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证券的不归路

作者:三联生活周刊

(文 / 谢衡 陆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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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图:象牙黑工作室)  

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了关于撤销鞍山证券公司的公告,公告中称:“鉴于鞍山证券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自即日起撤销该公司。”“鞍山证券公司撤销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公司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鞍山证券于是成为国内券商退市第一家。

中国证监会的网站上显示,鞍山证券公司属于未规范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0.14亿元,共有13个营业部,公司注册地为沈阳。据了解,鞍山证券于1988年经辽宁省人民银行批准,1991年经人民银行总行审查验收准予重新登记,是由鞍山市农业银行、鞍山市建设银行、鞍山市中国银行和鞍山市工商银行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当时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2亿元。从鞍山证券公司的股本结构中,不难看出,鞍山证券是鞍山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嫡系。鼎盛时期,鞍山证券曾经在鞍山、北京、上海、深圳、武汉、天津、沈阳等地区拥有二十余个证券交易营业部。

1996至1998年间,鞍山证券参与推荐上市、发行和承销了鞍山合成、鞍山一工、美纶股份和安钢新轧等股票。鞍山当地四支股票的成功上市,是鞍山证券的代表作,这让鞍山证券在当地声名显赫。

鞍山证券在鞍山几乎是家喻户晓的“高息债券销售公司”,曾经发行了大量的企业债和居民债,购买者多为鞍山市及周边地区的居民。有知情人保守估计,涉及到的自然人恐怕有十多万,他们少则购买千余元,多则高达数十万。但实际上,他们当中的很多人对证券公司、企业债,以及证券知之甚少,大部分人把鞍山证券当成了“高息银行”,而将多年的积蓄“存”了进去。

近两年,鞍山证券的劣迹不断。

2000年,原鞍山证券的总经理陈力因严重违规经营受到查处,被开除党籍革去公职,该案载入了辽宁当年13件反腐败大案要案。陈力在任上的违规经营主要有鞍山证券公司违规经营居民债5.8亿元,国债回扣1.8亿元,陈还直接批准代盘锦证券发企业债2000万元,其中1900万元不能归还。

今年6月份鞍山证券又因擅自挪用一笔委托理财而被上市公司告上法庭。据福建水泥的公告称,该公司于2001年与上海泰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年收益率不低于15%;后又与上海泰和签订《合作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半年,未约定保底收益。上述资金投入后,开户券商鞍山证券上海陕西北路营业部违反有关规定和承诺,在未取得福建水泥代表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用福建水泥与上海泰和双方共管账户资金3400万元。该营业部承认违规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做出了“负责追回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共管账户中被挪用的保证金3400万元,否则,负责赔偿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的书面承诺。11月29日,福建水泥被告知,鞍山证券和上海泰和公司有关人员因涉及经济案件,所经手的有关账户被冻结,其中包括福建水泥与上海泰和双方共管账户。

据悉,清算组由人行沈阳分行负责,目前清算工作正在抓紧进行。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公告,“清算期间,鞍山证券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托管,并继续经营。该公司自然人债务的合法本金及合法利息依法予以偿付,具体办法由清算组另行公告”。

合理权力与合法权限

记者 陆丁

尽管证监会对鞍山证券的撤销决定普遍被看成是监管部门在建立“券商退市”机制上的重大举措,但这一撤销行动本身的合理性却并非一目了然。事实上,《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8月19日就在头版对鞍山证券被证监会撤销发表了一篇社评。按这篇社评的观点,证监会的这一举动已经超出了法律赋予它的权限,“导致监督管理部门以一个企业所有者代表的身份,来撤销一家有限公司并全面掌握其业务和财务”。

这里有一些误解。首先,鞍山证券公司的情况和通常所说的退市并不是一件事,后者主要针对经营不善连续亏损的证券交易公司,而鞍山证券公司是因为违规经营而受到了行政处罚。其次,并非只有企业的所有者才能撤销或者解散一个公司。至少,中国人民银行就有撤销违规经营机构的权力。按照从2001年12月15日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并且在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而按照1998年9月30日颁布并实施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证券业监管职能全部划归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换句话说,证监会对鞍山证券作出撤销决定这一行为,只是行使了原来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但现在已被划人它自己的职能范围的权力。

至于清算,实际上是对一个公司进行撤销之后的自然后果,这样,进行清算和撤销鞍山证券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并不冲突。因为现在对鞍山证券公司的清算,不是一般的自愿解散之后的清算,而是监管部门对一个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一部分。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行政命令的限制。而且,既然证监会的撤销一清算一托管公告并没有剥夺鞍山证券公司申请进行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也就没有取消鞍山证券公司的法人资格。事实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执行处罚与进行申诉并不矛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何况,就算组织清算确实隐含着取消法人资格的行为,它也符合国家工商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的第10条上明确写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

不过,更加重要的问题也许是在于,上述种种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对证券监管部门的授权。换句话说,上述种种行政处罚是否符合“现代企业制度”。不过,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最好是注意到鞍山证券公司本身就不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起来的“标准”股份制公司。事实上,它的法律地位颇为暧昧。按照《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分成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其中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则是5000万元,而鞍山证券的注册资本只有1400万元。也就是说,严格说起来,它根本不具有证券公司的合法地位。事实上,从股东构成上(鞍山市农业银行、鞍山市建设银行、鞍山市中国银行和鞍山市工商银行)就能看出来,它是属于某种地方意志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鞍山证券公司的处罚符合与现代企业制度配套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就像是要让户籍警来抓山贼一样古怪。因为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它的执行人拥有充分的权力资源,所以不可能用一种新体制赋予的权力来管理一个处在旧体制的权力关系中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考虑权力实施的合理性,要比纠缠于权力的合法性合理得多。

关于证监会撤销鞍山证券这一决定的权力合理性问题,其实还有一点,就是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的微妙关系。这一点从证监会委托人民银行进行清算就能看出来。事实上,证监会在证券业上的监管职能是由国务院1998年确立的,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则是2001年实施的。换句话说,国务院在明确规定将人民银行对证券业的监管权力划归证监会所有之后,又把对金融机构进行撤销的权力赋予人民银行。如果按照旧法和新法相抵触时适用新法的原则,再加上鞍山证券本来就是属于由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尽管是“未规范”),证监会本来没有权力发布这个撤销公告,也没有资格“委托”人民银行来组织清算:这事本来就该人民银行自己麻利解决掉就完了。但是,人民银行并不实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职能,证券法也没有赋予它有关权力。换句话说,它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却没有获得关于谁应该被处罚的信息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泥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打一不太恰当的比喻,就等于是把亮红牌的权力从裁判手里抢走而把它给了足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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