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个人中立帮助行为的分析与防治
作者: 厉兴国[摘要]网暴型侮辱、诽谤是“网络侮辱、诽谤”与“传播过程中的网民参与”聚合而成的,会对被害人造成聚量性的法益侵害。以转载和评论侮辱、诽谤信息为内容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会促使普通的侮辱、诽谤向网暴型侮辱、诽谤发展。对于此种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不应用刑法进行规制,因为无法对其刑事归责,动用刑罚也是非必要的。应在刑法之外,通过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追责来防治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
[关键词]网络暴力;侮辱诽谤;中立帮助行为;刑事归责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245(2024)06-0033-05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24.06.006
如今,网络犯罪不仅指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还包括发生于网络空间的犯罪[1]91-98。其中,侮辱、诽谤是网络空间中一种较为常见的不法行为,在网民的广泛参与下,可能会发展成网暴型的侮辱、诽谤。对此,我国已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办理诽谤案件解释》)。此外,《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和《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也分别从执法者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角度,对网暴型侮辱、诽谤的防治作出了规定。不难发现,这些规定关注的重点始终是侮辱、诽谤行为,而鲜有对个人中立帮助行为的关注。实际上,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会影响网暴型侮辱、诽谤的成立及危害程度,可能会是防治网暴型侮辱、诽谤的一个突破口。
一、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个人中立帮助行为分析
(一)网暴型侮辱、诽谤的特点与形式
关于网络暴力的概念,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网络暴力是一定规模的有组织或者临时组合的网民,在‘道德、正义’等‘正当性’的支撑下,利用网络平台向特定对象发起的群体性的、非理性的、大规模的、持续性的舆论攻击,以造成对被攻击对象人身、名誉、财产等权益损害的行为”[2]。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暴力的实质是,在虚拟空间里通过引导或自发组织的群体性言语欺凌,损害特定对象隐私权和名誉权,继而对行为对象进行折磨的暴力方式”[3]。尽管这些观点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都肯定了网络暴力的一个特点,即“群体性暴力”。
侮辱、诽谤是指使用暴力或者散布捏造的事实,败坏他人名誉[4]1193,1195。而网暴型侮辱、诽谤是指在网络空间发生的,以群体性暴力的方式败坏他人名誉。网暴型侮辱、诽谤与一般的侮辱、诽谤不是一回事。因为网暴型侮辱、诽谤中的暴力是带有群体性特质的,而一般的侮辱、诽谤并不具备。《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的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这似乎能够说明,一般的侮辱、诽谤中形成的暴力也具有群体性的特征。但是,此处的“群体性”实际上是就侮辱、诽谤的行为结果而言的,是对“名誉受损是否严重”的判断资料的描述,并不是指暴力行为具有“群体性”。所以,是否形成群体性暴力是网暴型侮辱、诽谤与一般侮辱、诽谤的一个重要区别。毫无疑问,这种群体性暴力无法在一般的侮辱、诽谤行为中得到体现,还需要有众多网民的参与。所以,网暴型侮辱、诽谤就表现为“网络空间中的侮辱、诽谤+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民众参与”。
(二)个人中立帮助行为表现为对侮辱、诽谤信息的转载或评论
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实际就是“网络侮辱、诽谤中的民众参与”,会促使一般的侮辱、诽谤向网暴型侮辱、诽谤发展。
中立帮助是帮助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具有中立性与帮助性的特征。中立性是指,从客观来看帮助行为在外观上是无害的;帮助性则是强调对正犯的行为具有物理或心理上的促进作用[5]。根据中立帮助行为的这些特征,结合上述网暴型侮辱、诽谤的特点与形式,可以对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作出如下界定。
首先,人们对侮辱、诽谤信息的转载和评论是个人中立帮助行为的具体内容。单从外观来看,对信息的转载和评论完全是生活中的无害行为,但客观来说,此类行为同时也会扩大侮辱、诽谤信息的传播范围,加深对被害人名誉的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社交平台上创建多个账号或雇佣“网络水军”对侮辱、诽谤信息进行恶意转载或评论,由于已经超出了“日常性”范畴,完全可以构成侮辱、诽谤的帮助行为乃至正犯行为,因而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
其次,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因为只有在网络空间中,以转载和评论侮辱、诽谤信息为内容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才能促使群体性暴力形成,使一般的侮辱、诽谤发展为网暴型侮辱、诽谤。截至202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967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8.0%;其中,手机网民有10.96亿人,占总体网络用户的99.7%[6]。这意味着,每一个网民都可能是潜在的信息传播主体。在此背景下,网络空间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无疑会扩大侮辱、诽谤信息的传播范围。此时,网络侮辱、诽谤则成为了状态犯,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状态会一直持续,在这种网络留声式、回放式的侵害下,侮辱、诽谤的危害就呈现出了聚量性[7],从而形成群体性暴力。
综上,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人们对侮辱、诽谤信息的转载或评论行为。
二、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无法被刑事归责,对相关行为人动用刑罚也是非必要的,所以,不应用刑法来规制此种个人中立帮助行为。
(一)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类犯罪
1.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与“侮辱、诽谤罪”的帮助犯。首先,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与“侮辱、诽谤罪”的帮助在责任形式上有较大差异。就侮辱、诽谤的帮助而言,行为人一般持有故意的态度;但个人中立帮助行为的责任形式就比较复杂,可能会存在间接故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三种状态。那么,也只有在行为人的责任形式为间接故意的过失的情况下,“侮辱、诽谤罪”的帮助和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才具有相近性。此外,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中立帮助与普通侮辱、诽谤的帮助,在行为上也存在差别。前者行为具有一定中立性;而后者行为并不具备。中立性,在中立帮助行为这一概念中,就如上文所言,是指从客观来看帮助行为在外观上是无害的;与帮助犯的不同之处在于,“中立性则一般是指行为人不实际介入他人行为之中”[8]。而为他人侮辱、诽谤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外观上不具有日常性。例如,雇佣“网络水军”对有关侮辱、诽谤的信息进行转载即属于帮助行为,在外观上就不属于上网过程中的正常行为。
所以,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责任形式与行为的特质来看,以转载和评论侮辱、诽谤信息为内容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侮辱、诽谤罪”的帮助犯。
2.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
在行为上,以转载和评论侮辱、诽谤信息为内容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没法被帮信罪的实行行为所包容评价。关于帮信罪的性质,目前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帮信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结果。持此观点者强调,如果将那些对网络犯罪有帮助的行为按被帮助之罪的共犯处理,会存在证明上的困难[9]。但是,由于帮信行为人的责任形式较为复杂,即使将帮信罪理解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在判断帮信罪是否成立时仍存在困难。此外,如何区分帮信罪与其他犯罪的帮助犯也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这将极大压缩帮信罪的适用空间,使之沦为“仅传递立法者在特定时空与社会背景下关于社会问题的情绪或价值偏好,而并不发挥实质规制效果”[1]5的象征性立法。应当认为设置帮信罪只是为其他犯罪的帮助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使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规定[10]。根据帮信罪的此种性质,要将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认定为帮信罪的实行行为,该中立帮助行为首先得是网暴型侮辱、诽谤的帮助行为。但据上文分析,以转载或评论侮辱、诽谤信息为内容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还具有中立特质,并非是纯粹的帮助行为。所以,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帮信罪。
(二)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无法进行刑事归责
对帮助犯刑事归责的基础是,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566。坚持这种正犯结果说的好处是,在惩罚帮助犯的同时能抑制刑罚扩张。而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除了在行为上具有“日常性”以外,对网暴型侮辱、诽谤的法益侵害也能起到帮助作用。那么对个人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刑事归责,也必须要求其对正犯行为的结果产生了具有因果关系的物理性帮助。理论通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并非是纯粹的事实性判断,还包括对原因可罚性的规范性判断,只有最终通过了“规范层面”的认定,才能认为某一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1]。
在“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克劳斯·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意义的判断思路。根据该理论,如果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则可以认为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具有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第一,行为制造或升高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第二,该不允许的危险得到了实现;第三,风险的创设或升高及其结果处于法定构成要件的作用范围[12]。对制造或升高不被允许的危险行为进行刑事归责,是为了惩罚其对法规范的违反。而归责判断的核心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在有避免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行为规范[13]。所以,危险是否被允许与行为人遵守法规范的能力密不可分。行为人只有在缺乏规范遵守能力时制造或升高法益侵害危险才是被允许的。这里的能力具体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注意力与认知水平维持在能够使其遵守法规范的水平之上”的能力。不过在社会生活中,人的每个举动都可能伴随着风险,总有些危险的创设或升高是没法通过行为人维持自己中止认识与注意能力而能避免的。所以,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法律便在不同领域设定了注意义务。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使其创设或升高了法益侵害的危险,该危险也是被允许的,不得对该行为人进行刑事归责。《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第10条规定了与防范网络暴力相关的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包括禁止网民对尚未得到广泛传播的侮辱、诽谤信息进行转载或评论。因为群体性、反复性是网络暴力侵害所具有的特质,“网络暴力信息”没有什么固定的内容,只要某些信息在网民的热议下会对被害人造成困扰,该信息即可算作“网络暴力信息”。那么,在侮辱、诽谤信息尚未得到广泛传播的情况下,转载或评论此类信息并不属于传播“网络暴力信息”。这么看来,实施以转载和评论侮辱、诽谤信息为内容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并未违反《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第10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即使这种个人中立帮助行为升高了被害人法益被侵害的危险,这种危险也是被允许的。所以,网暴型侮辱、诽谤事件中的个人中立帮助行为与被害人受网暴型侮辱、诽谤侵害的结果之间不具有“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无法被刑事归责。
(三)对中立帮助行为人动用刑罚是非必要的
在责任层面,刑罚具有制裁的特性,为了保证这种特性,刑罚必须具有使行为人避免实施不法行为的控制效果[14]。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说,也就是要求刑罚应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否则,动用刑罚会因为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或犯罪控制效果欠佳而变得不再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