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臂管辖的法理解析及中国应对

作者: 王伟

[摘 要]长臂管辖作为美国二战后对人管辖的核心理论有其深厚的法理背景和渊源。长臂管辖弥补了属地原则、人身在场原则等传统管辖原理的局限,适应了美国二战后对域外主体监管的需要。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的角度来看,长臂管辖因不符合实际联系原则而属于过度管辖。对比同为普通法系国家加拿大、澳大利亚的做法,美国长臂管辖过度性明显。中国亟须完善法律域外适用体系、完善阻断法体系、利用美国国内法对长臂管辖的限制,从而有效应对长臂管辖的过度扩张。

[关键词]美国民事诉讼;长臂管辖;域外管辖;过度管辖;中国应对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1308(2025)01-0034-12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国际交往的逐年增多,我国面临越来越多以长臂管辖为代表的国外司法机构过度管辖。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加强涉外领域立法,进一步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法律法规,推动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1]《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健全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机制。[2]长臂管辖作为美国二战后对人管辖的核心理论,与基于效果原则的域外事务管辖共同支撑、推动美国域外管辖的发展和演变。长臂管辖给我国带来现实的司法诉讼并影响我国的切身利益,已经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对长臂管辖的法理解析及中国应对的深入研究是摆在中国法学学术界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拟对长臂管辖进行法理溯源,通过法理解析和比较评判指出其过度性,进而提出有效应对的建议。

  一、长臂管辖的法理解析

长臂管辖是美国民事诉讼管辖三要件原理下对人管辖的一种理论。只有准确地掌握美国民事诉讼管辖原理及其从属地管辖到长臂管辖的演进历程,才能深刻地解析长臂管辖的法理渊源及其性质。

(一)民事诉讼管辖的三要件原理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必须对案件或行为具有事务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se or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over the activities)、对当事人具有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the parties)以及符合审判地(venue)。事务管辖权又称对事管辖权或对行为管辖权,是指对案件性质或行为的管辖权,法院能够裁判事情的状况或人的行为的范围。如美国联邦法院行使事务管辖权主要针对联邦问题案件(一般联邦问题管辖权)和不同州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异籍管辖权)。对于联邦问题管辖权,《美国法典》第28卷第1 331节规定: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具有对根据美国宪法、法律或签订的条约提起的所有民事诉讼的初始管辖权。28 U.S.C. § 1331.对于联邦异籍管辖权,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 332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不同州公民争议的金额或价值超过75 000美元的所有民事诉讼具有初始管辖权。28 U.S.C. § 1332.对人管辖权是指一个法院对诉讼所涉及的人或物具有管辖权。基于此,美国将民事诉讼分为两大类,即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含准对物诉讼)。对人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告为或不为某一特定行为,如履行契约、赔偿损害、停止侵权等;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的对象,目的是请求法院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从而可以对它作出处分。《美国法典》第28卷第1 391节(b)条审判地条款规定:(1)如果所有的被告居住在同一州,任一被告的居住地即为审判地;(2)引起诉讼的事件或过失实质性部分发生地或者与诉讼有关的财产实质性部分所在地是审判地;(3)如果根据本条规定,一个诉讼不能确定审判地,那么有关诉讼的任何被告服从法院对人管辖权之地即为审判地。28 U.S.C. § 1391 (b).根据审判地条款有管辖权的初审法院不是单一法院,只要法院具有事务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且符合上述三项之一,就有权管辖案件。

(二)早期对人管辖的属地原则、人身在场原则及例外

美国法院早期对人管辖采用属地原则,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77年审理的“彭诺耶诉内夫案”才对此概念给予确认。[3]菲尔德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指出:在一个金钱或损害赔偿诉讼中,当被告并未在法院应诉也没有在该州被发现,亦非该州居民,而在该州有财产,法院仅对该财产有管辖权,这如果不是普遍法,也是一个一般原则。每一个法院的权力被限制在它所在州的领域内,任何试图超过该界限实施司法权都是非法的,且是滥用权力。Pennoyer v. Neff, 95 U.S.714,720 (1877).多数意见认为:每一个州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财产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和主权。任何州均无权对外州的人或财产实施直接的管辖权或权力。Id.at 722.该案正式确认了属地原则及人身在场原则。属地原则是指各州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和主权,不得对于其领域外的人和物行使管辖权。人身在场原则是指非本州居民被告在本州内被送达或者自愿到庭,本州法院才能作出对其有约束力的对人判决。1959年阿肯色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格瑞斯诉麦克阿瑟案”判决意见认为:在一个州的上空飞行的飞机受该州管辖。一个州确定上述管辖权的合理和合法的基础是在该州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和乘客是在该州境内和界限内。Grace v. MacArthur, 170.F.Supp. 442,444-445 (E.D.Ark.1959).早期美国法院的传统做法是被告同意法院管辖、出庭应诉、被强制到庭或能够在州内对被告送达令状。[4]其后,基于人身在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解决全部对人管辖问题,美国创立了人身在场原则的例外,包括基于自然人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基于公司存在的管辖。[5]基于公司存在的管辖是指如果一个外州公司在本州的经商多到足以证明其在本州存在,那么该州法院对该公司有管辖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3年审理的“圣路易斯西南铁路公司诉亚历山大案”中,大法官戴撰写的判决意见指出:本院很多裁决已经表明为了使一家公司服从于外州管辖的送达程序,该公司必须在该州经商达到一定程度以致于服从该州的管辖和法律。St. Louis Sw. Ry. Co v. Alexander, 227 U.S.218,226(1913).判决意见认为一个被授权的机构为公司履职、代表公司、为公司谈判、代表公司拒绝针对其的诉求属于代表公司经商,要服从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Id.at 228.一旦认定公司在本州存在,管辖权也及于与该公司在当地的经商活动无关的诉请。

(三)战后对人管辖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美国政治、经济、军事实力的进一步提升,特别是美国制造业和商业越来越不受州界和国界的限制以及出于对造成影响的外州、外国行为司法监管的需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确立了对人管辖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首席大法官斯通撰写的判决意见认为: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内,正当程序仅要求为了让他服从对人管辖的判决,他应与该州有最低限度联系以致于诉讼并没有违反“公平对待和实质正义的传统概念”。International Shoe Co.v. State of Washington,Office of Unemployment Compensation and Placement et al. 326 U.S.310,316(1945).判决意见还指出:在此意义上在一州“存在”并未受到质疑,当公司在该州的行为不仅是持续的和系统的,而且还引起了被诉责任,即便该公司并不同意被起诉,也未授权代理人接受诉讼传票。相反,一般认为公司代理人的偶尔出现或者他代表公司在一州单一的或孤立的行为并不足以使其服从于诉因与这些行为无关的诉讼。Id.at 317.该案特拉华州的国际鞋业公司主要营业地在密苏里州,但雇佣了11—13名居住在华盛顿州的销售员从事招徕订单和展示样品工作,并且在华盛顿州有该公司支付的永久展厅,在4年期间该公司每年向华盛顿州销售人员支付多于31 000美金的佣金,这使该公司与华盛顿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因此该公司要服从于华盛顿州法院追回其未支付的政府失业赔偿基金的诉讼。“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使“最低限度联系”从“公平对待和实质正义的传统概念”中分离出来,以致对正当程序采取两步分析:一是法院需决定被告与一个州是否存在最低限度联系;二是如果存在最低限度联系,再决定行使对人管辖权是否符合“公平对待和实质正义的概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52年审理的“帕金斯诉本格特康索矿业有限公司案”基于菲律宾本格特康索矿业有限公司在俄亥俄州持续、系统的行为,即该公司董事长在俄亥俄州有一间办公室处理公司业务,如处理商业信函、支付薪水、召开董事会,以及使用并持有两个公司资金银行账户,因此认定俄亥俄州法院可以对该国公司实施对人管辖权。Perkings v. Benguet Consolidated Mining Co., 342 U.S.437,447-448(1952).

  二、长臂管辖的过度性评判

美国并未缔结限制其长臂管辖的国际条约,历史上也未形成制约美国长臂管辖的习惯国际法规则,长臂管辖总体上是在“灰色地带”行走。但是我们能够运用国际民事诉讼原理和对比同为普通法系其他国家类似做法评判得出长臂管辖具有过度性的结论。

(一)法理评判:不符合实际联系原则

2019年7月2日,各国代表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上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1、3款规定被告惯常居住地、被告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合同义务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符合实际联系原则管辖依据。[6]国际法院的判决、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也认为实际联系原则为域外司法管辖权的限度。ICJ, Case Concerning Nottebohm.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Second Phase,(1955)ICJ Reports 4.[7]各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如果没有达到实际联系原则,则为过度管辖。至于何为实际联系,笔者认为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判断。从实体方面考虑,管辖法院须与争议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人)、客体(物)、内容(事)具有实质性联系;从程序方面而言,须考虑法院管辖是否利于对当事人送达、举证及参加庭审,是否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的可执行性以及裁判能否得到别国的承认和执行等。[8]

长臂管辖的最低限度联系不符合实际联系原则,属于过度管辖。企业未在所在国注册,在所在国也不具有财产,仅因企业有经商或广告行为满足最低限度联系而实施的管辖属于过度管辖。[9]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均不在美国,被告住所地也不在美国。如果施以管辖,则管辖法院一方面与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实际联系,另一方面既不利于对双方特别是被告的送达,也不利于对案件争议事实如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查明。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会因为过度管辖难以得到别国的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仅基于被告在美国占有、使用、控制房地产或对房地产有抵押权或留置权满足最低限度联系而实施管辖,而法院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处置时会因为被告不具有所有权而难以执行。

(二)比较评判:对比普通法系其他国家

长臂管辖在普通法法系的其他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通过对这些国家长臂法条文及术语正反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能够更好地评判美国长臂管辖的过度性。加拿大统一法律会议《统一法院管辖权和诉讼移送法》对加拿大各省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法第10条规定了类似美国“最低限度联系”的内容。如该条第(e)款第(ⅲ)项规定:消费者合同源于卖方或卖方代表在制定的省或地区招徕商业。又如该条第(h)款规定:涉及被起诉的人在制定的省或地区开展的商业。加拿大最高法院2012年审理的“俱乐部度假村有限公司诉范·布雷达案”确立了“加拿大版”的长臂管辖。该案审理了2件独立的被上诉人在古巴被侵权案件。上诉人俱乐部度假村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在古巴经营两家酒店。被上诉人范·布雷达2003年在上诉人于古巴经营的酒店海滩使用金属器械锻炼时,因器械倒塌致其截瘫。被上诉人安娜·查伦的丈夫在上诉人于古巴经营的酒店潜水时溺水身亡。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安大略省法院对两案均有管辖权。勒贝尔法官撰写的判决列举了侵权行为案件中推定法院对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的连接因素,被告在该省经商为连接因素之一。Club Resorts Ltd. v. Van. Breda,(2012) 1 S.C.R. 572, at 90.安大略省上诉法院2014年审理了“凯恩斯诉英国石油公司案”。英国石油公司总部在英国伦敦,在加拿大没有任何财产,也未在加拿大经商。夏普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认为英国石油公司依其承诺在安大略省外根据美国证券法要求发送给安大略省股东文件,英国石油公司在安大略省内实施了与安大略省有足够联系的侵权行为。Kaynes v. BP,PLC,(2014) O.N.C.A. 580.该案判决虽含有真实和实质性联系表述,实际上却是类似美国“最低限度联系”的内容。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2015年审理了“易库斯特克解决方案公司诉谷歌公司案”。格罗博曼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认为:上诉人谷歌公司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没有常驻雇员、商业办事处或服务器,但其通过网络爬虫软件收集数据、向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用户发布有针对性的广告、向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企业销售广告的行为足以支持其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经商,因此该省法院对谷歌公司具有对人管辖权。Equustek Solutions Inc.v. Google Inc.,(2015) B.C.C.A.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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