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背景下我国农民留种权完善探析

作者: 翟丰 鲍仓仓

摘要 农民留种权是法律赋予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正当性权利,是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增加农民经济收入、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的重要手段。我国对农民留种权的规定存在权利主体界定不明、权利客体范围模糊、留种权被限制架空等多种缺陷,农民留种权的规定模糊导致的权利滥用势必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利于乡村振兴战略的发展。通过借鉴域外地区有关农民留种权的相关制度,从法律手段明确规定农民留种权的权利主体、限定权利客体范围和类型、运用多种手段保障权利行使等方式完善我国农民留种权,防止农民留种权的滥用与不用,保障农民增产增收,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发展。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农民留种权;农业生产;种子

中图分类号 D 92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517-6611(2023)15-0240-04

doi:10.3969/j.issn.0517-6611.2023.15.056

Analysis on the Improvement of Farmers’ Right to Retain Seeds in 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ZHAI Feng, BAO Cang-cang

(Law School, Xi’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Xi’an, Shaanxi 710061)

Abstract The right of farmers to keep seeds is the legitimate right granted by law to farmers to engage in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and is an important mean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increase farmers’ economic income, and promote the strategic development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There are many defects in China’s provisions on the farmers’ right to retain seeds, such as the unclear definition of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the vague scope of the object of the right, and the restriction of the right to retain seeds. The abuse of the right caused by the vague provisions on the farmers’ right to retain seeds will inevitably infringe on the right to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revitalization strategy. By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relevant systems of the farmers’ right to seed retention in foreign regions, we can improve the farmers’ right to seed retention in China by clearly defining the right subject of the farmers’ right to seed retention, limiting the scope and type of the right object, and using various means to ensure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so as to prevent the abuse and use of the farmers’ right to seed retention. We will ensure that farmers increase production and incom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revitalization strategy.

Key words New plant varieties;Farmers’ right to retain seeds;Agricultural production;Seed

植物新品种权不仅是我国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与农村农业生活息息相关,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指出应当“加强农业生物技术研发,大力实施种业自主创新工程”,强调将科技作为农业发展的技术支撑,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在农业大国向农业强国转变的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对植物新品种权的研究与保护涉及知识产权与农业发展的诸多方面,加强和完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农民留种权又称农民特权,是植物新品种权的衍生概念,是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限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1]。植物新品种权人对自己的植物新品种享有正当权利,可以排除、限制和禁止他人的使用,但是法律规定了合法的例外情形。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农民留种权的正当性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但现阶段我国农民留种权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完善我国农民留种权不仅是对我国农民的正当保护,也是推动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手段。

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留种权的关系如同著作权与合理使用,都是属于对知识产权的合法限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具体情况。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集中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和《种子法》,但这2部法律文件只是简单地提到了农民留种权,并未对农民留种权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农民留种权只是存在于书面上的法律条文之中,仍然有待对农民留种权进行完善。从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角度出发,农民留种权规定的模糊势必会导致对农民留种权的滥用,严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推动和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健康发展,有必要完善我国农民留种权,明确农民留种权的权利主体与客体范围,同时对实践中存在的限制架空农民留种权行使的种种情形进行具体规制,完善我国农民留种权规则,加强对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健康发展[2]。

1 我国农民留种权缺陷分析

1.1 权利主体界定不明

农民留种权的权利主体针对的是农民,农民是指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个人对自己收获的种子自繁自用自然满足农民留种权的保护范围。但是不同于中国古代传统的小农经济的耕作方式,步入现代,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从事农业生产耕作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农民个人。一些以农民为主体的农业主体也参与到农业生产之中,具体来说,目前从事农业的生产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种植大户,个别农民通过承包大量土地而专门从事农业生产成为农业种植大户,相较于普通农户,种植大户种植的土地数量更多,生产的粮食总量更多,以其专业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农业生产经验以及育种经验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利造成更大的经济冲击。

第二类是家庭农场,家庭农场这个概念来源于欧美,在中国,家庭农场的生产模式更像是种植大户的升级版本。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是个人农业成员的集合,是多个农民的集合,即一家人都是农民。但相较于个人的单打独斗,家庭农场具有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的特点,对植物新品种权人造成更大的经济冲击。

第三类是农民合作社,1956年我国完成“一化三改”的社会主义改造,宣告我国农业走上了合作化的道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大量农民加入了农民合作社,成为农民合作社的一员。农民合作社的组成不仅只有农民个体,资金充足的大规模企业也可以加入,成为农民合作社的一员,不能简单地将农民合作社看成是农民的集合。

第四类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农业生产化龙头企业参与从事农业生产,并且部分员工就是农民,是否依法享有农民留种权依然有待考量[3]。

乡村振兴战略的稳步推进和生产工具的革新进步,现代农业趋向于集中化和专业化,不同于以往我国传统的小农生产方式,现代农业的生产模式大大提高了农业的生产效率与经济价值,对农民留种权的需求也在逐步提高。现代农业的生产模式改变了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对农民的定义也逐渐开始发生变化,我国现存法律目前对农民留种权的主体并未作出具体的限定,只是简单地规定农民享有留种权。以上4种类型的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都具备了一定的农民身份,但各自具有特殊性[4]。不同于农民个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影响较小,具备较大生产规模的以上4类农业主体使用农民留种权进行留种,则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影响和冲击较大,故农民是否依然合法的享有留种权仍然有待进一步的立法上的考量和明确,需对不同的主体根据各自的特点进行不同的具体区分和对待,明确以上4种农业生产主体是否享有农民留种权,是不是农民留种权的行权主体。

1.2 权利客体规定模糊

我国对农民留种权并未有一个统一的立法规定,农民留种权的规定散见于《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农民留种权的核心是自繁自用,其目的是通过对本年收获的优良植物进行一定的种子留取,从而满足农民下一年的农业生产需要,对这种方式获得的植物新品种,农民拥有正当的权利,无需向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征得同意和支付许可费用[5]。农民可以自繁自用,但是我国对农民自繁自育的种子范围并未进行一定的界限明确,自繁自育的合理范围模糊不清导致个别农户恶意大量使用自身具有的农民留种权,对优良的植物新品种进行较大规模的自繁自用,严重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正当权利。农民行使留种权对种子进行大量的繁殖后,除却满足自身需求外,对于剩余种子的处理方式,一般是无偿赠与他人或者与他人的其他种子进行交换以及直接市场售卖,前2种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影响较小,直接的市场售卖行为往往会与权利人自己售卖种子造成同行竞争,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与我国农民留种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与健康发展,危及我国农业的健康发展。

不同的植物新品种所承载的经济价值不同,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客体保护类型具体可以分为花卉植物、蔬菜水果以及粮食谷物,其中花卉植物与蔬菜水果的经济价值明显高于粮食谷物,属于经济作物,粮食谷物则属于经济价值相对较低的粮食作物。根据我国现在对农民留种权的定义,以上植物新品种都属于农民自繁自用的范围,我国农民都可以用来自繁自用。但花卉植物、蔬菜水果等经济作物明显蕴藏着更高的附加价值与经济收益,任由农民自繁自用,则会对植物新品种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国是农业大国,对农民留种权的保护主要是针对农业生产需要与发展,农民留种权的立法目的主要集中于对粮食谷物种子的自繁自用,对经济作物的自繁自用未必符合我国当初设立农民留种权的立法目的。农民行使农民留种权对属于经济作物的花卉植物与蔬菜水果进行大量的育种与繁殖,则使本应属于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遭受到大量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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