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完善路径
作者: 周祖成 王一薄摘 要: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自2012年正式确立至今,对于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司法适用情况来看,庭前会议的适用不足,甚至潜存被虚置的危险,囿于此,在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生成作出分析之同时,对其实践适用整体偏低的因由作出厘定,并以此为基础,从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其实践走向两个维度,对庭前会议制度作出具体设计。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庭审实质化;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11-0101-010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11.008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系推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抓手。自2012年正式确立至今已逾十二年,该项制度在运行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其所承载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功能亦在实践中得以彰显和证成。但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囿于具体制度建构存在规范性和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如此,有必要对该制度的生成基础和运行现状进行全面检视,在此基础上厘定制度运行的困境,并提出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具体设计的规范路径。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生成分析
一项司法制度不是天然生成的,揭示了包含政治、社会、法治、法院等要素交替影响的发生学原理[1]。只有在庭前制度改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精细化、科学化发展过程中,方能把握庭前会议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基础。
1996年“旧刑诉法”为解决刑事审判中因“先定后审”而导致“庭审虚化”的痼疾,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由“全面且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为主”,但其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过于薄弱,不能为控辩双方提供任何进行信息交换、协调沟通等机会,一些程序性问题不能在庭前得到及时解决而增加庭审工作量,延缓庭审时间,影响审判效率[2]。2012年“新刑诉法”为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在恢复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之同时,对庭前准备程序作出重要调整,增加了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至此,庭前会议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一项实在的制度[3]。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操作规程作出细化规定。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相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庭前会议程序。”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制定《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并对庭前会议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设置以增强其现实操作性。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适用范围、基本规程、主要内容、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等,自此,庭前会议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专节内容(第二百二十六条至二百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形、召开方式、事项内容、主持人范围、笔录效力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等。
以上法律的修改与政策的演变反映到庭前会议制度上呈现以下特点:首先,庭前会议制度由学理概念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反映了国家对其制度功能的高度认同与重视,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更是从中央顶层设计层面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进行部署,以此为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庭前会议制度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其次,在法律修订及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庭前会议制度“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功能不断拓展和规范,具体归纳如下:一是解决管辖异议、人员回避、不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新证据提供、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涉案财务权属及处理意见异议等程序性争议。二是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就证据三性充分发表意见,明确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三是开展公诉审查,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分流。四是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等内容。五是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最后,法律制度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其实施的前提是制度设计的完备、科学、具体、可操作。然则,庭前会议制度在建立之初因缺少实践经验之丰厚积累及未能较好地消除制度价值间的取舍纠结而存在诸多制度设计的疏漏。如此,庭前会议首先即须借以“规范层面”的完善对其功能进行强化,继而在实践运行中对其各项制度设计进行检验,对存在的问题作出适当的调整,甚或进行制度重构。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运行
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至今已逾十二年,其在解决程序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4]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新时代背景下,该项制度呈现偏离制度设置初衷的倾向,导致其制度功能并未得以有效和充分发挥。为全面了解庭前会议制度运行的客观情况,本文分别从C市和S省法院、检察院及律师事务所中随机抽选100名(其中法官40名、检察官40名、律师20名)发放调查问卷,并通过电话访谈或局部座谈等方式,对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
(一)效果评估:庭前会议的功能得以有限发挥
根据调查问卷统计结果,绝大部分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效果给予认可,其中认为“较好”的占比62.0%,认为“一般”的占比33.8%,而持否定性评价仅占比4.2%。根据问卷和访谈对象的陈述,庭前会议的功能发挥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体现:
一方面,庭审效率提升。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保障庭审集中、高效进行[5]。从问卷和访谈情况来看,法官认为召开庭前会议能够对程序性事项、非法证据排除等进行预先了解、过滤和处理,待进入庭审后可以仅对争议事项及内容进行集中处理,对庭审效率和质量均有利。而检察官和律师则认为,庭前会议对于进行证据梳理和明确争议焦点的作用较为显著,特别是在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中更为突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在发表意见时均能够更有针对性、更充分和更有效。前述接收问卷以及受访谈的法院、检察院和律所统计显示,与以往审理类似刑事案件相比,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缩短了将近三分之一,且绝大部分均能够实现当庭宣判。
另一方面,庭审效果增强。从问卷和访谈情况看,法官多从“庭审公正性”和“庭审针对性”两个维度对庭审效果作出回应。一是庭审公正性。庭前会议“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将秘密、单方的行为‘摆到桌面上来’,并纳入控辩直接对抗的框架之中”[6],能够克减因法官与公诉人或辩护人单方接触而导致的片面性与公正性怀疑。二是庭审针对性。庭前会议作为一种庭审前专门性的预备活动,主要功能即是为庭审做准备,其能够让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即对事实、法律及证据上的重点进行整理,去除重复和无争议的问题,协商确定法庭审理的对象和范围[7],从而使庭审围绕控辩双方确系存有异议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量刑幅度等重点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和辩论。检察官和律师则更多从“庭审有效性”的维度对庭审效果作出回应:控方通过参加庭前会议能够“及时、有效发现程序和证据问题,在会议上给予针对性的答复或解释,对控辩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应当在庭前会议后及时补正,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办法在正式庭审中予以有力回应”[8];而辩方则通过控方的证据开示、答复或解释更加充分、全面地了解程序和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明确主要辩护的内容、逻辑和步骤。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能够围绕争议焦点和法庭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全面且充分表达己方诉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并提出法律依据。这体现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法官最终依此作出的裁判,不管是否满足控辩双方的诉求,都将是公正且社会所认同的结果。
(二)问题揭示:庭前会议的适用比率“较低呈现”
庭前会议制度实施至今,其之于刑事审判的效率和效果功能均得以不同程度的体现,但“庭前会议制度不可能总是如我们预想中的那么完美”[9]。根据“调查问卷”统计数据,刑事庭前会议运行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尚存在一定差距,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适用率低。在调查问卷第1题【您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启动庭前会议的频率?()A.经常;B.偶尔;C.从不】中,近八成的法官均选择“偶尔”启动,占比79.0%,选择“经常”和“从不”启动庭前会议的各占13.8%和7.2%。单从形式上来看,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比率仍然较低,或者受到司法资源短缺的牵绊,或者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缺漏,受访法官并未将庭前会议作为进入庭审前的常规或必要性程序,而系选择规避适用,或者较少适用。前述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与全国范围内的趋向相一致,“2014年至2018年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总数为3 937 794件,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为2 738件,总体适用率为0.07%,即1万件一审刑事案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约有7件”[10]。
二是绝对数量少。在调查问卷第3题【您每年度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A.1~3件;B.4~6件;C.7件以上】中,选择“1~3件”的接近一半,占比49.3%,选择“4~6件”的亦接近三成,占比29.7%,选择“7件以上”,仅占比21%。不难看出,庭审前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较少,“1~6件”统计范围占据绝对比例,接近八成。同时,根据访谈情况,即便是选择“7件以上”的,半数以上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均维持在10件以内,最高数量亦没有突破20件。
三是适用比率小。综合考量调查问卷第2题【您每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A.150件以下;B.151~300件;C.300件以上】和第3题,可以发现,法官年均结案数“150件以上”的占比72.5%,其中“151~300件”和“301件以上”分别占52.2%和20.3%,而法官每年适用庭前会议案件数量“6件以下”的则占比79%,以庭前会议的最大值“6”与年均结案的最小值“150”的比值为基准,“4%”的庭前会议适用率虽不能认为没有解决任何问题,但是,这样一个数字微小到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三、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困境
根据调查问卷第9题【您认为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原因?()A.制度制定有待细化;B.会议决议的效力缺乏约束力;C.程序启动存在局限;D.适用范围不统一;E.监督机制欠缺完善;F.参与主体积极性不高;G.案多人少导致司法资源短缺】的统计结果,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原因主要集中于“制度规定有待细化”“参与主体积极性不高”“适用范围不统一”及“会议决议的效力缺乏约束力”等四个方面。
(一)操作规程有待细化
庭前会议制度初建时,2012年“新刑诉法”对其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两高”出台《庭前会议规程》后,庭前会议的适用规则得以明显细化和拓展,但2021年新修订刑诉法解释的出台对前述规定未予确认,导致诸如程序启动问题、适用范围问题、决议效力问题等均处于尚未明确情形。在调查问卷中,接近两成的受访对象将庭前会议的较少适用归因于“制度规定有待细化”。从访谈情况看,多数受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虽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过程中,庭前会议制度得以细化规范,但诸如庭前会议启动、庭前会议主持、证据材料展示等方面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程序启动动力不足
庭前会议不是审判阶段的必经程序[11]。如此,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的适用即因其各方诉讼利益考量而呈现较为明显的选择性偏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