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自治逻辑与规范重构

作者: 谭赛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自治逻辑与规范重构0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的具体形式往往关乎合作社资本形成的财产范围以及合作社运营的财产质量。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规定,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存在忽视合作社对资本形式的独特需求、与合作社契约自治理念相抵牾的不足。为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质量,应消解成员出资形式规定中的强制性要素,使成员出资形式回归合作社自治范畴。具体措施包括取消对成员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及明确非货币出资由合作社自行评估价格。与此同时,为保护合作社债权人利益,应建立合作社资本形式结构以及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公示制度,并且设置合作社成员补充清偿责任机制。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形式;章程自治;债权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4)02-0091-11

一、引言

2022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是党中央着眼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的战略部署,并强调加快建设农业强国要支持发展农民合作社。支持发展农民合作社已成为中央层面所达成的共识,亦成为整个国家农业政策的主流。作为农民合作社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截至2022年5月,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注册数已突破222.5万个,可以说在全国遍地开花。但数量可观并不代表前景可喜,国内学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陷入融资困境这一现象早已有所关注,如认为“资本短缺是合作社资本制度内在缺陷的表现”[1],“较大的资金缺口正成为制约其发展和进步的关键因素”[2],“缺乏资本是合作社发展面临的一个世界性难题,也是我国合作社发展面临的重大难题”[3]。提升筹资效率是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构建的重要任务。

基于此,从法律视角审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形成制度可以发现,在资本数量上,我国立法暂未设置最低资本制度,个体也不以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为加入合作社的必要条件;在资本质量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变迁与确立对合作社资本的来源与质量起到决定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等均“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该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无差异民商事主体的一员并对成员出资形式作出严格限制,忽略了作为人合性弱者互助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本与资本形式有着独特定位与自治需求。

无疑,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筹集资本的过程中,既要注重资本数量,更要注重资本质量。但遗憾的是,当前学界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制度的研究,多集中于对资本数量不足的分析,鲜少有人关注对出资形式的立法规范。笔者在知网上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形式”为主题进行检索后,仅发现26篇相关文献,其中CSSCI期刊收录论文仅6篇。基于此,本文拟区别于其他集中探讨如何提升合作社资本数量的研究,从出资形式的法律规制视角出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立法规范进行体系化考量,指出现有制度的不足并予以重构,以期能够强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质量,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要素的内部配置优化,进而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筹资效率。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立法检视

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专业性组织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从事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的实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对资本有着天然需求,其中资本的具体形式往往又关乎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形成的财产范围以及合作社运营的财产质量。目前,我国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立法规定集中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第13条规定以及《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本部分主要对上述条款予以检视。

(一)现有立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形式

针对成员出资形式,2017年《合作社法》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合作社法》第1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比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①,该条款将土地经营权、林权这类最为普遍的农民权利形式纳入立法视野,解决了实践中成员因经济条件受限而无法向合作社出资的难题。但除该变化外,现行《合作社法》第13条着重强调了两项强制性规范内容。其一,成员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应满足两项条件:“可以用货币估价”以及“可以依法转让”。前一条件用以确保资本的确切真实,明晰投资者的具体股权份额;后一条件则用以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债权人的财产权利,确保合作社具有债权清偿能力。其二,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排除在成员出资形式范围之外。其中,“法律、行政法规”主要体现在《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中,该条款规定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出资。

由此可见,较之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数量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立场。出资形式的规制强度反映了立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者与债权人三方利益间的平衡结果。宽松的出资形式规范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投资者之间商事自由的实现,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严格的出资形式规范则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有可能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契约自治以及与投资者间的商事自由。[4]63根据《合作社法》第13条规定可知,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立法目的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立法的不足

成员出资往往构成企业组织运行以及业务经营的财产基础,同时也能够为外部债权提供财产担保。从宏观视角出发,我国立法采取出资形式法定主义立场主要出于保障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与此同时,这类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立法也存在一定不足。

其一,《合作社法》第13条对非货币出资必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条例》第13条对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均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无差别民商事主体的一员,忽略了资本在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担任角色的差异性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生存发展的独特环境,难以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实需求。

一方面,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个体以出资为获取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以实现资本收益最大化为出资的唯一目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体为增强市场竞争力,通过自我服务与彼此协作来改变相互之间的分散状态,建成稳定且相互依赖的合作体系。由此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乃“人的联合”而非“资的联合”。《合作社法》第12条及第19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无需提供法定注册资本,其成员也不以出资为入社的必要条件①。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并未完全破除,资金、劳动力等要素源源不断由农村流向城市,农村内部的资金更为稀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根植于农村地区的弱者互助合作组织,农户的弱质性和出资能力的有限性降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融资的可能。从统计数据可知,近二十年来中国农民群体人均总收入尽管有一定程度增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2016年的12363元增长到2021年的18931元;但与此同时,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也从2016年的10130元增长至2021年的15916元。如此一来,2021年农村居民年均剩余资金仅为3000元左右,可见农民群体的整体经济实力仍然不强,可支配的资金仍处于较低水平。因此,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股东往往有“闲钱”进行投资不同,处于分散状态的中小农户掌握的资金十分有限,农民专业合作社难以从成员处募得发展所需的货币资本。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合作社法》第19条规定并未对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具体数额予以强制性规范,这种“资本数量不限”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弱者互助联合的性质以及农民群体经济实力普遍较弱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稳定性不足的重要原因。在资金普遍不足且成员出资能力有限的现实背景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采取同样严格的资本形式限制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现实可行性,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资本来源,实现规模化发展。

其二,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立法规定与合作社契约自治理念相抵牾[4]66。资本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经济交易的信用基础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能够为合作社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活动提供财产担保。在对成员出资形式规制的问题上,《合作社法》把维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从形式上看,前述逻辑固然可以成立,但在下列问题上亦值得反思。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民商事合同,对于债权人民商事利益的保护,是否一定要采用强制性规范?其次,是否存在其他手段能代替对成员出资形式的强制性规范,起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弱势群体为改变自身在市场竞争中不利地位而成立的互助合作组织,本质上便是出资、买卖、业务经营等一系列契约安排的纽结,应当奉行“自治与独立”的合作社基本原则。对此,有学者强调说:“商事组织法最终的目的是为人们提供合作的模板,故而应允许当事人对商事组织的形式自行决定而不是以立法代替个人的自由选择。”[5]成员出资的数量与形式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间出资合同的具体内容,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后产生的结果,应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议拟定为宜。正如在重庆(2020)渝01民申96号微信账户使用权出资再审一案中,法院在裁判中便以卢尚齐以微信账户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承认了卢尚齐以微信账户使用权进行出资的合法性[6]72。毕竟,出资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往往属于私人而非社会公共利益,采取强制性规范对此进行保护并非必要之举。除此之外,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的事前规制,是一种在实践中极易被规避的静态规制,并不必然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通过强调出资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间的契约自治属性,放松对成员出资形式的法律限制,并同时强化对事中以及事后程序的规范,同样能够实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自治的双重逻辑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制度进行审视后可知,在出资形式上,我国合作社立法存在规制强度过大、有碍合作社内部资本运转效率的问题。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特资本形式需求,为更好地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规制应遵循消解过度强制因素、强化合作社自治的原则进行变革。

(一)理论逻辑:资本仅担任合作社生产要素的角色

尽管当前立法对各类市场主体类型的资本形式设置共同限制,但资本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与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所担任的角色存在着根本区别,这两类企业对于资本形式有着不同的需求。那么,资本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担任的角色有何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本到底有着怎样的定位?这将会对资本形式产生怎样的需求?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规范予以重构前,理应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资本在公司等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中除了担任生产要素外,还承担着所有权配置以及信用维持的功能。为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防止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因信息差而受到损害,立法便对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具体形式作出限制,这是公司法下资本制度最朴素的逻辑。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资本并不具备上述功能,或者说上述功能表现得并不明显。首先,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资本要素不具备所有权配置功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中小农户为改变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地位联合起来进行互助合作的利益共同体,这种“联合”不仅体现为农产品生产或销售上的合作,更体现为成员对合作社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共同占有与分配。因此,不同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资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农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凭借其“惠顾者”身份而非“投资者”身份对合作社享有所有权,成员是否出资、以何种形式出资均不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分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惠顾量”作为盈余分配的主要依据。其次,资本要素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信用维持功能也不甚明显。在公司法中,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是公司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在合作社立法中,立法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可变”,这更好地反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弱者互助的本质特征,并践行了“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的合作社基本原则。但与此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可变”也意味着资本在合作社中的信用功能较弱——成员的自由退出机制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随时可能出现削减,任何理性的交易相对人都无法在资本数量随时可能产生变化时给予合作社足够的交易信任。故在资本数量随时发生变化的前提下,无论立法对成员出资形式作出多么严格的限制,资本要素也难以发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维持作用。因此,在所有权配置以及信用维持功能被大幅弱化的情况下,资本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仅担任生产要素的角色,即资本仅作为供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的生产要素而存在,成员无论采取何种出资形式,均应以是否有益于实现成员互助合作为主要标准。

经典小说推荐

杂志订阅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