大替代性处理机制的理论支点,以“认罪认罚”作为相对独立的减免处罚情节,使得原本达到起诉条件的被追诉人因此获得从轻或减轻定罪量刑的叠加或者竞合效果,从而实现案件的整体评价从“情节轻微”转变为“情节显著轻微”。比如检察机关在确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程序上直接提前终结了冗长的诉讼程序周期,间接衍生免除有罪之人因起诉而受到刑罚制裁的阻断后果[5],实现了被追诉人被扣押、查封、冻结财物的解除,以及在押的人身状态的释放,可视为某种实体意义上的“出罪”功能[6]。可见,合理利用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实施作用重大,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实现诉讼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可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7]。也即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裁量不起诉决定所承载的从宽价值是否得到切实兑现,取决于该决定是否受到程序效力约束。

(二)认罪认罚中裁量不起诉决定的逻辑冲突

检察裁量决定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检察,属裁断处分权,兼具程序处分和实体处分双重属性[8]。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存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这决定了裁量不起诉决定在承载着被追诉人在程序与实体双重从宽利益的同时,无法避免诉讼价值层面中基础逻辑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对“合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逻辑混用。

认罪认罚在审前阶段,主要通过控辩双方合作式诉讼方式获取案件的“合意真实”以提升审查起诉环节的诉讼效率。裁量不起诉决定是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核心枢纽,同时承载着优化诉讼效率和激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合意真实”的本质是控辩双方的磋商结果,相较于传统的职权调查的客观真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是认罪认罚制度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对客观真实作出的妥协。

除了效率价值之外,“合意真实”更重要的制度价值是承载了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从宽利益,由于“合意真实”具有类“司法契约”[9]的性质,需要控辩双方对磋商结果共同予以遵守和维护。相较于一般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起诉的裁量空间是促进控辩双方积极合作沟通,形成诉讼合意的重要制度激励。这就要求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双方在不突破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范畴内,原则上不得随意破坏磋商内容。

然而,2018年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并未完全覆盖公诉程序,我国的刑事追诉程序仍然是按照“实质真实”逻辑进行设计的。“实质真实”逻辑体现为公诉制度以查明实体真实为导向。诉讼程序中的阶段性决定是流水作业环节中的待审客体,重视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最大化实质真实目标,至于被追诉人就同一行为中被起诉几次并非重点。正如我国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主要体现为冤案纠错与维护公权力权威的诉讼价值选择,一旦出现“确有错误”情形就可以依职权重启追诉[10]。“实质真实”的本质是纠问,为实现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案件调查结果,追诉机关可以依职权反复对阶段性裁决作出修正,此时诉讼效率价值和程序公正价值不存,被追诉人的可期待性利益更无从谈起。

就此,在认罪认罚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后,这种基于“实质真实”逻辑所推翻原裁量不起诉决定而重新追诉的制度设计,与从宽从轻的“协商真实”逻辑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结构矛盾。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仍然适用传统职权逻辑中的“实质真实”标准,对“合意真实”进行审查,且不受限制地变更起诉。而该决定同时蕴含实体真实价值、诉讼效率价值,以及被追诉人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从宽”利益期待。如果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了裁量不起诉决定这一从宽处理优惠,检察机关嗣后又以“协商真实”不符合“实质真实”标准而重新提起追诉,那么,认罪认罚案件所承载的激励机制或将被架空,相应的诉讼效率价值也随续审的启动而丧失。

(三)认罪认罚要求裁量不起诉决定受到程序效力的约束

检察裁量权不受约束地扩张,可能僭越司法权,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裁量不起诉决定亦需要相应的程序羁束力进行合理限制。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庭审阴影模型”的异化现象可见,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中宽泛地裁量决定权,有时会对案件结果起到支配性的作用,使得辩诉交易结果受到证据强度、预期判决、固定折扣以外的其他不受控的检察内部要素(如检察官的财政预算、个人主观偏好、绩效考核、政治趋向)影响,导致辩诉交易结果与预期的庭审结果相去甚远[11]。类似的,我国现行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也存在检察主体不受客观检察义务约束,恣意行使检察裁量权的司法实践。如检察机关因被追诉人不配合协商,主张行使其接受庭审的权利,而怀有恶意地加重对被追诉人进行报复性指控;检察机关因被追诉人一审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后,仅基于被追诉人上诉行为本身而一律提起报复性抗诉;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中存在单方的信息优势,使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非自愿、非明智、非真实认罪等情况[12]。部分检察主体的不端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传统的司法结构,僭越了法院的裁量权,侵犯了被追诉人的正当权利保障。因此,重视检察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就不得不审视裁量不起诉决定的程序性羁束力。

裁量不起诉决定承载的从宽价值要得到切实兑现,需要程序效力的保障。也即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具有合理期待性的定罪或量刑减让内容,应当具有程序上的羁束力。由于经过控辩双方协商后的量刑建议或酌定不起诉决定具有一定的“预设监督标尺”意义,在某种程度与司法的终局裁判具有契合性乃至划一性[13],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检方不得恣意变更起诉或提起重新追诉以撕毁前述减让承诺。然而,受传统刑事诉讼理论限制,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羁束力存在空白。囿于目前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机理仍留滞于广义检察主导下严格的“控审分离”背景,潜在地约束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空间①。一方面,传统诉讼理论大多忽略“不起诉决定”的实质性或“类”实体性的定罪量刑减让效力②,仅将不起诉决定视为“一种程序性请求”或是“只具程序效力”;另一方面,理论认为检察裁量决定仅具有单纯的程序处分属性,导致现有《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不起诉的程序效力[14]37,而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类型也没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入留出足够的规范空间[5]178;再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也架空了不起诉决定的程序性效力,科层式权力背景下默认层级越高的检察机关其法律适用能力越强,存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更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现象。如最高检专家组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就持“不论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还是其上级检察院,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均可以依职权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的观点[15]。同时,现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撤销不起诉决定后的办理程序、审查期限、强制措施适用等内容,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也尚未统一做法。这就默认检察机关可以以概括性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为由,不受限制地提起重复追诉,实质上架空了不起诉决定的程序性羁束力。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起诉决定对于检察机关没有羁束力,这就为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检察机关恣意变更起诉意见、提起重复追诉或提起报复性抗诉等单方撕毁不起诉决定,损害被追诉人的从宽诉讼利益的恣意追诉行为埋下了隐患。

二、认罪认罚中裁量不起诉决定程序效力的缺失

现有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学术讨论中对检察裁量决定的程序羁束力缺失问题着墨较浅,缺少探讨认罪认罚裁量不起诉决定应当具有何种羁束力,没有为检察机关实质性的案件处置权提供充分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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