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自治规则司法审查的路径完善
作者: 朱鸿莉[摘要]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平台逐渐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其内部自治规则对于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和用户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这些自治规则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质疑,因此需要通过司法审查来确保其符合法律要求和公序良俗。平台私权扩张、自治规则违法、用户权益侵害为自治规则司法审查提供必要性基础,但其实质在于平台自身双重属性失衡与平台、用户地位差异。当前我国平台自治规则司法审查面临规则法律属性认定单一、审查标准不统一的缺陷。从公益性和私益性角度分析,平台自治规则应当属于准行政性格式合同,司法审查标准的确定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同时,法院也应当注重审查的附带性、差异性和审慎性,充分尊重平台合法的自治行为。
[关键词]平台;自治规则;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28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245(2025)01-0024-07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25.01.004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使社会大步跨进互联互通的网络时代,平台经济应运而生。网络平台作为新型社会发展场景下的新动能、新引擎,为供需双方搭建了全新的沟通交流机制,平台一方面在其中起到中介协调作用,一方面又通过平台自营、流量传导、资源置换等方式实现自营利。网络平台治理是解决平台内部矛盾纠纷、维持平台秩序的核心方式,而其中制定平台自治规则是平台内部治理的关键。平台自治规则摆脱了普通“硬法”的僵化与滞后,主体宽松多元,调整灵活可适应性强,易被接受实施,完美契合了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快速革新发展的社会现状,成为平台进行自我治理的最主要方式。
平台自治规则为平台进行内部运营管理提供标准,同时也为平台用户提供行为准则。平台基于其自身运营管理地位,在制定平台规则时享有准立法地位,相对平台用户而言,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尽管大部分平台规则都以“协议”的形式进行设置,用户通过形式上的勾选“知晓”表达接受平台管理的态度,但事实上用户并没有太多选择余地,表面的协商同意实质为平台的强制接受,因而在现实中也出现众多关于平台自治规则的争议。
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和社会关系中必须作为独立的力量而存在并运作,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与自主性,由司法机关对平台自治规则进行审查具有正当性基础[1]。司法实践中围绕平台自治规则的性质、合法性等问题展开过大量讨论,但司法审查的个别性导致不同法院对相似规则存在不同的审理标准,对相同条款作出不同判决也时有发生。有必要对这一领域进行进一步规范统一,尽量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从当前我国平台自治规则出现的问题出发,拟对司法审查的必要性进行解答,并分析当前我国平台自治规则司法审查现状,思考背后的实质,最后依据出现的表象与实质进行司法审查模式完善,形成“原因—现状—方案”的分析进路。
二、平台自治规则司法审查的原因及实质
平台通过制定平台自治规则进行平台秩序维护,分配平台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但也存在过度审查、隐私侵犯、透明度不足等侵犯平台用户权益的情形。司法审查是运用国家手段介入平台自治进行规制纠正的一种主要途径,司法审查的目标是为了解决当前平台自治规则出现的问题,厘清当前平台自治规则显现的表层原因及内部实质,有利于后续司法审查制度路径完善。
(一)平台自治规则司法审查原因
1.平台私权力无限制扩张。平台能够制定平台自治规则来源于其享有的私权力,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权力”与“权利”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与主权紧密联系,来自法律的赋予,而权力与治理联系,拥有权力就享有制定法律、规则的力量,除了享有主权的国家拥有公权力外,个人或组织也能享有私权力。福柯的微观权力理论认为,权力能“以网络的形式运作,在这个网上,个人不仅在流动,而且他们总是既处于服从的地位又同时运用权力”[2]。个人既是被规训或治理的对象,又是治理他人的主体,这种个体所享有的权力便是私权力。有学者认为,私权力是指私主体根据私主体意志和利益,组织、协调和控制社会与个人的制约性力量和社会影响力[3]。具体到平台,平台作为互联网时代发展的产物,独立于国家和个人,在网络世界依靠算法数字存在,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及社会习惯的不适用要求平台自身诞生出一种全新的自我规制手段,平台私权力应运而生,此时这种私权力为自我赋权。
然而平台的私权力依然需要法律作为基础支撑,我国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平台私权力也因法律、行政法规等公法的授权或委托而具有合法性。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平台凭借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算法技术,为自身权力进行数字赋能。对作为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平台来说,数据是其核心生产资源,算法技术通过实施数据集聚、分析加工,再依据输出结果实时调整运营状态,同时通过数据垄断、流量传导等行为进一步控制数据资源。算法技术的黑箱性、非透明性、隐蔽性都提高了平台数据运行效率,平台对用户的影响力、控制力也随之增强。平台自治规则为这些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大部分平台通过扩大数据权限采集、共享范围等方式适用其快速发展的算法技术,以加快自身营利速度。总之,算法技术的快速发展成为平台私权力无限制扩张的重要条件和基础。
2.平台用户合法权益被剥削。平台私权力的扩张集中反映在平台自治规则上,平台自治规则作为平台与平台用户双方权利义务的工具,一方权力的扩张必然导致另一方权利的削弱,平台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平台依靠持续创新的算法科技实施私权力扩张的同时,必然会影响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
平台利用平台自治规则剥削平台用户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言论自由限制。平台可能通过严格的内容政策限制用户表达意见,尤其是对于边缘或争议性话题的讨论,这可能会超出合理的内容管理范畴,侵犯用户的言论自由。第二,隐私权侵犯。为了监控违规内容,平台可能需要收集和分析大量用户数据,这有时会超出用户的期望或同意的范围,侵犯用户的隐私权。第三,知情权受损。平台在执行自治规则时,有时缺乏足够透明度,在对用户进行监控和限制时,未做到及时和充分的告知,用户也难以找到有效途径进行自我救济,侵犯了用户合法的知情权。第四,平等权侵犯。由于算法自我优待或平台自身私益扩张等因素,自治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可能不自觉地包含偏见歧视,导致某些群体或观点被不公正地对待,剥夺了用户平等访问、交易、表达等权利。第五,财产权受损。平台删除或限制访问某些内容的做法,可能会影响用户对于自己发布内容的控制权,这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权。
3.平台自治规则超越法律法规。平台自治规则违法是进行司法审查的核心理由,平台私权力的扩张导致自治规则程序上的缺失与内容上的抵触,成为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关键。程序违法主要解决形式问题,内容违法则针对实质问题,二者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也会对司法审查标准及结果产生影响。
程序违法主要指平台在制定和执行自治规则的过程中,违反了公平、透明、可预见性等基本法律原则,或者未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为例,其中第32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平台自治规则。第36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自治规则的行为施以制裁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以上两条规定从制定和执行两方面对程序提出了要求。但在规则实施上,制定或修改时缺乏足够透明度、用户被制裁缺少申诉途径,执行时任意执行、过度执行,突破公平公正原则,范围上过度扩张,方式上过度武断等现象时有发生。程序上的违背或缺失从形式上否定了自治规则的合法性要件,同时导致用户对平台的信任度下降,从而影响平台的声誉和用户黏性。
内容违法指平台自治规则本身或其执行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标准。在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秩序的审查中,“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内容合法审查的关键[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完整构建了等级分明的法律规范层级体系,对上下级法律规范的制定主体、范围、内容进行详细规定,法律规范之间的“不抵触”是层级体系的核心。尽管平台自治规则并不属于我国正式法律规范层级体系,但制定规则的主体即平台所享有的制定权力来源于法律,自治规则应当作为法律的衍生而受“不抵触”原则规制。我国宪法及各种部门法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障,尽管平台享有一定自治的权力,但仍需受上位法约束,在上位法范围内对自治规则进行规定,尊重用户基本权利,否则将以规则内容违反法律为由而判定自治规则无效。
平台私权力扩张、自治规则违法、用户权益侵害为自治规则司法审查提供必要性基础,但这些原因仍着眼于表象。表象原因是实质根源的外在表现,分析挖掘背后实质,从更深的角度理解问题,才能为表象的解决提供更具针对、有效的解决方案。从实质看,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源源于平台自身双重属性失衡与平台、用户地位差异。
(二)平台自治规则司法审查实质
1.平台双重属性失衡。平台作为将个人通过数字网络与国家、社会相融合的生态媒介,其对该场所享有的管治权力代表了不特定平台用户的利益,因而具有一定公益属性。社会权力变迁与技术赋能深入,使平台权力实现了权力机制的重组,数据信息、算法技术和空间成为平台权力现实化的作用手段[5]。同时,基于其海量算法数据及跨空间交流能力,信息传递的广度与深度被极速放大,平台为用户提供社交便利的同时也提供了一个公共话语空间,公共议题与社会舆论的形成也是平台公共属性的重要体现。与此同时,从平台市场属性看,平台作为私法人,商人的逐利性在平台运营过程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平台日常运营及技术开发需要极大成本,平台进入平台内市场与平台用户开展市场竞争也成为其营利的一大方式。平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是其能够在政府监管下,既作为市场参与者又作为市场监管者的基础。
市场交易中利益计算、竞争策略、营销模式、消费偏好等制约和影响,导致如平台自治规则等民间“软法”的制定和运行也自然会带有一定的价值偏好[6]。平台私权力膨胀打破了公益与私益的平衡,而其失衡带来的利益刺激又进一步扩张了私权力涉及的广度与深度,平台自治规则在这其中成为其失衡的集中体现。从市场竞争看,对于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超级平台,通过大数据杀熟、恶意封禁、流量限制、数据垄断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而以实现无序资本扩张的行为也越来越普遍。从用户权利来看,以隐私权为例,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公共利益的一部分,社会普遍期待平台对个人数据的处理能受到一定的监管。但平台对这些富有价值的信息却实施同生态系统传导、搭建信息茧房等行为,而实施这些行为的“合法性”来源则是由其制定的自治规则。司法审查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对平台自治规则合法性或可适用性的认定,但从实质看,其目的是限缩平台过度私权力,重新摆在平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位置。
2.平台与用户地位悬殊。平台与平台用户地位悬殊为平台通过隐蔽方式扩张私权力、剥削平台用户合法权益创造了条件。在平台与平台用户的关系中,平台的“社会必要性”和“技术性权力”赋予了平台充分优势地位[7],使平台在制定实施平台自治规则时占有主动权。平台与平台用户地位悬殊的原因来自多方面。
第一,信息不对称。平台通常拥有比用户更多的信息和资源,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用户在与平台交互时处于劣势地位。平台可以根据其拥有的数据和算法优势来控制用户体验、决定推荐内容,以及制定规则和政策。这种信息差也导致用户对平台自治规则认知的不足,如对于自治规则之间的差异、效力等级、何种内容应当规定在何种类型的自治规则中等问题,平台一般不予公开或作详细说明,平台用户无从知晓和辨识[8],需要司法审查予以事后补救。
第二,用户的平台依赖性。很多用户对平台,尤其是超级大平台的依赖性很强。在数字化时代,许多人依赖平台进行社交、购物、娱乐等活动。用户对平台的依赖性使他们难以轻易离开或抗衡平台的自治规则或影响相关决策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缺乏替代选择。部分行业或领域存在少数平台主导的现象,用户在这种情况下缺乏替代选择,平台自治规则中的“提示规则”“知情同意原则”等成为形式,用户缺乏拒绝的能力及可能性。这种垄断或寡头市场结构使用户无法在竞争中获得更好的权力地位。
第四,技术壁垒。平台通常拥有先进的技术和数据分析能力,用户往往缺乏这些技术资源,这使得用户在与平台交互时难以理解和掌握平台运作的细节,从而处于弱势地位。
第五,平台数据集中。平台通常拥有对用户数据、内容和交易的控制权,这种数据控制权的集中使得平台能够以此为筹码单方面制定规则、决定内容展示和推荐,而用户往往无法对这些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