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攻防兼备的美国“长臂管辖”反制机制
作者: 蒋正翔摘 要:“长臂管辖”本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对人管辖的一种特殊情况,强调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可以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对本没有管辖权的州外个人和实体实施管辖。随着美国逐步把“长臂管辖”从国内推行至国际社会,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断扩大。从本质上看,“长臂管辖”是一种单边域外管辖和霸权主义行径,严重侵犯了对象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粗暴践踏了国际法、国际秩序以及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美国“长臂管辖”的霸权行径,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抵制。近年来,中国日益成为美国“长臂管辖”的重点实施对象。对此,我们要把“长臂管辖”的应对与反制,提升到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系统谋划,综合施策,努力构建攻防兼备的“长臂管辖”反制机制。
关键词:“长臂管辖”;单边域外管辖;霸权逻辑;攻防兼备;反制机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美国总统外交危机话语研究”(19BGJ025)。
[中图分类号] D820;D971.2;D771.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3)010-0121-018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3.010.009
“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原本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指的是一州法院可以对非本州居民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要其与本州具有“最低限度联系”,解决的是美国国内跨州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应该说,源于州际民事诉讼的“长臂管辖”本来只是美国国内的司法问题,与国际社会一般并无直接关系。随着美国逐渐把“长臂管辖”的适用范围从(国内)州际推至国际、从民事诉讼向商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领域扩散、从司法管辖发展至立法管辖和执法管辖,“长臂管辖”的内涵和外延均大大扩展,并不断导致管辖权的国际争夺和冲突。特别是2018年美国单方面发起对华贸易战以来,美国更是频频挥舞长臂大棒,对中国进行施压、制裁和对抗,引发了中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研究热情。
一、“长臂管辖”的内涵与发展概述
中美语境下的“长臂管辖”概念并不相同。在美国的法律概念中,“长臂管辖”原本只是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一种特例,与专门管辖(specific jurisdiction)内涵相接近,意味着并不是一般管辖或者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管辖权。在美国的早期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是指州内法院对不在该州居住、但与该州具有某种联系的被告所享有的管辖权[1]。而在中国视域下,“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内法规的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2],即以国内法对他国实行长臂式的管辖制裁,目前“已逐渐替代传统军事武器,成为美国维护国际政治影响力和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3]。因此,有必要对中国语境和国际语境下“长臂管辖”的不同内涵进行分析。
(一)“长臂管辖”在美国的概念与发展
历史上,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比较严格的属地管辖原则,即使是形势需要而在法律条文中对特殊情况留有余地时,不仅设置严格的附加条件,而且并不直接使用“long arm jurisdiction”这样对其他州的司法管辖权具有挑战性、攻击性的词,而使用“specific jurisdiction”或“long arm statute”“long arm clause”这样相对中性的词汇。在美国的法律概念中,“长臂管辖(权)”只是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一种特例,只是美国法律中的一种个别或补充情况,甚至这个概念并不经常出现在美国法律条文或词典、教科书中。从法理依据上说,“长臂管辖”来源于美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long arm statute(长臂法规)或long arm clause(长臂条款)的授权,法院凭此就可以对本来没有管辖权的非居民被告行使管辖权。发展至现在,“长臂管辖”尽管已扩展至遍布美国50个州,但不同州的法律法规仍然千差万别。这种较为复杂的法律起源和发展历程,使“长臂管辖”可能是美国司法上最复杂和难以理解的概念之一。
1.“长臂管辖”在美国出现的背景与内涵
应该说,就美国国内而言,“长臂管辖”在美国的出现有着一定的现实需求。一方面,随着汽车等现代交通工具的普及,当事人卷入跨州诉讼及跨州流动(以逃避一州司法管辖)的情况不断增加;另一方面,随着跨州、跨境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跨州司法争端日益增多,跨州司法管辖权逐渐成为困扰美国法院的现实难题。与此同时,国力的提高,以及保护美国及其国民在海外利益的需要,激发了美国改变其司法管辖制度中严格属地原则的动力。
针对这些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中确立了新的管辖权标准——“最低限度联系”理论,明确非(本州)居民被告只要与法院所在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该州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该案宣告联系论成为美国新的管辖权理论[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为了使诉讼不违反传统的公平诉争和实质公正原则,对于在本州外被告人行使管辖权,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被告与本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5]。
就此,我们可以将“长臂管辖”的概念定义为:美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本州居民的被告基于其与本州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而获得的一种特殊对人管辖权,从而可以对本没有管辖权的州外实体(包括公民个人、企业和法人等)实施管辖。长臂管辖权要求必须对被告进行传票送达,不违反公平诉争及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并受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直接影响。早期,“长臂管辖”的行使基本在美国的州之间,尽管对于一州来说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其主权,但对国际社会而言,还只是美国内部事务,因而并未引起其他国家的关注和争议。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长臂管辖”产生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最低限度联系”标准不断细化①,逐渐形成了一套看似科学完备、实则具有迷惑性的理论体系。这是因为,该理论体系只有少数内容是“白纸黑字的答案”“多数属于灰色地带。在这些灰色地带中,还有很多阴影部分”[6]。笔者将“长臂管辖”理论体系总结为理论基础(“最低限度联系”)、适用标准(有意利用、可预见性、商业流及持续性和系统性、公平及其五点考量等)、影响因素(正当法律程序、公平诉争与实质正义、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表面来看,“长臂管辖”理论和适用体系不断系统化、科学化,而实际上,这只不过是美国法院的自我美化和掩饰。实践中,该理论体系只在有利于美国霸权利益时才会为美国法院所用,否则就会采取选择性遗忘态度[7]。
2.“长臂管辖”在美国的晚近扩展
迄今为止美国50个州先后制定了“长臂管辖”有关法规,用以确定本州法院对包括外国人在内的州外居民行使管辖权。在此过程中,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63年又制定了一部有关长臂管辖的示范法——Uniform Interstate and International Procedure ACT(《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8]。由于这部法律内容简介明确、操作性强,便于复制,因而其他很多州不断参照该法。
据美国学者统计,美国50个州中,有30个州对“长臂管辖”采用有限列举法案(清单式立法模式),其中只有18个州的法院对其法规进行了解释,12个州的法院则声称其列举法案法规已达正当程序的限度。有20个州采用出台长臂法规的立法模式,这其中有6个州制定了全面的无限制法规,其他14个州则采用了列举法案法规+包罗万象的无限制条款的模式。如今,50个州在其长期法规中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法。虽然大多数州显然属于一类或另一类,但由于长臂法规语言不流畅或方法不一致,有几个州事实上很难分类[9]。需要指出的是,在不同类型的长臂法规中,正当程序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要件。
比较而言,采用清单式立法模式的州对法院的赋权相对克制,其罗列的管辖依据主要来自以往的判例法。由于清单中管辖依据数量有限,此类立法的指引功能和可预见性显著高于其他两类的立法模式,因而广泛采用。不过,伴随实践发展,扩权冲动不断拉长管辖清单。即便清单式立法仅罗列数量有限的管辖依据,但由于其措辞宽泛而模糊,若法院扩大解释,其赋予的管辖权也相当广泛[10]。由此可见,美国各州关于“长臂管辖”的复杂性,加之美国联邦层面并没有制定或出台一部全面或统一的联邦长臂管辖法,造成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以及各州法院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标准和要求有所不同,这为理解和把握“长臂管辖”造成了现实困难。
(二)长臂管辖在国际社会的概念与发展
随着美国把“长臂管辖”扩展至国际舞台,“长臂管辖”的内涵与外延均得到扩展。也就是说与美国视域下的定义相比,国际社会对“长臂管辖”的界定更加宽泛。以中国学术界对“长臂管辖”的研究为例,尽管部分法学学科专家承袭了美国法视域下的“长臂管辖”概念,认为“长臂管辖”是一种扩张的司法管辖权,但随着美国在世界上越来越推行单边主义,以国内法或国内规则管辖他国及其公民,越来越多的法学专家也开始从超越司法领域或法学层面的视角去理解“长臂管辖”。比如,有专家认同“长臂管辖本质上是域外管辖”的看法,认为长臂管辖权包括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4]。有研究从美国近年来频繁“退约”“退群”行为出发,认为“长臂管辖”指的是美国凭借其霸主地位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用其国内法而非国际条约对他国主权、外国个人和实体进行单边管辖[11]。这种观点,事实上已经走出将“长臂管辖”限定于司法管辖的局限。
与此相比,中国政策界和政治学科、经济学科学者一般认为“长臂管辖”概念有狭义(法学学科)和广义(政治学科和经济学科)之分并主要从广义概念去理解,把“长臂管辖”界定为美国利用其国内法来管辖、制裁美国境外实体和个人的做法[12],涵盖了民事侵权、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等众多领域[2]。而中国媒体和舆论场则基本是从广义层面去理解“长臂管辖”。
与中国相类似,法国舆论将美国“长臂管辖”描述为继经济战之后的司法阻击战,认为这是一种经过深思熟虑的政治考量,目的是通过将法律作为外交政策的工具,从而增加美国经济收益和增强美国实力[13]。事实上,就实践而言,不仅中国、法国等国语境下的“长臂管辖”不同于美国语境的“长臂管辖”概念,而且美国“长臂管辖”在走向国际化的进程中,本身也大大超越了其司法领域的范畴,导致国际社会和学术界对“长臂管辖”的解释也愈加纷繁,更加难以确定。“长臂管辖”是一种域外性、单边性、长臂式的管辖行为,依据是其国内法规,目的是要求境外被管辖个人和实体服从(美国法规和美国利益)。换而言之,“长臂管辖”是美国在霸权主义指导下,“单方面依据国内法强行管辖他国机构或公民”的政策和行为[14]。
由此,本文将“长臂管辖”的广义概念界定为:指美国官方(含立法、司法、行政)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对其他国家有关政府机构、实体和个人实施的单方面域外管辖。从行使主体和表现行为来看,“长臂管辖”发展到现在,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国会在立法中制定长臂管辖条款;法院积极开展长臂管辖的司法管辖;行政机关加大长臂管辖的执法力度。
(三)长臂管辖的本质分析
我们知道,主权属性是管辖权的基本属性,属地原则是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美国的司法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自然也不例外。在历史上,美国对人管辖权长期遵循较为严格的领土主权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美国法院依据领土主权以及国际法原则对司法管辖权加以限制,强调管辖必须以领土为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对司法管辖权的属地原则强调说,“任何主权国家都不能将其司法程序延及自身的领土边界以外,而使人或财产受其司法判决的羁束”[15]50。在国际舞台,美国反对大国在其领土范围之外行使司法管辖权,美国法院也将对司法管辖权的属地限制用于国际民事诉讼中。比如,在19世纪,美国国务院曾向外国政府多次提出外交抗议,反对外国法院违反国际法对美国公民行使管辖权[15]51-52。这种限制与当今美国大肆舞动司法武器制裁国外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充分反映了美国利益优先的私利行为。
“长臂管辖”之所有具有侵略性,关键在于其“长”[3],把手伸长到其管辖领域之外,管辖就有了“域外性”。“长臂管辖”本质上是美国以国内法之名,行践踏国际法之实。无论怎样费尽心机为其披上“合法”外衣,都改变不了其背离法治精神、破坏国际法治和构建全球法律帝国主义的实质。长期以来,美国奉行“强权即公理”的霸权理念,动用超级大国的国家机器,胁迫被制裁对象必须服从“长臂管辖”,粗暴侵犯他国主权,严重冲击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损害国际交往和国际贸易正常秩序,甚至给一些被制裁国带来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7]。美国“长臂管辖”的滥用对他国经济主权、发展利益乃至全球治理,都产生了严重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