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高校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探究
作者: 王琦摘要: 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可划分为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及品德性标准,具有与学术标准同等重要地位。《学位法》第37条欠缺可操作性,且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与实施程序等问题暂付阙如,《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依据非学术标准的类型,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范下将兜底条款转化为列举性条款。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内容应契合比例原则,并依照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学位获得者的程序性权利及救济渠道。高校应根据具体情节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着力于制度保障和组织建设,采取法治化的学位纠纷解决方式。为强化对高校适用非学术标准的监督,可通过司法力量实现高校依法自主办学与学位获得者合法权益保障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学位法;学位纠纷;学位获得者
中图分类号:G643;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24)05-0071-09
一、问题的提出
学位制度是我国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培养高素质人才及推动中国式教育现代化发挥了关键作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学位法律规范颁行以来,我国已经基本建成较为完备的现代学位制度。近年来学位撤销案件频发,并经由媒体传播不断曝光于公众视野,引发了学界对学位撤销制度的讨论[1]。2006年,陈某因涂改肄业证获取报考资格,在毕业八年后被某大学撤销哲学硕士学位。2015年,田某因法语专业考试作弊被某大学撤销文学学士学位。2022年,白某被举报性骚扰多名女学生,某大学以品行不端为由撤销其硕士学位。学位撤销聚讼纷纭存在多样化原因:一方面,高校虽有学术自由,但是行使过程中容易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高校所设定的学位撤销标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待审思[2]。从根源上看,学位撤销纠纷频发的深层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范对学位撤销制度供给不足,主要由《学位条例》第17条对学位撤销作出规定,且该条款所设定的标准过于模糊,当事人往往只能依靠司法救济来纠正学位撤销权的滥用[3]。虽然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获得者产生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有助于实现“依法治教”的目标,但是仅求诸司法审判中的个案正义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从立法上完善现行学位制度,规范高校学位撤销行为,从根源上减少因学位撤销引发的争议。
此前学界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展开的研究,囊括了学位撤销的司法审查、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撤销程序的完善等方面,而关于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的讨论则不尽充分,仅有少数学者就司法审查中非学术事由的审查标准进行探究,且在非学术标准内涵确定与覆盖范围上存在分歧。通过梳理现有文献,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的界定可被归纳为以下观点:我国非学术标准仅包括入学资格造假的单一类型;非学术标准包括道德上的严重瑕疵、品行不端等品德标准;非学术标准涵盖错误的授予行为,非法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在学期间严重违反政治、品德标准;非学术标准属于禁止性、消极性规范[4]。上述观点从不同视角勾勒出非学术标准的多个侧面,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思路,但对于全面清晰地认识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尚欠周全。
2024年4月26日,在我国学位制度相对成熟的背景下,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对《学位条例》的内容全面予以升级和强化。《学位法》从总则到附则,共有7章45条,这使得《学位法》较《学位条例》更具有规范性、系统性、全面性和精准性。《学位法》坚持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通过完善各级学位管理制度、细化学位授予标准、列举学位撤销情形、健全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程序要求等,整体上契合了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目标,但是对于学位撤销的具体规定尚显粗疏,尤以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失之简略。上述立法缺憾不仅导致高校行使学位撤销权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同时也不利于平衡学位获得者权利与国家学位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具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非学术标准设定尚待完善
就目前关于学位撤销的法律规范而言,除《学位条例》第17条的笼统规定外,其余规定还散布于各高校章程、学位管理细则等众多文件中,甚至同一单位各文件之间还有相互抵牾之处。综观《学位法》全文,仅于第37条提及学位撤销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关于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只能从第1条“立法目的”、第5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进行逻辑推导。并且,《学位法》第37条规定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以及“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等情形,虽然扩充了《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的内涵,但其仍然设置“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作为兜底条款。该条不仅未进一步明确何种程度的“严重违法行为”才足以撤销学位,违反何种法律规范才属于《学位法》所指“严重违法行为”,似乎也未能为高校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学位法》中关于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设定尚待进一步厘清。高校的学位撤销权应有边界,否则高校若依此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非学术标准,借维护学术清誉之名侵害学生受教育权,不仅会导致学位纠纷层出不穷,还将贬损高校正面形象。
(二)学位获得者的权利救济渠道不畅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学位法》第39条和第41条相较《学位条例》而言,完善了学位获得者救济权利的渠道,不仅明确了作出撤销学位决定期间学位获得者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权,还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作出复核决定的程序性义务。然而,上述程序性权利及义务的规定仍显粗疏,且对校内复核程序与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的有序衔接也缺乏明确规定[5]。这导致学位获得者的权利救济程序适用不易,可操作性不强,被撤销学位后权利救济难度大。
由上述制度缺陷出发,本文试图讨论如下问题:高校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高校在学位撤销中如何适用非学术标准?上述问题涉及学位撤销权的性质、高校自主办学权与学生获得学位证书权的冲突与协调,以及维护学位管理秩序与实现学生受教育权的动态平衡。鉴于此,研究高校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自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二、学位撤销中非学术标准设定的理论检讨
《学位条例》(《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后,《学位条例》将同时废止)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奠定了我国现行三级学位的制度基础,对我国学位制度的形塑与规范供给发挥了关键作用。但随着教育改革与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有学位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愈发凸显,引发代理国家说与学术自治说的理论争鸣。高校自主设定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边界不明,具体呈现为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均受到质疑。
(一)代理国家说之适用困境
代理国家说认为学位撤销权是高校依照规定,代理国家进行学位管理,维护国家学位管理秩序的职权。代理国家说强调,学位承载着国家认可的权威性与公共属性。在代理国家说理论维度下,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旨在维护学位信誉与荣誉。《学位条例》第8条及第17条明确了我国高校行使的学位授予与撤销权均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但是目前实定法对于设定非学术标准的基本原则、权限边界与法定程序均无明晰规定,《学位法》第37条也仅以宣示性条款、兜底性概括规定来予以描述,造成了代理国家说的适用困境。
具体来看,高校设定的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通常会援引本校章程、学生守则以及上位法中的道德义务。但从高校规章具体设置情况来看,普遍没有专门制定学位管理实施办法,大部分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需要参考学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等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范。作为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的重要依据,高校制定的违纪处理办法呈现出立法技术欠缺、规范科学化水平亟待提升的的特点。高校章程依教育领域上位法中的道德义务规定展开论述,一般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4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58条。然而上述条款在逻辑结构上缺乏制裁结果要素,属于倡议性、宣示性条款,其规范效力无法通过“违反义务—法律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使高校在拟定处理结果时极易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难以使当事人认同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以上学位法律规范虽然强调思想品德等非学术标准在学位撤销制度中的重要意义,甚至有部门联合发文说明品德性标准可作为学位撤销的重要依据,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等行政机关的性质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范畴,因而现行法的规定依旧无法直接说明高校具有代理国家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的资格[6]。
尽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自行制定学位撤销工作细则,但是一方面该条例未对制定学位撤销细则进行规定[7],另一方面该条例效力层级较低且明显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3条相抵触,导致未满足授权明确性要求而不应被适用[8]。在实践中,不论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说理,还是高校在制定章程、细则、办法等校规时,均未考量《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合法性而直接引用之。笼统的授权性条款极易使高校将教育管理职权与学位制度的评价功能杂糅,混同学生管理日常行为规范与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将学位撤销与学校其他纪律处分混淆适用,导致滥用学位撤销权而严重损害学生切身利益的现象。这显然与学位撤销制度的建立初衷及正常功用相悖。
(二)学术自治说之理论困境
在学位撤销语境中,学术自治说具体化为学术自律,侧重于学术共同体对不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不当授予行为的纠正,以此维护学术信誉。学术自律作为学术自治的具体表现,根植于西方悠久的大学与教师行会传统,其存在有着自身独特的优势与历史原因。由中国共产党集中领导、政府力量主导是我国高校办学的主要特色[9],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持续推进,党和国家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总要求,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态势稳步向好,学术自治呼声愈发强烈。但是,学术自治说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理论困境[10]。
其一,撤销权的属性悖论困境。即撤销权在行政管理与学术自律的双重性质之间界定不明。《高等教育法》第11条及《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3条都确认了高校的自主办学权。此外,众多高校在章程中均不同程度地提及“依法自主办学”,可见高校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办学自主权[11]。我国公办高校的办学经费主要来自财政拨款,办学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党政领导均由上级主管部门甚至是党中央任免,从人事任免、管理办法等方面来看,公办高校与其他行政机关实质上并无二致。因此,我国高校的自主性并未达致学术自治说所主张的程度,而只是在法定框架内就教育教学、学术科研等强专业性事项享有自主权。并且,学术自治说过于关注西方话语传统,而忽略我国现实的办学特色。此外,学术自治应当是在学位撤销制度供给完善前提下的自治。目前,我国尚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授权高校制定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而很多高校理所当然地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作为授权条款,却不可避免地导致自身制定的非学术标准面临合法性危机。如果缺乏实体与程序规范来限制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导致高校在过度追求学位信誉与学术自治的同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出合理边界,严重损害学位获得者的权利且很难让其获得实质救济[12]。
其二,设定标准的合理性困境。合理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补充,以追求认同为中心,以可接受性为判断标准。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决不能同上位法相抵触,并且在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其内容应当契合比例原则。易言之,因为规范文本局限与立法技术要求,法律规则无法为导致学位撤销的各种情形设立专门条款,此时高校制定的非学术标准等细则、章程的具体内容应当具有必要性与适当性,以得到学位获得者的认同与接受,并实现学术自律规范同公共观念、国家规定的衔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