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德法关系理论

作者: 郭忠 刘渠景

摘 要:德法关系理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中最具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底蕴和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部分。这一理论由德法结合论、以法护德论、以德撑法论、德法协力论等理论构成,是一个内涵丰富、体系严整的理论体系,蕴含着深刻的道理、事理与法理。习近平德法关系理论科学地阐释了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有机关系,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法治基本原理和国家治理理论,彰显了中国法治的鲜明特点。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德法关系;德法结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法治与德治的治理机制研究”(20AFX002)。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2)002-0101-015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2.002.008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一个具有鲜明中国精神、中国气派、中国特色的科学理论体系,其中蕴含着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绵延不断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治国理政智慧。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理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中华民族传统德法关系思想在新时代的新发展①。德法关系问题是中外法学的恒久话题。对于这一问题,习近平总书记的相关重要论述主要围绕以下四个基本方面展开:其一,从哲学基础、文化观念方面来看,道德与法律有哪些相同,又有哪些不同,两者是彼此分离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其二,从道德的精神价值、内在特性来看,道德、德治如何必要、有何不足,以及如何用法律、法治去守护、呵护、保护以及发展道德;其三,从法律、法治的规范价值、基本规律来看,法律、法治又有哪些优势和不足,以及如何发挥道德对法律、法治的支撑以及推动作用;其四,从优化法治实践、提升治理效能方面来看,如何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进一步结合起来,实现协同发力。系统梳理、学习和研究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德法关系理论,不仅有助于系统、深入地理解和把握道德与法律、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消除人们在两者关系上的认识误区,更好地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也有利于推进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深入理解和研究。

一、德法结合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息息相关。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语境中,人们对道德与法律的内涵、外延以及两者关系的理解也存在重大差异。从西方历史上看,人们一般从法的本体论角度思考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即把法律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联系起来,认为只有应然法才是法的本体,从而产生出应然法与实然法二元对立的自然法传统。根据自然法理念,不符合应然法的实然法不是真正的法律。在现代实证科学兴起之后,道德问题被视为是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能够被证实的事实问题,从而导致了主张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实证法学出现,这一引领现代西方法学流派的学说主要源自哲学家休谟关于实然与应然、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分离的“分离命题”。被誉为英国法理学之父的实证法学家奥斯丁宣称:“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1]他把休谟命题运用于法理学领域,提出了法律独立于道德的“独立宣言”。

继奥斯丁之后,实证法学的后继者哈特依然坚持法律与道德或者实然法与应然法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2]。正如有学者所言:“‘分离命题’在法实证主义的讨论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从奥斯丁到哈特都一直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离。”[3]分析法学对法律和道德分离命题的强调,只是从法律的概念上进行了实证化科学化的处理,但并未更多地对道德和法律事实上存在的相互结合和相互补充关系进行研究。而自然法学派虽然强调法律必须符合道德,并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等一套应然的、理想的、最高的、超验的、永恒的价值标准去衡量、评判实在法,这一本体论探讨,虽然显得高妙,但却不是一种治理的视角,无助于探讨在社会治理中道德和法律各自的功能作用和相辅相成关系,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缺乏指导作用。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语境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并非是应然和实然、事实和价值的关系,而是被视为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统一体关系。《礼记》中说:“礼乐刑政,四达而不悖,则王道备矣。”[4]中国文化传统注重多种形式治理手段的综合运用,其中法律和道德处于不可分离的统一体之中,它们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有着不同的分工和合作关系。钱穆先生认为:“中国文化特质,可以‘一天人,合内外’六字尽之。”[5]对此,汤一介先生进一步解释说:“就‘内’为‘人’,而‘外’为‘天’,则亦可谓‘合内外’即‘一天人’,但‘合内外’亦可谓‘合身心内外’,则‘心’为‘内’,而‘身’为‘外’矣。”[6]与这一哲学观念相对应,道德被认为与内、心相关,法律被认为与外、身相关,法律与道德就像内与外、心与身一样,也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统一关系。比如朱子认为,德字从心,也得之于心。“若只是外面恁地,中心不如此,便不是德。”[7]403法律则只能规范人的外在行为,管不到人的内心世界。正如孔子所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8]55要实现身心一致、内外和谐的理想社会状态,就离不开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紧密结合及相互补充。为了实现更好的社会治理,道德和法律不仅是合作关系,还存在转化关系:“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9]①道德与法律相互补充、不可分离,此可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性,也是其不同于西方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性。

虽然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的经济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并不代表“现代”就完全可以与“传统”割裂开来。“在现代,人们提出了一种把传统当作社会进步发展之累赘的学说,这是一种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错误。”[10]“传统”与“现代”同处于时间与历史的链条中,并构成了“现代”的历史文化根基,是不应也不能抛弃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一个抛弃了或者背叛了自己历史文化的民族,不仅不可能发展起来,而且很可能上演一场历史悲剧。”[11]传统中国是现代中国的历史根源,传统德法关系思想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德法关系理论的重要历史文化资源。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在深刻总结我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丰厚社会治理实践经验以及广泛吸纳中西文化中的德法关系思想的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科学地指出了道德与法律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结合点。

第一,德与法作用相同。天下太平、社会和谐安定向来是传统中国人的基本政治追求,由此形成了德法合治、礼法合治的社会治理传统。“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12]1729,道德以事先教化的方式引人向善,让人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法律以事后惩戒的方式禁人为恶,使人不得不遵守社会规范和秩序要求。道德与法律虽然着力点不同,但都起着规范人的行为、维护社会安定的作用。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与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两种重要手段,并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在现代中国,道德与法律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都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必要组成部分,共同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对于道德与法律在作用上的相同点,习近平总书记予以如下概括:“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13]165他同时还强调,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是中国法治的一个鲜明特点。

第二,德与法属性不同。道德与法律虽然都属于社会规范,但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刚性。道德规范的落实则主要依靠人的道德良知、宣传教育、社会风气或公共舆论,具有柔性。正如马克思所言,“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14]。简而言之,法律是硬的约束力,道德是软的约束力,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规范属性。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治国理政不能没有规矩,法律就是最大最重要的规矩。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道德的重要作用。董仲舒认为,人道本于天道,天道有阳与阴,人道有德与刑。天道春生夏长,秋收冬藏,且阳多阴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12]1904虽然这些思想具有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但其中所体现的人文关怀却值得我们重视。如果法关乎治乱兴衰,那么德则关乎人情冷暖。一个秩序混乱的社会不是好社会,一个道德沦丧的社会也不是好社会。法律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但不能解决人们心中的道德观念问题。社会需要法律来维护,人心则需要道德来滋润。“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习近平总书记以简要的语言精当地指出了道德与法律在属性、功能上的不同。

第三,德与法相互结合。德与法是相互分离还是相互结合,这是中西法律文化在德法关系认识上的根本差异。在西方法律文化中,德法关系是应然与实然的分离甚至对立关系,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德法关系是本与用的结合、互补以及一体关系。这意味着中国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并不能等同于西方的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关系①。《唐律疏议》有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15]3千百年来,道德与法律如同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在中国社会治理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13]165。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离不开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无法获得人们的道德认同和全社会的普遍支持。只有那些合乎道德、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才能获得人们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法律是道德的保障,道德也离不开法律。“仁者能仁于人,而不能使人仁;义者能爱于人,而不能使人爱。是以知仁义之不足以治天下也。”[16]商鞅此言虽过于冷峻,却也道出了道德在社会治理中的不足。总之,道德与法律各有所长,可以补充对方的短板。“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13]165两者可以内外结合,刚柔相济,相互配合,双向互动,共同服务于国家与社会治理。

二、以法护德论

从发生学的视角来看,西方法治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对人性的不信任以及防范人性恶的需要。根据宗教教义,人性已经堕落,只有依靠信仰人才能得救。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既然人性不可靠,那么就需要用制度来防恶。“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17]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的以上言论如果说还不足以被认为是对人性恶的认同,那么起码也渗透着对人性深深的不信任感。有学者明确指出:“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条主线是对人性和权力的不信任。即:人的本性是恶的,权力更加恶,是恶的平方。法治就是从防恶开始的。”[18]法治的基础不是君子社会,而是小人社会,它的制度预期也不是鼓励善,而是为了防范恶。“它尽力使法律摆脱他人、集团、伦理的渗透,让法律成为它自身,让法律法律化,它崇尚以恶制恶,以利益换利益,不支持纯粹义务的善行。”[19]当然,以恶制恶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善。法治确实也可以有效防范现实生活中的恶,为社会分工合作提供制度化的平台。

承认法治具有防恶的作用,并不代表我们就要完全接受其对于人性恶的基本假设。这归根到底是一个文化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民族的根本信念、信仰问题。“人之初,性本善”,对人性善的信念已经深入中国人的骨髓和血液。“‘性本善’三字,即是中国人的最高信仰。”[20]孔子有言:“仁远乎哉?我欲仁,斯仁至矣。”[8]96这是对人的道德性的坚定信念,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由此而挺立。“人之有是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8]221在孟子看来,人人都有天然的道德心与善良本性,仁义礼智,是为人的四个善端。“道德为理性之事,存于个人之自觉自律。宗教为信仰之事,寄于教徒之恪守教诫。中国自有孔子以来,便受其影响,走上以道德代宗教之路。这恰恰与宗教之教人舍其自信而信他,舍其自力而靠他力者相反。”[21]从“人人皆可以为尧舜”到“六亿神州尽舜尧”,对人的道德性、善良本性的信念可谓中华民族的道德文化精神传统,其与西方的宗教文化精神传统有本质的不同。正如金耀基先生所言:“没有‘没有传统的现代化’。”[22]陈来先生指出:“在西方社会现代化过程中,一直延续至今的、作为西方文化价值和道德规范载体的基督教的传统就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23]崇德向善、道义为先,此可谓中国开展现代法治建设的历史文化精神资源,并可以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正如西方基督教的文化传统可以在西方现代化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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