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机制的传统与现代法理诠释

作者: 吴双远

[摘要]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机制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理论和制度创新。探究其蕴含的法理,乃是挖掘其从古至今延续的法律文化基因。从传统法理角度阐释,这一机制蕴含了传统中国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尊重生命的司法精神、崇尚和谐的司法追求和有机一体的司法考量。从现代法理角度分析,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制约机制在其发展完善过程中吸收了人的权利保障理论、公平正义价值理论、权力制约监督理论、法的效益价值理论、法律正当程序理论等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这些传统与现代的法理融合构成了特色鲜明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关键词]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传统法理;现代法理;传统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245(2024)05-0048-08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24.05.009

公正司法是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而强化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是推进公正司法的应有之意。2022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一要求确立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准则,充分展示了中国共产党在司法制度理论上的成熟,建构起崭新的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制约制度理论体系。当前,在推进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以及强调法学研究应当以“法理”作为共同聚焦点的背景下,探究这一机制的传统与现代法理并加强二者之间的沟通,对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推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深远历史意义。

一、关于法理的界定

“法理在古代律学和现代法学中像精灵一样穿梭于法学体系之中,并在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中激发美德和智慧。”法理作为中国本土化概念,在法学语境下最早见于1900多年前班固编撰的《汉书·宣帝纪》:“孝宣之治,信赏必罚,综核名实,政事、文学、法理之士咸精其能。”当时的“法理”一词并非现在的法理含义,而是指司法机关。之后,“法理”一词在《后汉书》《三国志》《旧唐书》以及一些律令分析当中均有出现,如公元400多年,法学家孔稚珪就明确指出:“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1]唐朝统治者明确提出“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2],并且其内涵不断得到完善和丰富,形成一笔宝贵的精神遗产。

(一)学界中对法理的定义

近些年来,国内法学领域掀起法理研究的热潮。张文显鉴于当前中国法学界尚未凝练出共识性法理概念,以及法理的突出地位没有显现,提出在法理学研究中要把法理作为中心主题[3]。郭栋择取概念史的研究进路,在中国法理学的语境下梳理了法理概念的初生、法理概念的转型、法理概念的废弃、法理概念的再造等各阶段时期法理的内涵与解释[4]。经梳理,发现当前国内界定法理主要划分为三个层面。

1.宏观层面:法理是宇宙万物自然之理。世间万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界,其秩序的运行离不开规律和法则,这些规律和法则被认为是自然界的生存之道。如夏勤、郁嶷先生所言:“条理者,自然道理之谓,又曰正义,或曰正道。学者所称自然法者,亦系指此,即吾人普通所具应有之理性,对于一事,识其当然宜如此者,即条理也。”[5]因此认为所谓法理,不过就是自然的道理、自然的规律。

2.中观层面:法理是法的原理、公理和真理。清末变法以来,在西法东渐的时势下,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开始探究法理。受西方法学影响,清末时期法学家沈家本、严复、孟森、章太炎等都认为“法学研究就是要穷极法理,探寻法之真理、公理”[6]。随后,蔡枢衡、瞿同祖、王振先等法学家在研究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基础上纷纷阐释了法理的内涵,如王振先在《中国古代法理学》中对“法理学者何”这一提问回应道:“研究法律精神之所在,释其原理,稽其学说,成为有系统,有思想之一科学问也。”[7]现代法理学蓬勃发展,推出了灿若繁星而又坚实厚重的学术成果,对法理的理解和认识更为深入。张文显在《法哲学通论》中认为法理主要是指法学家对法律的各种学理性说明、解释和理论阐发[8]。李步云在《论法理》中将法理学科界定为“关于法的一般原理的学科”[9],可见其将法理界定在关于法的性质、法的功能、法的价值、法的形式等法的一般原理。李龙在《中国法理学发展史》一书中认为,法理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是关于法的本体、法的范畴、法的发展、法的运行、法的秩序、法的关系、法的遵守等法的原理;二是包括自然公理和法学公理的法的公理[10]。梁慧星认为:“所谓法理,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11]王利明认为:“所谓法理,指的是民法的学说、理论。”[12]卓泽渊从法的原理这一视角解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的法理[13]。

3.微观层面:法理是一种理性、理由和理据。舒国滢从本体论上将“法理”界定为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尤其是事项处理的行为构成要件结构和法律后果之要素结构内嵌的根据[14]。陈金钊从思维方式的角度分析了法理之“理”具备逻辑之理性、法治之理由、思维之理据三个基本要义。因此,法理是理性的、符合逻辑的表达方式;法治是基于法理的理由之治;法治不仅需要行为规范,还需要思维规则,法治实现需要思维规则体系[15]。

(二)法理的实质是法律文化基因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基因”“古诗文经典已融入中华民族的血脉,成了我们的基因”“中华文化是中华儿女共同的精神基因”“中国传统思想文化‘最核心的内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等关于“文化基因”的重要论述,在传承中华传统文化的语境下解释了所谓文化基因,指在“传统文化”中孵化而成、正在或可以在“文化传统”中承继发展的最小文化因子,是过去、现在和未来时空中传承、传播的文化的基本功能单位[16]。可见,内核性、民族性、传承性和传播性共同构成文化基因的特有属性。无论是宏观的自然道理,还是中观的法的原理和公理,抑或是微观的理性、理由和理据,均具备了法律文化基因的特有属性。

1.法理体现法律文化的内核。通常意义上,法律文化表现为精神文化和物质文化,物质文化的内容虽然表现为设施、器物等,但基本精神根植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之中[17]。西方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然法“正当的生活”“不损害他人”“归还各人所应得”等核心内容,我国古代的“情理法相统一”以及关于法的公理和原理等,均体现着不同文明中的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形成和传承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这些最核心的内容是凝结在法律文化中的稳定力量,犹如马克思关于商品价值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单纯凝结”[18]的理论,成为各民族的法律文化基因。

2.法理具有民族独特性。文化本身的属性表明,它既是全人类的,同时也是各民族的。特定的生活方式、生活环境、民族心理、民族性格、历史传统等一系列因素促成了民族文化的独特性。法律文化总是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和发展的,并积淀和渗透于本民族的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之中。西方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就将法律产生和变革的基础定位在长期形成的民族习惯中。大凡自成系统且有特色的法律文化都有自己的法理。例如,中国古代形成“德主刑辅、德刑并用”的文化中,从价值观念层面上,道德是传统中国人视法为之法,亦即法之正当性的理据所在,也就是说道德是传统中国法的原理[19]。这些价值观念离不开“人”这一主体性,并受到历史条件、地域环境、生产方式和社会结构等因素制约,是那些对民族的文化和历史产生过深远影响的心理底层结构和思维方式[20]。孟德斯鸠从“法的精神产生于具体的环境”得出法具有不可逆转的民族特性。因此,蕴含于法中的法理也深深刻上了民族的烙印。

3.法理具有纵向的传承性和横向的传播性。任何民族都不可能割断自己的历史而凭空创造自己的文化。一方面,法理具有纵向的传承性。由于传统中国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结构、东南临海与西南高山等特殊的地理位置、汉唐以来中华法文化的繁荣强盛与对外输出等主客观因素叠加,我国逐渐形成了纵向传承的法律文化传统[21]。这些法律文化以儒家经义为依据,反映了当时的仁、义、礼、智、信主流价值观,具有强烈的宗法伦理属性。也正是由于这些特质的存在,使得传统中国法理与西方法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另一方面,法理具有横向的传播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肯定了资产阶级对全球化发展具有一定的作用:“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况,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于是由许多种民族的和地方的文学形成了一种世界的文学。”[22]文化发展的必然规律是各民族的文化趋向融合。具体在法律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各种法理之间的交互与摩擦,在各自的文化背景下化成了各自所需、适应本土的时代产物。

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机制的传统法理阐释

我国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文化现象,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形成发展的,是一定的文明体系的法权表现形态[23],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司法价值追求,蕴含了传统中国关于司法权力运行的法理。千百年来,朝代更替,历尽沧桑,但中华民族的文化基因代代相传。中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传统、内在矛盾等诸因素的变迁,成为决定中国刑事法制演变的方向和结果的内在动力机制。要理解法治中国建设中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必须从中国原生文明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寻找其背后的法理和根源。

(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正义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根本和核心所在”,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24]我国现代汉语中的“法”由古体“灋”演化而成。东汉时期,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灋”的内涵进行了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无论后来学者从象征意义还是功能意义上对“水”进行解读,都没有否定字源上体现出法蕴含了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中国传统正义观产生的土壤是阴阳合一、道法自然的哲学文化传统,表现在法律层面则是遵循生而有序的自然法则,或者说德生道成的道德原理,最终形成一种具有等级结构性和动态平衡性的有机生命体的有机正义观[25]131-166。这意味着其追求的是法律的实质,而非法律的形式或技巧。这种正义观念贯穿于中国古代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如《唐律疏议·名例》中“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将动态的正义观写进了法律之中,并形成了制法之理据。此外,这一动态平衡性的价值观也落实到古代司法活动中,形成了司法判决的非终局性和对实质正义的永恒性追求的传统司法文化[26]。

对于旨在定分止争的司法活动,公平正义更为关键,这既是有效处理矛盾的平衡杆秤,也是不断提升人们法律意识的关键核心。包青天的故事在我国民间广为传颂,说明了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建构在阴阳合一哲学文化基础上的文化形态,因此情理法相统一成为其代表性特征,并形成将“情”“义”等运用于法律之中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正义。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立也体现出对实质性公正的追求。尽管古代的司法依附于行政权,但周朝司法中实行的“五听”制度,《唐六典》中首次规定的法官回避制度,以及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逐步建立起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如唐朝高宗时期为了保证公正司法,逐步建立起由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共同构成的“三司推事”,以及明清时期推行的“三司会审”等,这些司法机构的设置体现了司法程序的进步,而且这种秩序都旨在追求一种实质的正义。

(二)尊重生命的司法精神

生命是法律的第一价值,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言,“就法律本身而言,只要是世俗的法律,毫无疑问,它必然会用类似的用语将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27]。生命价值的背后,反映出了一个国家文化的特质和取向,体现了民族价值准则与价值追求,成为民族观照和反思自身的一面镜子。传统中国经典中“天地之性,惟人为贵”“人是万物之灵,所以人为贵”“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等表述,表明以人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这种思想的存在,一方面造就了务实的文化传统;另一方面则是促使当时的统治者奉行“人本主义”思想,并把它化成统治管理的具体措施,例如“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民贵君轻”“民为邦本,本固邦宁”等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出台了轻徭薄赋、秋冬行刑等具体措施。也正是这一思想,在中国历史上缔造了“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盛世图景。这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延续至今并不断升华,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人民至上”等,在治国理政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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