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企业家法律问题新特点报告
2021年8月,山东省工商联发布了《2021年山东100强民营企业分析报告》(下称“报告”)。报告显示,2020年度山东100强民营企业入围门槛提升至117.59亿元,在2019年的基础上增加14.17亿元,增长幅度约为13.70%。入围企业户平均营业收入为346.95亿元,同比增长8.13%;平均资产总额为250.99亿元,同比增长5.59%;平均税后净利润为13.80亿元,同比增长19.99%。
作为占据山东省经济总量半壁江山的民营经济,在稳增长、促升级、增财税、拉动社会就业、提高居民收入等方面作用重大。然而,随着民营企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涉及民营企业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每一环节都有相关法律约束。企业家必须认识到,“法律是一种管理资源”,公司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终止,整个过程都有必要对企业进行全程法律风险防范。
2020年初,山东青岛中院发布《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白皮书》,对2019年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进行了梳理,发现部分企业在法律意识、缔约履约、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集中体现在:
1、依法治企观念淡薄,法律意识有待加强。部分民营企业存在“重效益轻法治”经营理念。
2、严格履行合同不够,契约精神有待强化。部分民营企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不够严格。
3、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证据意识有待提升。部分民营企业证据意识不强,尚未树立起收集证据、保护证据、运用证据的意识。
4、常态化规范化管理欠缺,风险防范举措有待完善。部分中小民营企业存在忽视规章制度建设、队伍管理不善、缺乏风险预警体系等问题。
5、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公司治理现代化任重道远。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体系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如“家族化”管理模式仍然存在、股权结构不合理、权限设置不明、监事会体系不健全等。
6、融资纠纷案件高发,风险管理能力亟待提高。存在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新兴民营金融机构风控能力不高、民营企业投保专业性不强等问题。
2021年初,山东青岛中院再次发布了《关于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本次报告同样以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为样本,开展深入调研后发现了以下问题:
1、依法治企理念淡薄,法律意识有待加强。
2、合同行为不规范,证据意识和契约精神有待强化。
3、常态化规范管理欠缺,风险防范举措有待完善。
4、经营结构存在缺陷,与公司治理现代化差距较大。
5、融资纠纷高发,风险管理能力亟待提高。
与前一年对比可以发现,除了“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证据意识有待提升”在2020年有所改善,其他涉及的五点问题经过一年时间在民营企业家、至少在山东民营企业家群体中依然普遍存在。
我们还翻阅了2009—2020年的《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涉及的罪名中,经济类犯罪排名靠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们翻阅的12年来的企业家犯罪报告中,有6年排名第一。此外,企业家经济犯罪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内幕交易罪等。
以2014—2018年这个区间为例,民营企业家被判有罪总计7578次,共涉及36个罪名,排名第一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触犯频次1494次,占比19.71%;其次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触发频次955次,占比12.6%。接下来依次为:职务侵占罪,触发频次744次,占比9.82%;合同诈骗罪,触发频次520次,占比6.86%。
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调研组对山东省2013-2019年的非法集资案件(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实践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人一般根据具体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论处)进行了调研分析,其结果也佐证了非法集资在民营企业中呈现高发态势:
一是非法集资案件总量增长态势明显。2015年增长幅度最大,系2014年的127%,之后增长幅度相对比较稳定,2019年相比2018年全年增长194件,相比2018年全年数量增长近41%。
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例较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总量系集资诈骗罪的七倍多。具体到各个年份比例相差较大,其中2017年两者之间的比例最大为9.5倍,2014年两者之间的比例最小为3.2倍。
三是两个罪名增长幅度相差较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长幅度较大,集资诈骗犯罪数量相对稳定,主要原因是因为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具体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证据取证难,证据比较单薄,导致部分案件最终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罪处罚,也造成了部分案件、部分被告人无法予以精准打击。
从山东省法院收集的50份近年来已经生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剖析,可以发现山东省非法集资案件的特点:
一是多以公司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多数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注册成立公司,据不完全统计,只有不到20%的公司原先有正当经营。从形式上看,这些公司具有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也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齐备的办公机构和办公人员,在对外宣传时,也是打着公司的旗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投资项目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宣传的方式看,当前非法集资中的公开宣传已经从原始的口口相传向多方位宣传方式演变,传播更为广泛,方式更加多样,使得非法集资活动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吸收大量资金,为相关监管活动带来难度。
二是犯罪手段花样不断翻新、迷惑性强。高息吸储、投资入股、虚构项目等犯罪方式最为普遍。
三是特殊领域、特殊主体犯罪问题突出。
四是涉案金额巨大而挽损率普遍偏低。
2019年,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总结了“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风险防控180条”,我们根据山东民营企业经常会涉及到的一些风险点找到了相对应的案例,并请律师进行了分析,以期帮助山东的民营企业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企业选择组织形式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
山东莱州A公司系刘涛(化名)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莱州A公司从青岛B公司处购买液压油数吨,其间莱州A公司多次通过刘涛的个人账户向青岛B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莱州A公司尚欠青岛B公司货款342814元。因莱州A公司未给付青岛B公司上述欠款,青岛B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莱州A公司给付欠款外,青岛B公司认为莱州A公司与股东刘涛之间财产混同,刘涛应对莱州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涛不认可青岛B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莱州法院认为,青岛B公司与莱州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青岛B公司要求莱州A公司给付货款342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刘涛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刘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刘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莱州A公司给付青岛B公司液压油欠款342814元;二、刘涛对莱州A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律师解析: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何陷阱?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别组织形式,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突出特点是一个人也可以开有限责任公司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陷阱在于:通常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要素,以自身财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即可,无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想否决承担连带责任须自证清白,即股东须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相对独立,否则即需承担连带责任。
2、遇到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怎么办?
目前,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严重滥用,当债权人寻求主张权利时,公司财产多已被股东非法占有消耗殆尽。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承担债务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相对债权人而言,为防止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在发生纠纷后,可首先查明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如果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可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以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避免陷入不能举证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立的泥潭?
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首先应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严格履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其次,严格遵守公司财务制度,不要将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入股东个人账户,也不能用股东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货款;再次,在股东与公司发生钱款往来时,要做好凭据收集与保存工作,一旦被诉应积极举证,并对钱款往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
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公司欠款,股东抽逃出资应担责吗
2013年3月12日,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王某、杜某、陈某某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5万元、5万元。2013年3月8日,三股东分别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5万元、5万元至公司临时存款账户。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一次性转出。
2014年7月17日,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增资额分别为王某900万元、增资810万元;杜某50万元、增资45万元;陈某某50万元、增资45万元。2014年7月16日,三股东将增资部分通过银行分别转账810万元、45万元、45万元至公司账户。当日,上述增资款900万元分两笔全部转至丙公司。
甲公司因乙公司欠付其运费而提起诉讼,甲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运费,各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成立后注册资金发生异常转移,王某、杜某、陈某某未就两次全部转走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对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入选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公司类纠纷10大典型案例。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主要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