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之争议

作者: 周龙

摘 要: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创制,是我国环境民事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在民法典生效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即刻引发巨大争议。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适用范围是否包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呈现截然相反的态度。究其争议产生之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环境民事责任领域,存在着侵权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三驾马车”齐头并进的局面。而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在这三种制度中混用,则取决于其自身的目的和定位,以及三种制度各自的功能和界限。从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体系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表述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于一般侵权诉讼,不宜也无必要扩展至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之中。

关键词: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金项目:江苏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民法典》视野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SFH2020D09);南京工业大学青年社会科学基金“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研究”(QNSK201903)。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3)002-0075-018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3.00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首次亮相。然而这一制度旋即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巨大争议。2020年1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跨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以及同月的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崂山区某艺术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因为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公益诉讼而招致广泛批评。而与之对应的是,司法部门却大有将这两起案件打造成典范的态势,后一案件甚至在2021年10月被最高检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打破了传统民事责任“填平损害”的界限,这一分歧如不能妥善解决,将会造成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混乱,从而导致各种规定和制度不加区分地在不同类型的环境民事诉讼中混用,不利于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大陆法系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议题。这是因为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恪守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惩罚被认为是一种公权力行使的表现。而侵权责任的目的应当是私权益的救济,以填平损害为限,惩罚则是公法的任务,不应该出现在私法的领域。惩罚性赔偿破坏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体系协调。所以,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广泛适用而言,大陆法系一般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中,目前存在着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和侵权诉讼三种并行的制度。“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制度设计,一方面丰富了环境权益的保护路径,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界限的混淆。环境侵权领域的一些特殊制度和理论,例如因果关系推定、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同时适用于三种制度也存在争议。因而,此次《民法典》正式确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必须明确其在环境侵权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功能和定位。

2022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界定为提升违法成本,严惩恶意侵权人,进而将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即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界定为“被侵权人的代表人”,从而允许其获得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这一表述不仅违背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和设计初衷,也进一步模糊了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界限。基于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功能进行梳理,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从而真正统筹协调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各个制度的行使轨道,避免环境法律责任的功能泛化。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正当性评价

惩罚性赔偿长期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饱受争议甚至批评,在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美国,也因其过度滥用而引起了强烈的质疑。因而,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探究,必须建立在其正当性确立的基础之上。惩罚性赔偿从何处获得了其进入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正当性,决定了其功能,进而影响其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争议

大陆法系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最直接的质疑在于:惩罚是一种公权力行使的表现,是公法所应承担的任务,不应该出现在私法的领域。而民事责任的功能应当限于填平损害,即便是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也不能从损害赔偿之诉中获利。即遵守所谓的“完全赔偿”原则,不能使原告变穷或者变富。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侵权法的功能和目的是不相容的,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则[1]。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学者对该制度的质疑主要还是从受公私法法域界限思维的影响,认为惩罚性赔偿模糊了二者的界限。此外,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也让大陆法系对请求权人通过侵权之诉获利存在怀疑态度。

而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存在着反对的声音。例如美国学者塞勒斯(James B. Sales)和科尔(Kenneth B. Cole, Jr.)就主张废除该制度。主要理由在于:惩罚性赔偿对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会对经济发展造成威胁,不利于商事主体的良性发展。民法上对不法行为造成的伤害都是以补偿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和民法理论相悖,即便将其理解为具有补偿性质也不行[2]。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曾有过一次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变革运动,其主要原因正是源于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过量使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引发了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程序正当性的质疑,加上过于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使得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此外,由于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较广,并不完全依靠成文法规定,这也引发了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质疑,因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严厉的经济处罚手段,是否可以不依赖明文法定是存疑的。由于惩罚性赔偿金可以由陪审团裁定,并无相应的法律标准,因而部分美国学者认为其违背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3]。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起草之时,也曾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的两种不同路线的讨论。一是全面铺开,广泛适用,只要是恶意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均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明文法定,有限设立,即只在个别领域引入该制度。最终,《侵权责任法》采取了相对保守的后一种方案,只在产品责任中作了相关规定[4]。除此之外,我国立法中仅在著作权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有零星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国内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大多数持赞同观点。早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之时,张新宝教授等就提出惩罚性赔偿对遏制诸如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等恶性事件具有良好效果[5]。李友根认为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在消保法中摸索出了不同于两大法系的独特惩罚性赔偿制度[6]。郭明瑞和张平华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更有利于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7]。白江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提供更完整的赔偿,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提供更充分的事前赔偿[8]。此外,在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著作权侵权、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等具体领域中,研究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热度和认同也是与日俱增。

也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尹志强认为,在民事主体间应维持平等原则,处于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不应当被允许相互间实施惩罚[9]。金福海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属性,与《民法典》的性质相悖,与《民法典》的目的和功能相抵触,不宜进入《民法典》之中[10]。

我国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质疑基本和大陆法系学者一致,主要还是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公法属性大于私法属性,不适宜纳入民事法律制度。但大多数反对者并不反对在部分领域有条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是对其进入《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存在质疑。随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适用的范围逐渐扩大,反对的声音也越来越少。但从我国采用明文法定和有限适用的方式引入该制度的现状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立,是由于其在某一领域能够实现一定的法律效果,有利于解决某类特殊问题。因而,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正当性和功能的解读,必须结合其在所适用领域的背景和特殊性来看待。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正当性

横向比较来看,在产品责任、著作权、消费者权益、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责任,均有其自身的特殊理由和现实需求,例如经济学上的考量、对不当得利的遏制、对公共安全的维护等等。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责任等问题具有共通性,其均是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不可逆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从后果的严重性来说,环境侵权不遑多让。而在环境保护领域还存在着一个现象,即强者破坏,弱者受害。企业污染环境,获取利润,而受害的是普通民众,甚至通常是社会中收入相对处于中下阶层的民众。并且在环境政策领域存在着一个矛盾,许多环境治理政策,往往越有利于环境,就越不利于穷人。例如政府对企业收取环境费用所增加的企业成本,被企业通过价格转移给消费者,导致商品价格上升,反而造成了财富由穷人向富人的转移。而社会中处于收入中下层的民众,往往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大于环境利益。因而,低收入阶层往往更容易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在这种情形之下,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就更加需要能够有效获得补偿的途径。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激励效果,可以起到鼓励诉讼的作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纠纷还是相对偏少,民众依旧倾向于找政府和媒体,通过上访、集体维权、媒体曝光等方式维护权益。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政府依法行政理念的贯彻,未来政府强行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形将越来越少。因而,鼓励民众通过司法途径救济环境权益,亦十分必要。综上所述,环境侵权完全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实必要,但其正当性是建立在被侵权人的现实需求之上,并非基于公权力机关规制环境违法行为的需要,这一点在后文将继续论述。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责任的功能界定

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异类,在适用上必须严格限制。因而,必须厘清该制度在整个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功能与定位,从而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场合与启动条件。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功能之争议

1.学理分析

“惩罚”和“赔偿”,二者在法学语境下似乎是并不能组合的一对概念。“惩罚”一词天然带有公法色彩,通常是刑法的任务。而民事赔偿责任强调的是恢复,让损害复原到最初未发生的状态[11]。而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不同,其具有一定的刑罚特征,被一些学者称为“准刑罚”,是刑法和侵权法之间的沟通桥梁。

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英美法系学者通常认为有三点:其一是对行为人进行经济处罚,降低其再次作恶的可能性,同时对社会其他人进行警示; 其二是激励受害人积极行使起诉权,调动受害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和心理补偿[12]。即威慑功能、激励功能和补偿功能。

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断发展,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研究出现了分歧,其主要争议在于惩罚性赔偿究竟是否具有惩罚功能。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和惩罚,在二者结合的基础上,进而衍生出遏制等其他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和惩戒加害人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进行补充[13]。杨立新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重点制裁恶意侵权的污染者。朱广新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一种私罚的特殊法律关系[14]。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发布,在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和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在阐释《解释》起草精神时提及“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这似乎是肯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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