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 鲁力摘 要:明确股东压制的产生条件、本质和侵害客体,宜将股东压制定义为“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的规定存在不足与进步:第二十一条股东压制一般性救济规则难以适用且提供的救济措施单一;具体救济规则中,广大受压制股东始得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以退出公司,但股东压制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无法适用于股东压制救济。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首先应于法律解释层面确立股东压制概念,使一般性救济规则发挥认定股东压制和统筹救济规则的主要作用,而后针对性完善具体救济规则:明确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取消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中滥用股东权利主体的限制,增加收购主体,删去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股东压制。
关键词:股东压制;权利滥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控股股东
[中图分类号] DF411.91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05-0122-015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05.009
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往往处于人微言轻的尴尬境地,因其无法左右公司的决议,所以其权益很容易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控股股东权利滥用是公司治理中的沉疴痼疾[1],控股股东很可能凭借自身享有的表决权优势控制股东会决议,压制少数股东,恶意侵害少数股东权益。
股东压制问题是一个通存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的治理难题。在股东压制的产生方面,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程度低且较为封闭,因而股权集中现象严重,股东压制容易滋生。在少数股东对股东压制的应对方面,虽然少数股东因缺乏公司话语权而无法“用手投票”反对压制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股东可以采用“华尔街规则”[2]322,即通过出售股份“用脚投票”退出公司、摆脱压制,反观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由于公司封闭性之特征,其出资难以交易,因而难以退出公司、及时止损。
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广大受压制股东提供有效救济。首先,就股东压制的认定而言,由于控股股东天然地享有资本多数决带来的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优势,所以股东压制往往披着程序合法的外衣,加之公司法不存在“股东压制”概念,股东压制的内涵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难以对股东压制进行准确认定。其次,就股东压制的救济而言,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虽然进一步加强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无论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股东压制一般性救济规则,还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等具体救济规则,仍无法充分回应受压制股东权益保护之诉求。可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难言之伤”,股东压制问题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治理问题和核心法律问题[3]。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巨大发展成就的经验表明,合理有效的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安排,是公司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经久不衰的保障,也是营商环境法治化、国际化的关键[4]。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加强少数股东权益保护贯穿此轮公司法修订全过程。因此,确有必要对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的规定予以检视、反思,以此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救济制度。
一、股东压制内涵的明确
股东压制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但公司法并不存在“股东压制”概念,学界对股东压制内涵的研究并不充分,而司法实践中又不乏存在法院在判决中直接使用“股东压制”概念的情况①。只有首先对股东压制的内涵予以明确,才能为受压制股东提供有效救济。
(一)股东压制的产生条件:资本多数决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其并不具备自然人的思维能力,因此公司法将股东会设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的器官[5],股东统一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进行表决,股东会以此集合股东意愿,最终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见,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必须依靠特定的表决权行使规则。公司发展史上表决权行使规则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的转变[6]。在一致同意规则之下,股东会议案必须得到每一位股东的同意方能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由于每一位股东的表决都至关重要,所以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无谓大小,出资多寡也无足轻重;而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股东会议案只要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能形成股东会决议,而股东表决权大小与出资多寡呈正比例关系,这就意味着股东出资的多寡能直接影响决议的形成与否。可见,资本多数决使股东表决权实质上具有了大小之分,其实现了表决权大小与出资多寡的实质性挂钩,推动实现了公司这一资本聚合体之中的资本平等。
然而,资本多数决存在“先天缺陷”。资本多数决本质上是以抽象的资本平等理念掩盖了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不平等[7],为股东压制的产生创造了条件。质言之,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表决权大小与出资多寡实质性挂钩,控股股东因为出资较多而享有多数表决权,能够将自身意志通过股东会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因为出资较少而无法对决议是否形成产生影响,最终导致公司中的多数权利便是所有权利、少数权利便是没有权利这一表决权上最为奇特也最为普遍的现象[8],股东压制由此产生。
(二)股东压制的本质:表决权滥用
资本多数决之下,控股股东基于较多出资而实质性享有多数表决权,这为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优势埋下了隐患,而表决权滥用正是股东压制之本质。
第一,股东压制的实施依靠的是表决权的行使。首先,从股东压制的产生条件看,资本多数决为股东压制的产生创造了条件,而资本多数决的本质是表决权行使规则。这意味着,正是在资本多数决这一表决权行使规则之下,控股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才得以实施股东压制,其次,从股东权利看,股东压制是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而实施的行为,而股东权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资产上的受益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261。受益权仅涉及股东自身权益,不涉及其他股东权益,所以股东压制的实施只能依靠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在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中,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股东会间接管理公司,这就决定了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归根结底是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因此,股东压制依靠表决权的行使才得以实施。
第二,股东压制是一种表决权滥用行为。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权利人享有并行使其某项权利”“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和“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三个判断是否构成民事权利滥用的要件[10]。民商合一背景下,《民法典》是整个私法理念和原则的供给基础[11],应当将《民法典》这一一般法和商法这一特别法结合适用。因此,判断股东压制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当然可以从民法典规定的构成要件入手之前提,结合股东压制来看,控股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且控股股东实施股东压制就是依靠表决权的行使,所以股东压制符合这一要件。其次,“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要求权利人至少具有置他人损害于不顾的主观状态[10]。股东压制是控股股东利用多数表决权恶意排挤、欺压少数股东的行为,控股股东显然具有置少数股东损害于不顾的主观状态。最后,股东压制必定会侵害少数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权利或相关利益,符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要件。综上,股东压制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表决权滥用行为。
(三)股东压制的侵害客体:股东权益
股东压制会侵害受压制股东的合法权益。值得说明的是,此处“权益”之内涵可作进一步展开,分为权利和利益。
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等一系列股东权利,股东压制会侵害此等股东权利。例如,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阻止股东会分红议案通过便是对少数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侵害。除了股东权利,股东压制还会侵害股东利益①。股东利益相较于股东权利是一个更为抽象的概念,法律对其只有笼统而没有具体细化的规定,但其对于股东而言同样至关重要。股东利益典型集中地体现为股东合理期待利益。合理期待概念来源于英美国家判例,并逐渐发展成为合理期待理论。合理期待理论之下,股东之所以愿意投资成为公司股东是因为股东享有特定的期待[12]。因此,股东的此类期待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对于合理期待利益的认定,这种期待利益对于投资者参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必须被其他股东知悉、可能产生于股东参与公司的全过程、不需要被书面文件所证明[13]。例如,成为公司董事以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却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利益②。一方面,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对股东投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可以为股东提供信息渠道和主张权益的场所,于少数股东而言,还可以借此机会约束、监督控股股东[14]。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满足于仅通过参与股利分配的方式获得投资回报,其更希望以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并取得工资的方式获得稳定投资回报。并且,在实践中,为避免双重征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回报往往不会以股利而是以工资或其他与雇佣有关的报酬的形式发放,所以股东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表面上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实际上是在取得投资“分红”[12]。因此,排除股东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便是排除股东取得投资回报,本质上无异于排除股东的股权[15]。另一方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特征与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之于股东投资公司的重要意义,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这一期待往往被其他股东所知悉。可见,控股股东如若滥用表决权排除少数股东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便可能构成对少数股东合理期待利益的侵害,是股东压制侵害股东利益的一种体现。”
(四)股东压制定义的反思
股东压制从来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16]。我国有学者最初将股东压制定义为“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17],而后修改为“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4],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修改后的定义将压制行为的侵害客体从“股东权”进一步准确定位到了“股东权益”,补充完善了股东压制的侵害客体。
但是,“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的“长期”和“复合性”有待商榷,并且作为股东压制的定义,其似乎将“股东”这一重要要素忽略了。结合股东压制之产生原因、本质和侵害客体,宜将股东压制定义明确为“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首先,就“长期”而言,不可否认,股东压制的确可能造成受压制股东长期权益侵害。例如在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将少数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或者在控股股东长期滥用表决权拒不分配股利的情形下,受压制股东相关权益遭受到的侵害是长期的。但是将两个例子比较可得,两个例子中控股股东造成受压制股东长期权益侵害的方式存在差异。第一个例子中,控股股东可能只实施一次压制行为,即滥用一次表决权将少数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少数股东受到的权益侵害便是长期的。因为经营管理层的再次选任往往在较长时间之后,只要少数股东一日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该权益侵害便一日不会停止。而在第二个例子中,少数股东受到长期权益侵害系因股东压制情形已经发展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即少数股东长期得不到股利分配系由控股股东多次实施压制行为、多次滥用表决权所致。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的一次压制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少数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长期侵害。可见,造成长期权益侵害并非股东压制的共性特征,因此应当在定义中删去“长期”。其次,就复合性而言,在某些情形下,受压制股东受到的权益侵害的确是复合的,例如控股股东可以同时采用恶意稀释少数股东持股比例、排除少数股东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等多种手段侵害少数股东多种权益。但是,单一权益侵害的情形同样存在,权益侵害的复合性也非股东压制之共性特征。因此,应当将“复合性”删去。最后,就股东要素而言,定义中采用“股东”而非“控股股东”,采用“其他股东”而非“少数股东”的概念是因为股东压制的行为主体并不限于控股股东,少数股东联合起来也可能构成对控股股东的压制。不过,实践中控股股东作为压制主体占多数情况,所以本文也主要围绕此类情况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