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目标下气候变化诉讼的中国范式: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
作者: 周诗雅[摘 要]气候变化诉讼能够通过适度的司法能动助力实现“双碳”目标。真正的气候变化诉讼应当采取狭义上的概念,即当事人以应对气候变化、环境公益为目的,直接提出气候变化诉求的诉讼,其权利基础为气候环境公共利益。考察我国环境领域已有的诉讼制度体系,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权利基础、适用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上与气候变化诉讼的要求最为契合。本着“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原则,气候变化诉讼可以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开展路径,针对气候变化的特点作出适应性调试,明确“重大风险”的判断机制、完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以及优化责任承担方式,最终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气候变化诉讼制度,以司法应对气候变化。
[关键词]气候变化诉讼;“双碳”目标;风险预防;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1308(2024)04-0068-13
气候变化是当前全球面临的巨大挑战,2015年《巴黎协定》生效之后,全球气候变化治理进入了新的阶段。2020年9月2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指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为了实现“双碳”目标,国内在应对气候变化上采取了多方面的措施。理论上来说,司法在治理体系中应当遵循谦抑原则,但是在气候治理问题中,“唯立法论”难以回应我国气候变化治理的迫切需要[1],同时以“命令—控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不利于市场的有机互动和公众的有效参与,而适度的能动司法在不僭越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前提下,能够推动企业降低碳排放成本以及提高社会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关注度。因此,气候变化诉讼无疑是我国气候变化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与气候变化具有关联的案件类型较多,但是理论层面关于气候变化诉讼的基础性问题还没有厘清,气候变化诉讼的概念是什么?权利基础又是什么?开展气候变化诉讼需要构建全新的诉讼制度还是可以通过我国现有的环境案件诉讼路径展开?关于气候变化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证明难题又该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梳理学界的研究成果发现,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对域外成果进行梳理,进而对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提出建议。[2]也有学者立足于我国现实背景,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开展路径进行分析,具体来说有环境侵权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3]和环境公益诉讼三种路径。[4]但是以上建议主要是从宏观层面指出气候司法的方向,缺乏从微观视角——基于气候变化的基本特点对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具体制度进行体系化构建的研究成果。
本文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分析气候变化诉讼的概念和外延,再结合气候变化的基本特点,探索我国环境领域既有诉讼制度中与气候变化特征最相契合的诉讼路径。再从微观角度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具体制度做进一步的调试,使其能够在气候变化治理上发挥作用。
一、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样态与基本理论
研究气候变化诉讼制度,首先需要对其基本理论有一定的认识。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从既有实践出发厘清气候变化诉讼的概念和权利基础,为具体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
(一)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样态
1.大气污染相关案件
此类案件主要为民事侵权纠纷中的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包括大气污染私益及公益诉讼案件。例如,在“龚某诉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参见(2017)粤02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在“某环境研究所诉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治理或修复费用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参见(2018)苏09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大气污染纠纷中停止侵害和赔偿修复费用等裁判结果能够规制污染行为并对已经遭受污染的大气环境作出修复,间接对气候变化产生有利影响。
2.低碳能源利用相关案件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能源替代、煤炭资源利用和能源结构调整等,在“某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分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交易”一案中参见(2014)昆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石油销售企业,在经催促后仍拒绝将原告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料销售体系,违反了《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在“某环境研究所与某电力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参见(2018)甘民终67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放弃风能和太阳能转而使用化石能源导致二氧化碳排放量增加,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由燃煤发电替代风能、太阳能光伏发电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责任。与化石能源相比,清洁能源排放的温室气体较少,此类案件通过对能源利用的规制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进而影响气候变化。
3.碳排放相关案件
碳排放相关案件既包括民事案件也包括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是合同纠纷中的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和碳汇交易纠纷,行政案件主要是当事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有关碳排放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民事案件中,例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就碳排放配额的交付和资金的结算产生纠纷参见(2020)粤011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碳汇交易纠纷”一案,原被告就碳汇购买协议的解除产生纠纷。参见(2022)浙0108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个案件本质上均属于合同纠纷,法院通常判决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行政案件中,例如“某容器有限公司与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违反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诉讼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的诉求。参见(2016)粤03行终450号行政判决书。此类案件通过裁判结果中合同义务或行政义务的履行影响碳排放量,进而影响气候变化。
4.破坏林木相关案件
此类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罪名主要为与损害林木资源相关的罪名,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失火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罪中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森林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能够吸收二氧化碳以及调节气候,被告人在触犯此类罪名时会破坏森林资源,间接对气候变化产生影响。检察院通常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或赔偿期间损失等,例如“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参见(2023)吉750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期间损失用以种植、抚育碳汇林或购买碳汇。此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往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增加碳汇林,促进吸收二氧化碳,对气候产生有利影响。
梳理我国近年来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可知,当前我国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均出现了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且具体类型多样。除上述较为典型的四类案件之外,还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其他与气候变化存在一定关联的案件参见(2020)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案件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关于气候变化的诉求,但对缓和与适应气候变化有一定的影响。
(二)气候变化诉讼的内涵
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是指有关气候变化的诉讼,这些诉讼案件的目的不是直接治理气候变化,但诉讼请求的实现有助于应对气候变化,故可以起到气候治理的效果。[3]35上述案例均包含在广义气候变化诉讼的范围内。国外有学者指出,气候变化诉讼的范围除了包括直接提出气候变化诉求的案件之外,还应当包括明确提出气候变化的争议,但并未以其为核心事由的诉讼,未明确提出气候变化的争议,但以气候变化为动因的诉讼以及虽没有提出气候变化相关的争议,但对减缓和应对气候变化具有明显影响的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发布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将气候变化诉讼的名称规定为“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并将其概念界定为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诉讼案件,具体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采取的是广义上的气候变化诉讼概念。
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是指以气候变化为核心,以应对气候变化、环境公益为目的的诉讼。[3]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在《2020年全球气候诉讼报告现状审查》中指出“气候变化案件”是指“与气候变化减缓、适应或气候变化科学相关的重大法律或事实问题的案件”,排除了附带讨论气候变化或非气候法律理论指导实质性结果的案件,以及诉讼目的可能与适应或减缓气候变化有关,但不取决于气候变化方面来实现的案件。UNEP:Global Climate Litigation Report:2020 Status Review,https://www.unep.org/resources/report/global-climate-litigation-report-2020-status-review.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诉讼涉及领域广泛,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将在事实层面对气候存在潜在影响的案件全部纳入其范畴,虽然在发展的初级阶段能够为理论研究提供更多样本,但过宽的气候变化诉讼范围将会模糊气候变化诉讼与关联诉讼的边界,无法体现气候变化诉讼的核心特质,增加法官把握气候变化诉讼核心法律要点的难度,还会造成气候变化诉讼与其他诉讼的竞合,导致我国司法诉讼体系的混乱。而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不仅边界清晰,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而且有利于学者们对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形成逻辑、历史沿革等理论问题作出研究,真正对气候变化诉讼正本溯源。因此,无论是从实践角度还是从理论角度来看,采取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以隐藏在事实争议下的法律焦点作为判断气候变化诉讼类别的依据更为合理。综上,真正的气候变化诉讼应当是指当事人直接提出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政策、事实等诉求的诉讼,不包括直接或间接对气候变化有影响,但未在诉讼中提出气候变化诉求的诉讼。[6]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出现的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没有直接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真正的气候变化诉讼。
(三)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
我国尚无“气候变化法”,当事人依据什么提起诉讼是开展气候变化诉讼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中,最为常见的观点是气候稳定权。气候稳定权是指每个人均享有稳定气候的权利,国外已经出现许多基于气候稳定权提起气候变化诉讼的案例例如,2015年朱莉安娜诉美国一案,2018年欧洲“人民气候诉讼”一案。,国内也有学者提出,将气候稳定权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是一个简洁、有效的法律选择,能为司法的发展奠定内在驱动。[2]然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气候稳定权被规定在我国法律中是否具有成熟的条件?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被规定在法律文本中实现权利化,只有利益内容能够归属于特定主体并排除其他非法干扰,且社会主体通过经验共识能够识别利益客体,该利益才具备被规定为权利的潜在可能性。概言之,能够被规定为法定权利的利益需要具有归属效能、排除效能以及社会典型公开性。[7]
就气候利益来说,气候属于不能行使所有权的“公地”,气候利益的内容是稳定的气温、降水等其他良好气候环境品质,由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有,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个别主体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全球气候变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权利主体难以直接要求他人排除干扰,且气候变化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气候利益客体识别存在困难。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气候利益转化为权利的条件不成熟,权利本位进路存在局限性。因此,以气候稳定权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并不现实。
气候利益可以作为气候司法的权利基础。[8]随着诉权理论的发展,诉权从程序法上的实体权利延伸转变成了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独立权利,正当性基础为“诉的利益”,即如果起诉人提起诉讼能够产生其主张的利益联系,则应当认为其享有诉权。[9]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利益作为诉讼权利基础的先例,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原告实体法上的权利未受到侵害,但为了维护与己相关的环境公益而提起诉讼。同理,就气候变化诉讼来说,气候利益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一种,“保护气候利益”能够作为气候变化诉讼运行的正当性支撑。[10]84原告基于与己相关的气候利益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诉讼请求,以司法裁判助力气候公共利益的保护,诉讼运行逻辑严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