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审查逮捕听证化程序的完善

作者: 谢小剑

摘要: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受到了学术界的充分肯定,被寄予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厚望,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制度的重要内容。审查逮捕听证化的案件具有适用范围争议大,采取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程序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建立了“听取意见式”调查程序等基本特点。然而,其未明确将逮捕的实体条件纳入听证范围,无法满足审查逮捕的功能需要;犯罪嫌疑人不参与听证程序有违羁押程序的正当化;部分案件听证审查的形式化现象较为严重;审查逮捕听证的落实迫切需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应当明确听证程序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申请司法救济权为主旨,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审查的权利,听证程序不应基于公安机关对拟不逮捕决定的异议而启动,也不能基于被害人申请而启动,严格限制仅仅为满足检察职能宣传、向公众释疑而公开听证。此外,应当明确逮捕实体条件的争议属于听证的案件范围,以在线方式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审查逮捕听证会,允许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一定程度的对抗,明确公安机关证明羁押理由的责任。

关键词:审查逮捕;听证化;羁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2)06-0038-13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试图改变传统背对背的书面行政化逮捕决策方式,在各地试点推行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有的地方检察院也主动推动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审查逮捕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该项改革受到了学术界的充分肯定,被寄予厚望。有学者认为,其有利于革除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传统弊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是检察权救济权能增加,内部职能聚集,权力主导增强后,检察权合理运行的重要配套制度。[1]特别是,在当前捕诉合一的背景下,可将之作为审查逮捕实体化倾向的防范机制。为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对包括审查逮捕听证在内的羁押听证改革进行了统一的规范。然而,审查逮捕听证改革的现有实践和规范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寄予厚望的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

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的内在逻辑认为,羁押功能的实现与审查逮捕程序之间存在内在密切关系。将羁押作为司法权,则需要采取诉讼化的审查方式,而诉讼化方式最主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听证化。听证化审查是和羁押司法化功能密切联系的,之前行政化、书面化的审查方式,不适合司法的运行方式。域外各国对于羁押采取听证化方式当无争议。而我国审查逮捕采取“阅卷加讯问”的审查方式,配之以内部审批,呈现出行政化、书面化的特点,主要由检察官审阅相关书面案卷,部分特殊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提出拟处理意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作出决定。该程序中听取律师意见、听取被害方意见都不是必经程序。

这种审查方式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没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听证的权利。羁押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要决定,如果不保障听证权,其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其二,由于没有专门对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很容易为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羁押审查实体化现象提供空间,传统模式中“构罪即捕”现象即是明证。其三,由于专门程序的缺乏,使得羁押必要性缺乏对抗化的程序,其中很多问题未“辩明”。相对于传统书面的审查方式,听证审查通过面对面的交流,更容易把握各方的诉求以及各方的观点,并且可以通过语言沟通,化解各方的矛盾和不满,达到做出合理决定的目标,同时也提供了辩方充分发表不予逮捕意见的机会,满足了辩方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符合羁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有助于降低未决羁押率。

长期以来,我国审查逮捕的行政化审查方式备受争议,学界将我国未决羁押率过高的成因归于该审查方式。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即有学者指出要针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进行听证化改造①,以降低审前未决羁押率。但是,其并未引起实务界的充分回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在一定条件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第86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逮捕审查程序的“司法化”或“诉讼化”。然而有学者指出,其是一种“背对背”式的意见听取程序,检察机关对案卷书面审查,辩护律师无法进行面对面的质疑、反驳,其改革效果并不理想。逮捕审查应从行政化的准司法程序逐渐迈向控辩式的司法程序。[2]有学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成为更为迫切的课题,逮捕程序改革的听证化已经达成共识。 [3]使其成为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程序保障。

随着近年来审前未决羁押率的下降,最高人民检察院试图通过听证化审查方式进一步降低未决羁押率,审查逮捕听证化的需求快速发展。2015年《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于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进行了细化。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这实际上在比较高的司法解释层面肯定了审查逮捕听证化。从而,逮捕听证化审查成为检察机关现阶段的重要改革举措,同时不断推进逮捕听证化审查向深入发展。2020年10月,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对审查逮捕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作出进一步规定。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对审查逮捕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听证进行了统一规范,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听证程序。

一直有观点主张将逮捕权转归法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让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情况下,学界的不少意见认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造中检察机关作为审查逮捕权主体的中立性、公正性仍然存疑[4]。但实际上,审查逮捕的诉讼化程序构建远比主体选择更加紧迫,否则即使法院决定逮捕亦会流于行政化的办案模式[5]。质言之,构建以检察官居中听审、两造对抗的“听证化”审查模式,有利于引入辩方对抗,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现逮捕审查的正当化,也有助于降低审前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苗生明厅长在接受采访时指出,羁押听证有利于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减少不必要羁押。根本的目的,是要通过听证审查,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准确适用羁押措施。[6]特别是,有学者将审查起诉的听证化作为论证捕诉合一的关键因素,“捕诉合一”改革可能导致检察院不中立,社会危险性审查难以实现,增加了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的必要性[7]。审查逮捕听证化成为“捕诉合一”改革后的关键所在[8],是保证批捕质量的重要诉讼程序和办案机制[9],不失为当下逮捕制度再改革最具可行性的改革方案。[10]

可见,我国对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寄予厚望,期待其能在降低审前羁押率,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避免“捕诉合一”改革出现新的审查逮捕实体化问题。然而,据笔者观察,部分地方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听证化尚处于“典型个案”阶段,要实现上述期望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现有审查逮捕听证化的程序设计还有一些核心问题存在争议有待解决。

二、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的基本特点

笔者曾经参与所在地检察院的研讨会,收集了检察院实践中审查逮捕听证的案例,同时收集了各地审查逮捕听证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笔者调研,从实践来看,审查逮捕听证化并未成为审查逮捕的常规工作,听证化审查基本上属于个别案件,其所占比例非常低。目前,从规范文件来看,我国审查逮捕听证化的基本特点是:

(一)适用审查逮捕听证化的案件范围争议大

从各地审查逮捕听证化的规范文件来看,审查逮捕听证化主要表现为三类案件:一是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二是辩方对是否符合逮捕的实体条件提出异议的案件。三是有重大社会影响,采取听证审查可以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的案件。

对于听证案件范围是否包括逮捕刑罚条件和证据条件的争议,各地并不相同。多数地方审查逮捕听证的案件主要是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而不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2016年《上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逮捕公开审查工作操作规范》第2条规定,审查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存在社会危险性争议”。2016年《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工作办法(试行)》也将审查逮捕听证化审查案件范围限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的案件。此等规定最主要的担心是,案件仍处于侦查之中,公开审查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泄露,如果事实证据尚不清楚,可能存在较大的办案安全问题。相反,另外一些检察院的逮捕听证审查并不限制在社会危险性审查上。2017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都可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公开审查。

2021年《听证办法》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听证审查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其中,第一项就是社会危险性审查,第二、三项以案件的社会影响、办案效果为标准,似乎不限于社会危险性审查,第四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第五项羁押必要性审查都不属于审查逮捕的听证。后面四项都没有将案件限制在社会危险审查上,似乎刑罚条件、事实证据条件存在争议的情形也属于听证对象。但是,客观而言,其规定的非常模糊,容易产生争议,尚有待明确。比如,辩方对逮捕实体条件提出异议,该案不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也不涉及公共利益等领域,依据上述条文就容易被排除出听证范围。

(二)审查逮捕听证化的启动采取职权主义模式

听证审查不能扩张到所有案件,因为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没有启动听证审查程序的必要性,而且,审查逮捕一般要在7天内完成,检察官要阅卷,制作法律文书,完成内部审批,时间已经非常紧张。如果召开听证会就要联系各方,协调好各方时间,定好期日,必然进一步加剧办案期限不足的问题,这决定了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乃至大量案件采取听证审查方式。

从现有规范性文件来看,听证化审查并非刑事诉讼的强制要求,规范性文件中用的都是“可以”听证审查,所以即使符合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听证化审查的案件范围,也可以不进行听证化审查。实际上,从立法来看,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采取听证化审查方式,拥有完全的决定权,呈现职权主义的启动模式,这有助于检察机关控制案件的范围。但是,也可能会出现“案件选择的随意性与选择性比较明显”[11]的问题。当然,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听证化审查需要各方参与,一般会征求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从实践来看,多数听证化审查案件是基于辩方申请①。然而,虽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可以申请审查逮捕听证化审查,但是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化审查多数得不到回应,不容易获得认可。

既然听证化审查是选择行使,那么如何选择至关重要。从笔者观察来看,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促进和解型。该种类型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未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但双方都有类似意愿,于是通过公开听证提供双方交流的场合和机会。二是舆论宣传型。检察院已经决定对该案是否逮捕,由于该案具有非常大的社会意义,能够体现出检察院公正司法、为社会服务、为民做主的特点,需要进行逮捕听证化审查以满足社会需求。三是听取意见型。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逮捕心存疑虑,或者辩方强烈要求公开审查,从而采取听证化审查听取意见。四是化解矛盾型。河北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听证化审查案件的范围包括,发现公开审查逮捕有助于化解矛盾的。检察院已经有是否逮捕的初步决定,然而辩方、被害人沟通不畅,或者与公安机关沟通不是非常顺畅,为了化解各方对案件的不同意见,于是召开听证审查。

(三)羁押听证程序参与主体多元化

羁押听证由检方、侦查方、辩方、被害方、社会方多方参与。《听证办法》第7条规定,除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外,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一般包括参加案件办理的其他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实践中一旦决定启动该程序,会通知公安机关、律师参与,多数案件中一般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专家学者或者社区代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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