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将于2月1日起施行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明确自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办法》同时强调,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办法》明确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审查及认定的流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材料,其他说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法》规定,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办法》加强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其中明确,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一是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二是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三是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四是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五是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六是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七是销售上述产品的;八是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九是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记者: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