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陈明月摘要 林业碳汇交易作为一种运用市场机制建立起来的新兴减排方式,目前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可。我国同样致力于建设和发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省、市纷纷开展试点投入其中,但在林业碳汇交易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法律问题。基于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视角,立足于目前我国碳汇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实践,厘清目前碳汇交易合同所面临的交易法律法规不具体、交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交易标的物权属不明、交易风险承担规则模糊的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通过确立碳汇交易合同的准据法、逐步推动碳汇交易主体多元化、明确交易标的物的权属、确立风险承担规则来进一步推进碳汇交易法治化,助力碳汇交易的发展。
关键词 碳汇交易;碳汇交易合同;林业碳汇;碳汇交易标的物
中图分类号 D 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517-6611(2025)02-0270-04
doi:10.3969/j.issn.0517-6611.2025.02.055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Forestry Carbon Sink Trading Contracts
CHEN Ming-yue
(Qinghai Minzu University Law School,Xining,Qinghai 810007)
Abstract As a new way to reduce emissions, forestry carbon sequestration trading has been accepted by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China is also committed to building and developing the national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market, many provinces and cities have launched pilot projects,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legal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forestry carbon sequestration trading.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forestry carbon sequestration contract, this paper is based 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practices of carbon sequestration transaction in our country, to clarify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such as the lack of concrete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narrow scope of the transaction subject, the unclear ownership of the transaction subject matter, and the fuzzy rules of the transaction risk-taking, on this basis, it is proposed to further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of carbon sequestration trading by establishing the applicable law of carbon sequestration trading contract, gradually promoting the diversification of carbon sequestration trading subjects, defining the ownership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transaction, and establishing the rules of risk-bearing, boosting carbon trading.
Key words Carbon sink transaction;Carbon sink trading contract;Forestry carbon sink;Subject matter of carbon sink transaction
为应对日益严峻的全球气候变化,世界各国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条约建立起的制度框架下展开合作。在传统工业减排无法满足各国需求的情势之下,各国开始将关注点聚焦于林业碳汇,利用其所具有的吸收、固定二氧化碳的功能,通过市场机制将林业碳汇包装为一种稀缺商品流入市场进行买卖。林业碳汇项目的发展在改善生态环境的同时,也为林业碳汇的业主提供可观的经济收益。
林业碳汇交易被视为一种实现“碳吸收和清除”长效机制的重要政策工具,合理的碳汇政策能够为推进“碳中和”提供最稳定、最具成本优势的解决方案。中国是林业碳汇商品的主要输出国,林业碳汇作为我国实现碳中和的重要抓手,可强有力地支撑我国碳中和国家战略目标实现。目前,全国各省(区、市)都在积极探索碳普惠机制下的林业碳汇交易。为进一步规范碳汇交易市场,保证包括开发、备案、监测、核证、签发、交易在内的碳汇交易全过程都能够公平、有序进行,就必须将各个环节都纳入法治的轨道,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当前仍存在交易法律依据欠缺、交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交易标的物权属不明、交易风险承担规则模糊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对其进行规制。
1 碳汇交易合同订立的现实困境
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是指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承担减排义务的企业与拥有林业资源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实体之间,就林业碳汇交易的价格、标的、数量、时间、违约金等具体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的书面合同[1]。基于目前我国各省(区、市)开展碳汇交易的具体实践可以看出,在碳汇交易过程中,交易法律依据欠缺、交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交易标的物权属不明、交易风险承担规则模糊的突出问题,使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面临着现实困境。
1.1 交易法律依据缺失
目前,我国各省(区、市)正在积极开展试点来探索林业碳汇交易所能带来的价值,而规范碳汇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碳汇交易的法律。现行的法律制度难以满足碳汇交易市场的实际需要,无法对碳汇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起到明确的法律指引作用,这直接影响了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从国家层面来看,目前国内的林业碳汇交易主要是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指导下展开。生态环境部出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对碳汇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产品、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规则都作出了规定,但其条文表述较为笼统模糊,无法为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交易产品,未进一步明确碳排放配额所需达到的标准,仅对其概念进行了规定;对于交易主体,虽然该条例将交易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了“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其他机构和个人”,然而目前碳汇交易市场主体范围仍由地方政策所决定,多数地区目前依然不允许个人参与到碳汇交易当中,生态环境部所出台的部门规章无法对地方相关规定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对于交易方式,该条例仅作出“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等笼统规定,关于如何在系统中进行交易,以及交易各个环节的注意事项等都未作出具体的说明,无法为碳汇交易双方提供明确指引;对于交易规则,该条例仅对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义务予以明确,而并未明示碳汇交易规则,且未进一步明确交易中的风险承担规则。
从地方层面来看,目前一些作为试点的省市通过自行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制碳汇交易,福建省在大力开展碳汇交易项目的过程中,出台了包括《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等在内的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客观上对福建省碳汇交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促进了当地碳汇交易市场的发展。但是各地方出台的碳汇交易相关规定多立足于各地的实际发展情况,呈现出因地制宜的局面,从国家整体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效力位阶较低,不具有普适性;其二,与国家层面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为法律适用带来难题;其三,异地交易过程中,各地相关规定的不一致会给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造成困境。
1.2 交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但根据相关规定,个人投资者暂时还不能参与全国碳交易市场,只能是部分地方碳市场。在各省(区、市)开展碳汇交易市场的过程中,由于各地政策的导向,碳汇交易主体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广州在内的部分地区将碳汇交易主体进一步限缩在国有林场、商业林场和产权明晰的村集体的范围内,因而许多有意参与到碳汇项目当中的企业或个人被排除在碳汇交易市场外。
碳汇交易作为新兴产业,对于实现我国“碳中和”“碳达峰”的目标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为市民和小微企业节能减碳行为赋予价值,形成绿色低碳发展正向引导机制[2]。但在地方政策导向的影响之下,交易主体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趋势一方面会使林业碳汇交易的公众知晓度、参与度较低,普通民众难以真正地受惠于碳汇交易,不利于碳汇交易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另一方面也会使多数企业被框定在政策要求的合格交易主体范围之外,无法参与到减排事业当中,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抑制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
1.3 交易标的物权属不明
在碳汇交易市场中,林业碳汇的载体一直被视为“商品”而存在,但纵观国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自然资源法和碳排交易规范中均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个别部门规章对其收益分配的规定甚至有违上位法。
目前学界对于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亦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林业碳汇权源自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创设,是一项财产性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林业碳汇权本质上是一项特殊的碳信用[3];还有学者认为林业碳汇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4],因为林业碳汇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林业资源的所有权。在我国实践当中,林木资源所有人可以是国家、集体、个人,而林业碳汇权人可以是林业碳汇项目业主、林木所有权人。碳汇交易标的物法律属性和权属不明直接导致了碳汇交易合同的其在市场流通的过程中缺乏规范性指引,进而影响了碳汇交易合同的稳定性。
1.4 交易风险承担规则模糊
碳汇交易合同的标的物是森林、林木的固碳量,而在森林、林木生长阶段可能会发生一些交易双方无法预见的风险,如突发自然灾害、林木自身病害等,这都可能会使得林木量有所减少,进而影响到固碳量的计算。同时,林业碳汇交易也可能会受到政策与市场需求变化的影响。在这些影响之下,碳汇交易过程中,交易项目存在不稳定性,交易双方都需要承担较大的交易风险。为了保证碳汇交易市场公平、有序的发展,在碳汇交易合同订立时,关于风险承担规则应当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一方面,能够使得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充分了解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根据自己的风险负担能力来选择是否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在交易过程中,若遇到突发风险时,交易双方能够根据不同的风险类型而及时寻求解决妥善的解决途径,弥补造成的损失,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