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技体育仲裁机制的现状检视与路径优化

作者: 于良东

《202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我国体育事业正在蓬勃开展,然而为其保驾护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有待与时俱进。自1995年《体育法》颁布以来,我国为了建设体育强国,不断完善体育法律保障体系,持续推进体育法治化建设。在2023年1月施行的新《体育法》修改的内容中,尤为瞩目的是以独立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体育仲裁”制度,填补了我国在体育仲裁领域的上位法空白。在2023年1月施行的新《体育法》颁布的背景下,我国仲裁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须在新法贯彻落实期间探寻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优化路径。

一、新《体育法》对竞技体育仲裁机制的突破

(一)依法独立进行体育仲裁原则

在新《体育法》第91条第2款明确规定:“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确定了依法独立进行体育仲裁的原则,使得仲裁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具有独立处理体育纠纷的定位功能[1]。在独立仲裁原则下,体育仲裁机构可以作出公正的裁决,保障裁决结果的工作,满足当事人对体育争端的解决需求。具体而言,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可以分为仲裁机构独立、仲裁程序独立、仲裁员独立等三个方面。首先,体育仲裁机构独立要求体育仲裁机构除了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要排除国内各体育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操纵。其次,仲裁程序的独立要求仲裁机构有权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庭的组成、仲裁人员的选任以及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受任何外界影响,保障仲裁程序的正义。最后,仲裁员的独立要求仲裁员应当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利害关系,防止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偏袒任何一方。

(二)赋予体育仲裁终局效力

新《体育法》第97条规定:“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明确了体育仲裁领域的“一裁终局”原则。在我国当前仲裁体系中,主要有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土地承包仲裁。首先,在民商事仲裁中,我国当前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和诉讼中进行选择,即当事人既可以将纠纷诉诸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也可以将争端提交给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则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效力。其次,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我国法律规定只能先申请劳动仲裁,即将劳动仲裁予以前置,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劳动仲裁结果并不具有终局效力。最后,关于我国土地承包仲裁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选择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再申请仲裁。因此,该种仲裁制度下的仲裁结果也不具有终局效力。

(三)规定体育仲裁特别程序

新《体育法》第100条规定:“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特别程序由体育仲裁规则规定”。我国《体育法》所规定的体育仲裁特别程序是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制度的借鉴。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首次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庭,旨在处理特定时期有关奥运会的体育争议,该特别仲裁庭制度沿用至今。2019年,国际体育仲裁院考虑到运动员兴奋剂使用问题日益增多,由此设立了反兴奋剂仲裁庭,专司处理奥运会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案件。而美国、英国等国家都已经为了解决兴奋剂纠纷设立专门仲裁程序和规则,澳大利亚国家体育仲裁院更是单独设立运动员兴奋剂一审仲裁机制,受理各体育协会提交的兴奋剂纠纷[2]。

二、新《体育法》颁布后我国体育仲裁机制面临的问题

(一)行政仲裁的定位面临独立性质疑

新《体育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尽管新《体育法》第91条第2款明确规定排除了行政机关对仲裁结果的干扰,但第93条第1款的规定似乎又将体育仲裁拉回至行政仲裁的范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作为中国仲裁协会的成员,其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进行制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商事仲裁机构属于民间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然而,新《体育法》下的仲裁机构将由国家体育总局设立,仲裁规则和程序亦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这可能导致裁决结果受到质疑,影响公信力。新《体育法》第93条第1款与第91条第2款似乎存在矛盾,引发外界对仲裁机构究竟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迷思[3]。

(二)仲裁受理范围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新《体育法》第92条规定,财产权益纠纷和劳动争议不适用体育仲裁。然而,在实践中,多数体育纠纷与上述两种纠纷有关。如果将所有与体育财产权益纠纷和体育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受理范围之外,不仅将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新《体育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一方面,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教练之间的合同纠纷往往包含薪资纠纷、运动员归属权等劳动争议,此种争议往往兼具体育与劳动的双重属性,如果无法由体育仲裁机构统一处理相关争议,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向不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局面,从而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降低纠纷化解效率,造成不同仲裁结果之间的矛盾与割裂[4];另一方面,体育财产权益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而确定最终的管辖机构,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机构,而新《体育法》明确将体育财产权益纠纷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显然限缩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此外,体育赞助类、赛事承办类纠纷也是常发的体育纠纷类型,该类型往往与体育财产权益纠纷有关,也被明确排除适用体育仲裁。如果将此类纠纷提交至民商事仲裁机构审理,仲裁员因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无法做出准确和公正的裁决,这可能导致裁决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影响争议解决的公正性[5]。

(三)体育仲裁裁决执行机制尚待完善

我国体育仲裁机制在裁决执行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虽然新《体育法》第99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然而在体育纠纷中,会面临不同类型的裁决结果。对于金钱给付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对于竞技体育特有的兴奋剂、参赛资格等争议事项,因本身内容并未涉及财产利益,通常只涉及禁赛、奖牌剥夺、成绩取消以及降级等非财产性利益,而此类事项主要由行业协会或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等部门负责执行,人民法院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6]。

三、我国竞技体育仲裁机制的优化路径

总的来说,我国体育仲裁机制在独立性、受理范围和裁决执行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以提高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效力。

(一)提高体育仲裁机构独立性

在我国新《体育法》修改的背景下,进一步提高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需要避免政治和经济利益对仲裁结果产生干扰。首先,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从各个领域和专业领域选择合适的仲裁员,避免利益冲突和偏袒行为。可以为不同领域的体育仲裁员提供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包括体育法律、体育规则和争议解决方法等方面的培训,以确保仲裁员能够做出准确和公正的裁决[7]。其次,应明确体育仲裁机构的民间机构属性。体育行业具有独特的自我管理和运行模式,相较于劳动仲裁等具有行政性质的仲裁类型,体育仲裁应当实现行业自我管理模式,国家体育总局作为行政机关,应起到指导作用而非直接管理职能。再次,在保障体育仲裁机构独立性基础上,提高仲裁机构的自律性,充分考虑行业自治性[8]。为此,行业需要为体育仲裁机构提供足够的经费支持,确保其独立运作。经费来源可以考虑来自体育产业、特许权利收入等多元化方式,以减少对特定利益的依赖。

(二)适当扩大体育仲裁机构受案范围

首先,应当对新《体育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对于新《体育法》中规定的“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其他纠纷”进行明确界定,对于涉及的财产权益纠纷和劳动争议的具体类型进行规定,对属于可仲裁范围的事项纳入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参考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规定,将“与体育相关”的判断标准作为原则,明确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和权限[9]。将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到更多与体育相关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合同纠纷、俱乐部转会纠纷、赛事组织纠纷等[10]。其次,协调体育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并在此基础上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对确属于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应当排除适用体育仲裁机制,对兼具多种仲裁性质的争议事项,可以结合争议时间、争议事项、争议主体等综合考虑仲裁范围。再次,加强对体育仲裁机构的宣传和推广工作,提高社会对体育仲裁机构的认知和信任度。通过宣传活动、培训讲座等方式,向体育界、法律界以及广大社会公众介绍体育仲裁机构的作用和优势,鼓励更多的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解决纠纷[11]。最后,与体育行政管理机构、体育组织以及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合作共享资源和信息,不仅可以扩大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和影响力,还可以提供更广泛的仲裁服务,为体育界解决纠纷提供更加便捷和专业的渠道,促进体育纠纷的及时解决,维护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健全体育仲裁裁决执行机制

建立完善的裁决执行机制,确保仲裁结果得到有效执行。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强制执行程序、制裁违反裁决的当事人等,以增强裁决的执行力度和效果。这些措施的综合应用可以有助于优化我国体育仲裁机制,提高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效力,为体育领域的争议提供更好的解决途径[12]。在我国《体育法》修改的背景下,要健全我国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首先,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执行机构,负责协助仲裁机构执行裁决。该执行机构应具备专业的执行团队,负责执行仲裁裁决、解决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协助服务[13]。其次,明确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规定相关的时间限制、申请执行的方式和条件等,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高效和便捷。再次,应完善具体不同的裁决事项的执行机构,对于金钱给付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涉及取消比赛资格、取消成绩、俱乐部降级等执行事项,应明确具体负责的执行部门,必要时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此外,体育仲裁机构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特别是与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的协作,通过建立健全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的衔接机制,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最后,完善体育仲裁裁决的信息公示机制,及时公示裁决结果和执行情况,提高裁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建立体育仲裁当事人的信用评价体系,实施双向激励机制,对履行义务良好的当事人实施正向激励措施即给予奖励,对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实施反向激励措施即进行惩戒[14]。通过以上措施,可以进一步健全我国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率和效果,确保体育仲裁的公正、公信和有效,为保障体育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四)加强体育仲裁机制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与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进行合作和交流,学习借鉴国际经验,吸收先进的仲裁理念和实践,提升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水平和国际影响力[15]。首先,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与体育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仲裁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障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以吸引国际体育仲裁机制的关注和参与[16]。通过建立健全的仲裁机构管理制度,提供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为国内外体育纠纷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透明、高效的仲裁环境,吸引更多国际体育纠纷选择在我国进行仲裁。其次,需要加强仲裁机构的人才培养和专业能力提升,培养更多具备国际化背景和专业知识的仲裁人员,以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再次,需要与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人员交流、经验分享和案件合作等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加强合作与交流[17]。最后,需要加强与国际体育仲裁组织的联系和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体育仲裁组织的活动和会议,争取更多的参与和发言机会,为我国体育仲裁机制在国际舞台上发声,不仅可以促进我国体育仲裁机制与国际体育仲裁机制的合作与交流,提升我国体育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和声誉,同时为国内外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好的选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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