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视野下土地流转的异化困境审思

作者: 徐兴豪

[摘要]土地流转费是土地流转问题的核心概念,有必要从马克思主义的学科视角和土地流转的具体实践出发深入剖析土地流转费的本质内涵、特殊性质和重要影响。土地流转费本质上是新型的租金,具有坚实的历史合法性、政治合法性以及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基础,更是承包经营户长期连续投资土地、改良土地的经济实现样态。在大国小农的基本国情农情下,推动承包地流转是中国式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历史趋势。建设农业强国,推动土地流转,要保持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健全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坚守正确的土地改革底线。

[关键词]地租;土地承包;农业经营;土地流转费

[中图分类号]F091.91;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25)02—0075—06

[作者简介]徐兴豪,男,中国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改革与土地问题研究。

一、问题提出

农村承包经营户能够自主决定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是法律赋予的财产权利,更是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历史趋势,对维持农村社会长期稳定发展、加快以中国式农业农村现代化推进农业强国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农业农村部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全国家庭承包耕地流转总面积达6.04亿亩,流转出承包耕地的农户数达7681.47万户[1],耕地流转面积日益增大,涉及相关利益主体日益复杂。其中,伴随着城乡融合发展的历史进程,“带地市民化”成为相当比例承包经营农户的选择偏好,既能定居落户城镇,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又能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获得土地流转费。除了离村不离地的承包经营农户外,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时代背景下,在村的承包经营农户也可以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搭便车”“不劳而获”,汇入成新的“食利群体”。具体实践中,物理空间意义上看承包经营农户无论是否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要从法权上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便可以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获得土地流转费,即承包土地的流入方会向流出方(承包经营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货币。如何理解这一社会现象,以及在更深层上探究土地流转的相关问题,关键是廓清土地流转费的“元问题”——土地流转费是什么?准确理解土地流转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否则将侵害承包经营农户的财产权益,甚至严重影响到土地公平正义,进而阻碍农业现代化、农业强国建设进程。

梳理既有文献,土地流转费是土地流转问题的核心概念,事关土地流转市场的规范健全、事关承包经营农户的利益保护、事关现代农业的健康发展等重大现实问题,引起了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不同学科领域的普遍关注。首先,关于承包经营农户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获得的财富收入,有“转包费”“地租”“土地流转租金”“流转费”“承包费”“流转价格”等多个学术概念予以概括,相关学术概念使用较为混乱,内涵外延仍不清晰,“流转价格的研究视角单一,流转价格内涵的成分复杂”[2]。关于土地流转费,必须在理论上有更加明确清晰的界定和澄清,更加准确解读中央政策,防止政策误读损害承包经营农户的合法权益。我们姑且暂时搁置土地流转费的准确概念,系统梳理学术界关于土地流转费进行的相关研究。不同的研究视角对土地流转费有不同的理解认知,主要有三条研究进路。其一,在经济学领域,土地流转费是不同利益主体所达成经济性合约的利益表达,承包经营农户属于土地流转的主体,土地流转的地租归农户[3]。基于产权性质视角,土地租金非理性增长凸显了承包权财产属性,并进一步加深承包权凝固状态[4]。其二,在社会学领域,地租(土地流转费)的形成不仅受到市场的影响,而且受到各种社会因素和力量的制约,属于一种“社会性合约”[5]。其三,在法学领域,土地流转费是承包经营农户的法定土地财产权,属于物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产权性质,承包经营农户依法对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自己从事农业生产,也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6]。而有的学者却认为“越是强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越是进行土地确权,就越是会固化土地中的既得利益,越是难以改变土地地块细碎和土地产权分散的问题,也就越是难以形成适度经营规模及有效率的土地经营。”[7]在此意义讲,土地流转费的形成似乎是赋予承包经营农户财产权与鼓励引导农户退出承包地之间“二律背反”的结果,土地流转遭遇实践困境。

上述研究成果丰富了人们对土地流转费的多元化理解认识,但仍有进一步深化研究的空间,特别是有必要从马克思主义的学科视角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解剖析,提出破解思路。本文研究思路是,首先简述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科学诠释土地流转费是什么?并结合土地流转的“异化实践”深入剖析土地流转费的本质内涵、特殊性质和重要影响,最后围绕推进农业土地流转提出几点思考。

二、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的基本内容

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内容丰富、逻辑严密,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重要内容,是研究观照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实践及科学理解“土地流转费”的“一把钥匙”。总体来说,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是建立在科学的劳动价值理论之上,是对资本主义农业生产关系的深刻洞察,揭示了资本主义地租的本质、形式与分配,为科学社会主义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耕地是特殊的土地商品

土地是什么?一般性上讨论土地的概念,在马克思主义语境中土地与自然是同义语,“土地,这个无机的自然界本身”[8]922“土地(在经济学上也包括水)最初以食物,现成的生活资料供给人类,它未经人的协助,就作为人类劳动的一般对象而存在。所有那些通过劳动只是同土地脱离直接联系的东西,都是天然存在的劳动对象。”[9]208-209土地是人的劳动对象或劳动资料,人与土地是相对立的关系,人通过使用人自身(即劳动)沟通与自然(土地)之间的物质交换过程。在农业领域,讨论纯自然性的土地意义不大,马克思重点关注的是改造后的人化土地。随着资本、劳动和科学的应用,土地不断改良,坏地逐渐变成好地,“土地的肥力也在变化,因为可以使土地的各种要素立即被利用的各种手段发生变化”[8]870,耕地就是一种特殊的人化土地,兼具自然规定性和社会规定性。土地与劳动力本质上属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的“特殊商品”,土地不同于劳动力的是纯自然性的土地不属于商品,不具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历史地看获得纯自然性的土地多数存在于野蛮时代,依赖于丛林法则之下的暴力或强权来实现;人化土地(比如耕地)属于商品,获得人化土地是文明时代人类进行一切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就此而言,耕地可以理解成特殊的土地商品。

(二)地租的法权基础是土地所有权

马克思用土地所有权解释土地产权关系,“土地所有权的正当性,和一定生产方式的一切其他所有权形式的正当性一样,要由生产方式本身的历史的暂时的必然性来说明,因而也要由那些由此产生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历史的暂时的必然性来说明。”[8]702资本主义农业生产关系是马克思讨论地租的特殊语境,此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主要集中体现在工业领域,在农业领域所建立起来的生产关系相对简单,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社会化、产业化程度并不成熟。在资本主义农业生产关系中只涉及土地所有者、农业资本家(租地农场主)和农业雇佣工人三类主体,地租发生在土地所有者与农业资本家之间,“这个作为租地农场主的资本家,为了得到在这个特殊生产场所使用自己资本的许可,要在一定期限内(例如每年)按契约规定支付给土地所有者即他所开发的土地的所有者一个货币额(和货币资本的借入者要支付一定利息完全一样)。这个货币额,不管是为耕地、建筑地段、矿山、渔场还是为森林等等支付的,统称为地租。”“因此,在这里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借以实现即增殖价值的形式。”[8]698进而言之,地租是让渡土地产权的结果,租地农场主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要支付给土地所有者必要的地租,土地所有者因拥有土地所有权且让渡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租地农场主支付的地租,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现分离,并在经济上实现了土地权利。由此可见,土地虽然不主动创造价值,但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三)地租的本质是超额剩余价值的转化

地租来源于雇佣工人的劳动创造。马克思“只是在资本所产生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范围内,研究土地所有权的问题。”[8]693地租的秘密正是隐藏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三位一体”(资本—利息;土地—地租;劳动—工资)的公式里,资本与地租都是历史规定的社会形式,与现代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根源于劳动创造的价值。在科学劳动价值论基础上和资本主义农业生产方式下,土地所有者凭借占有土地所有权获得地租,租地农场主或农业资本家通过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地租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并组织雇佣农业工人进行形式多样的生产劳动。在这一生产循环过程中,在土地所有者、农业资本家眼中土地属于必要的生产要素,不属于自身的劳动对象,真正在土地上进行劳动创造的是农业工人。劳动是一切价值的源泉,正是由于农业工人付出的劳动,其所创造的劳动产品才蕴含着价值,这些价值在工资、地租、利息(利润)三者之间进行流转分配,抑或说农业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在地租、利息(利润)两者之间进行流转分配。因此,“地租的本质就在于,它是剩余价值或剩余劳动的唯一的占统治地位的和正常的形式。”[8]897换句话说,“一切地租都是剩余劳动的产物,一切地租都是剩余价值的转化。”[10]

进一步分析地租,真正的困难是“说明这个生产部门所特有的超额的剩余价值,也就是说,不是说明“纯产品”,而是说明这个纯产品超过其他产业部门的纯产品而形成的余额。”[8]895地租由劳动地租、产品地租到货币地租的历史演进中,地租本身发生着历史性的变革。在劳动地租阶段,“地租和剩余价值是一致的”[8]892,所谓“一致”,即地租以剩余劳动的自然状态而存在着,直接生产者高度依附于并从属于地主;在产品地租阶段,直接生产者具备相对独立自由的状态,或多或少地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时间,地租以劳动产品的自然形式实现着;直到发展至货币地租阶段,自然经济由商品经济所取代,地租便摆脱了产品的实现形式,取而代之是货币形式,货币形式的地租是地租最后形式(解体形式)。伴随货币地租逐步成为地租的主导形式,传统的朦胧的充满乡村田园般的生产关系被现代的法定的契约关系取代了,农民无产阶级与农业资本家几乎同时诞生了,“也就必然出现租赁土地给资本家的现象”[8]903。此时,地租是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即超额利润转化成地租。简言之,受制于平均利润的形成规律,地租是农业资本家投资农业领域获得利润中扣除其平均利润后的余额(地租=利润-平均利润)。

若从数量上考察地租与租金的区别。在土地私有制的农业生产关系中,相较于地租,农业资本家支付的租金具有更广泛的内涵。租金不仅包括支付给土地所有者的地租,还包括农业资本家经营土地过程中投入的固定资本利息和折旧费,比如改良土壤、农业基础设施等资本投入。在资本主义农业经济关系中,由于土地所有者、农业经营资本家、农业工人所处的经济地位不同,有些时候租金还会包括农业经营资本家的部分利润和农业工人的部分工资。因此,一般公式表述:租金=地租+部分平均利润+固定资本的折现+部分农业工人工资。

三、土地流转费的重新诠释

土地流转费是一种新型租金形态,背后有着坚实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基础。

(一)土地流转费的合法性基础

基于我国国情和历史,土地流转费存在的合法性基础至少包含两个理由。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1]这里的“集体所有”就是农村集体所有,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之所以有如此规定,因为中国革命本质上属于农民革命,“打土豪、分田地”“耕者有其田”既是亿万农民的千年夙愿,也是中国共产党人给予农民的政治承诺,更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公有制的重要实现形式。从此意义上讲,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是中国革命的实践结果,具有历史正当性和政治合法性。即使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历史时期,生长广袤土地上的农民为国家的工业化、现代化作出了巨大牺牲和历史贡献。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不管怎么改,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不能把耕地改少了,不能把粮食生产能力改弱了,不能把农民利益损害了。”[12]201

其二,土地流转费是承包经营农户长期连续投资土地、改良土地的经济实现样态。正如马克思所说:“土地只要处理得当,就会不断改良。土地的优点是,各个连续的投资能够带来利益,而不会使以前的投资丧失作用。不过这个优点同时也包含着这些连续投资在收益上产生差额的可能性。”[8]883按照2019年全国耕地质量最新数据,全国耕地质量划分了10个等级,平均水平为4.76等。从数据上看,我国耕地质量总体水平偏低,主要原因是自然环境条件先天性不足与城市化进程中占用高质量耕地的双重挤压。但从实践结果上看,我国粮食产量和粮食生产能力长期保持稳定增长充分说明了全国耕地质量的稳步提升,农户因为对承包地有着稳定的生产预期而持续不断投资土地,有些投资属于一次性的直接作用于土地,比如化肥和农业种子,有些投资属于重复性的间接作用于土地,比如农业基础设施方面的投资。总之,通过土地流转帮助土地投资者实现了其投资土地的价值收益,产生交易收益效应,即不同的投资强度形成不同的土地质量,影响未来投资收益(获取不同量的土地流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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