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的三重必要性
作者: 薄萧[摘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必要切实融入司法裁判说理中,尤其要深入裁判思维与裁判理念。在理论必要性上,价值说理具有形式合理性与内容合理性。一方面,将价值说理分别融入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中,以弥补三段论说理在法律适用与法治思维上的封闭性;另一方面,价值对法律起着柔性矫正与本质界定作用。在政策必要性上,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要求。其中,“人民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理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则是贯彻“人民司法”的基本方式。在实践必要性上,价值判断是沟通观念法与制度法的桥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在理论上,价值判断有助于正确面对中西法治思想差异。在现实上,一方面,价值判断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价值判断助力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二者共同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裁判说理;价值判断;人民司法;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1308(2024)06-0061-11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通过“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严格公正司法”“加快建设法治社会”等方式,实现“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1]40-42以全面依法治国为总体目标,以《宪法》第24条所确认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印发相关文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势在必行。但仍存在一些由于价值说理不充分而导致司法有失公正的情况,究其根本:一方面,在观念层面,价值判断并没有切实融入法官的裁判思维中,包括接收案件事实、形成初步理解、筛选证据事实、确定法律适用、作出初步结论、整合裁判思路等环节。法官在潜意识中会将价值判断与法律判断相对立,认为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性判断,不足以成为裁量依据。另一方面,在制度层面,司法责任制制约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较于具有一定主观性的价值判断,法官更加青睐于法律判断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
当前,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对现状、问题和路径的分析与构造。在现状呈现方面,所依据的案件类型包括三类:通过大数据检索选取的案例样本[2][3][4][5][6][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6]、指导性案例[8][9];在问题剖析方面,研究成果存在趋同化,基本集中于对“法律规则逃逸”“道德与政策话语泛化”“价值维度混乱”等问题的探讨。[3][4][6][10]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融入司法实践的工作中存在“主观上‘不知道用’‘不愿用’,客观上‘不会用’,结果上‘用不好’”的情形。[11]在路径探索方面,学者们结合法律方法论所进行的研究已做得十分出色,主张通过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7][10][12][13]但相较于对方法论的探讨,鲜有学者关注价值观念融入法治思维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本文暂不讨论“如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而致力于从理论、政策、实践三个方面来讨论“为何一定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这事关司法实质公正的实现。
一、理论必要性:价值说理具有形式合理性与内容合理性
卡多佐大法官曾在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一场讲演中指出:“法官的最高职能之一就是要在行为和职业之间建立真正的关系,在一些时候,只有采用一个主观性的尺度才能满足某些客观标准的要求。”[14]65法官在进行司法裁量时,应当以客观标准为基础,结合“类推、便利、得当和正义”[14]65等主观性尺度作出裁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司法裁量过程中运用主观性尺度的价值标准,应在形式与内容两方面融入裁判说理。在形式上,通过将价值理念融贯于大前提、小前提及结论的确定而弥补三段论演绎的封闭性;在内容上,以价值矫正法律的局限性、界定法律的本质内涵。
(一)价值说理具有形式合理性
三段论演绎具有封闭性。佩雷尔曼指出,“形式逻辑的司法三段论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缺陷,不能完全满足司法过程和法律辩论的要求”,他认为法律具有明确性、一致性与完备性,当其中任意一个要求不满足时,通过传统三段论对法律的演绎逻辑便出现了问题。[15]三段论模式“只能解决法律能够涵摄的简单案件”[16]。然而在日常司法实践中,鲜有法律规则能够与案件事实完美契合。法官们必须突破僵化的法治思维,将三段论演绎视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而非目的本身,对大前提与小前提的确定不能凌驾于法治价值之上。
价值判断融入三段论说理中的不同部分,对裁判结果所起到的影响作用不同。
其一,价值判断融入大前提时,对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论证”作用。一方面,因立法漏洞导致大前提阙如时,法官基于对立法目的与法律原则的理解而进行司法续造,影响着裁判说理与裁判结果。另一方面,面对“规则悖论”型疑难案件[17],法官需要基于后果考量而使法律规则的适用符合法治价值。将价值判断融入大前提的选择过程,是法官在司法中理解并贯彻立法价值的过程。
其二,价值判断融入小前提时,对裁判结果起着“辅助性论证”作用。裁判文书对事实的呈现通常包括三类事实: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原始事实、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与质证所得出的证据事实、运用三段论模式进行论证说理的法律事实。这三类事实都只属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要求将价值判断融入小前提,即强调将价值判断同时融入证据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认定证据事实包括:一是接收证据环节。诉讼双方当事人展示并陈述证据。囿于语言表述的局限性、双方当事人的立场与利益追求不同、人的记忆与客观真相存在偏差等因素,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往往有失偏颇。法官有必要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个人日常生活经验、对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认知等因素来辨别该证据材料是否可信。二是确认证据材料环节。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争议焦点、诉讼请求、待证事实等常情常理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认定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三是串联证据事实环节。法官在每一个证据材料中都可得出相应的证据事实碎片,将这些证据事实碎片进行串联形成最终证据事实的过程,也离不开价值判断。从“不知真假的相关证据材料到必然为真的证据事实之间”,存在“认知性推论空间”。[18]“这些推理必须受到常识、经验、逻辑等认知要素的限制”,“我们推理所依据的假设必须能为公众普遍接受”。[19]法律事实应具备三个要素:在上述证据事实的范围内选取、具有合法合规性、具有正当合理性。从证据事实到法律事实,仍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与导向,以主观判断辅助客观判断,形成合情理且具有可接受性的小前提。
其三,价值判断融入结论,对裁判结果起着“补强性论证”的作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结论部分,即以价值说理补强法规释法,有利于增强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讲清法理、情理、常理、事理。价值判断融入三段论演绎,使裁判者的目光不再停留于法律本身,而更加注重裁判说理的后续效果,进而更好地平衡法律判断与价值判断,以发挥司法裁判说理的对话沟通、道德教化、价值传递、守法行为指引与类案行为指导等社会性功能。
(二)价值说理具有内容合理性
法律具有明确性、普适性、国家意志性、形式性,反之法律也必然具有滞后性、模糊性、强制性、僵化性。价值对法律起着柔性矫正作用。其一,具有前瞻性的价值依据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滞后性。“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20]价值说理有助于我们不断靠近社会的需要与意见,而尽可能地缩小其与法律之间的缺口。其二,具有明确性的价值目标可以弥补法律规则的模糊性。“人类语言总是顾此失彼、捡东拉西,它往往在表达某种事物的时候,同时也在遮蔽另一种事物。”[21]法律在广泛地普适于大众的同时,便无法兼顾个体差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唯一终极目标,以此为标准所进行的价值说理有助于调控法律的个案适用,实现个案正义。其三,具有道德教化性的价值说理可以中和法律规制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形式予以表现,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一方面,价值说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从人们的内心出发起着教化指引的作用,更有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这种以强力为后盾运行的法律既可以为‘性善者’所掌握而成为维护民众福祉和社会公益的‘善法’,也可以为‘性恶者’所操纵而成为压制民众自由与人权的‘恶法’”[22]。价值说理有助于划清法律“善恶”的界限,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衡量法律“善恶”的范围。其四,具有动态灵活性的价值判断可以弥补法律判断的静态僵化性。一方面,法律的作用范围有限。相较于法律规制的事后性救济,价值判断能够指引公众的社会行为,是一种预防性救济。另一方面,法律的救济方式单一。“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金钱赔偿办法乃是唯一的方法,而这也已成了法律在任何时候的主要救济手段。”[23]一段融入价值考量的判词更能够使公众感受到司法的温度,从内心出发认同法治。
价值对法律起着本质界定作用。价值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决定着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溯源于西方复兴自然法学派与分析主义法学派之争,德法冲突是自古以来的重要话题。富勒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认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应当从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两个方面来认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此外,富勒还认为“恶法非法”,反对哈特的“恶法亦法”。德沃金同样对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过批判。以“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作为其“权利论”的核心内容,提出包含“原则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司法中原则优于政策”两方面内容的“原则学说”,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而在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流派的发展脉络中,奥斯丁作出了法律命令说与实在道德论之分;凯尔森进行了专注于实在法的纯粹法学理论分析;哈特在自己所提出的“法律规则说”的基础上,继续坚持了奥斯丁将“实在法”与“应然法”分离的理论;拉兹基于“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这一思想,提出了不同于富勒的法治八大原则,指出“法治不是一种道德美,而是‘法律直接为善的目标服务的必要条件’”[24]151,拉兹将法治置于低于道德的限度范围内,认为不能对法治寄予更高要求。但无论是哪种观点,都必须正视道德对法律的深刻影响。经历二战的洗礼,即使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对于道德与法律的看法也出现一定程度的转变。他们必须承认的一点就是法律源自并且依赖于人们的社会认同以及社会主流价值而存在。最明显的转折点大概就体现在哈特所提出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理论,这意味着实证主义法学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虽然他依旧坚持“恶法亦法”,但是在麦考密克看来,这仍“是一种价值为基础的”看待法律的观点。[24]163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存在一个汇合点”[24]163,而这个“汇合点”便是价值。无论是分析法学还是自然法学,对于“法律是什么”的研究都离不开对价值的考量。法律是对价值的外在彰显,价值是对法律的内在界定。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贯彻“人民司法”理念的方式与标准。
二、政策必要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要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已成为客观要求。自2012年11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写入党的十八大报告以来,中央先后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以及《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都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治建设中的落实勾勒出明确的路径与目标。“法院执行政策背后存在着一种政治逻辑”[25],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融入正是人民法院对中央政策的回应。社会主义司法应当以人民司法为价值理念,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寻,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是必经之路。
(一)“人民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理念
社会主义司法要坚持“以人为本”。马克思就人与法律的关系分析道:“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26]我国是由全国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最广泛的阶层“人民民主”法律意识形态凝结了全国人民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为了保障“人民民主”法律意识形态的安全,必须坚持贯彻“人民司法”的实践理念。
人民司法制度已发展得较为成熟。其以近代以来中华民族的抗争与独立为起源背景,经历了1943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与1958年大跃进时期的曲折发展过程,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都相继作出了强调以人为本、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相关论述。进入新时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基于“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针对公正司法、人民司法作出了“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要坚持司法为民”“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群众工作”等指示[27]67-69,并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认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道德的教化,必须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大力弘扬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