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作者: 陈科宇

[摘 要] “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是数字时代的必然要求,大数据赋能监督实现了从“数量驱动、个案为主、案卷审查”的个案办理式监督到“质效导向、类案为主、数据赋能”的类案治理式监督的转变。但由于数据认知范式的转变,技术异化导致权力化,数字空间权利“再中心化”的原因,尚未实现对技术赋能、制度功能、权利保障等方面的有效规制。通过制度赋权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通过“技术—法律”二元治理的技术限权路径,通过数字检察背景下诉讼规则的修正,以期促进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的有效限定与规制,推进大数据在法律监督中的深度融合应用。

[关键词] 类案监督;大数据赋能;制度赋权;权力制约;技术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1308(2023)02-0065-11

一、数字检察建设的时代动因

2021年,浙江省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印发《浙江省数字化改革总体方案》,其中数字法治系统建设作为五大改革重点之一,而政法一体化建设又是数字法治改革的三大要求之一。政法一体化建设以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为核心,以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革除传统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烟囱式系统架构弊端,以服务化的方式统一整合各个碎片化的资源,形成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浙江省检察机关立足于数字经济先发省份的优势,牢牢把握全面推进数字法治改革的重大机遇,在政法一体化建设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之路,实现“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

首先,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制度是提高法律监督质效的必然要求。2021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直接指出,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还不够充分。传统的受理、审查案件方式,往往只能通过一些孤立的信息点发现单个的法律监督线索,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不容易被发现。通过大数据赋能类案监督,从个案监督转向系统性、深层次的类案监督,及时发现社会治理的痛点和难点,提高法律监督的质效。在医保基金诈骗类案监督、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数字画像”毒品类案监督以及社区矫正对象、无证驾驶收监执行类案监督等案件中,都运用大数据的筛查、比对、碰撞,相互独立的信息点就有了交集、串联,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质效,从接近正义走向可视正义。

其次,类案监督制度是社会治理的职能延伸。参与社会治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延伸,同时检察机关具有促进社会治理的独特优势,检察机关是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发现问题更及时、监督纠正更直接。检察机关在监督办案发现外在问题的同时能够更加及时、直接、深入地发现隐藏在背后的社会治理难点。例如,在政府补(救)助资金监管类案监督中,检察机关通过数据对比不仅精准锁定违规领取人名单,更是针对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资金监管漏洞,推动行政部门建章立制,完善资金核查系统。[1]217

最后,类案监督制度是适应新时代科技革命的支撑驱动。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不断改变人们的生活和交往方式,也深刻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和价值取向。新型违法犯罪也更趋向网络化、科技化、智能化,社会治理形势呈现新特征。例如,近些年虚假的期货交易平台层出不穷,利用高额收益诱骗投资者在平台开户注资,再使其“血本无归”,此类案件平台存活时间短,采用传统方法查证较为困难。但是类案监督却可以通过检察数据应用平台进行“数据建模+关键词”智能化检索,将证据进行碰撞、比对,发现证据链完整度较高的立案监督线索。[1]116因此在这个“万物联网”的时代,检察机关必须关注、回应数字革命,让数字化为实现监督质效提供发展动力。

目前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具体实践的做法是:第一步,“解析个案、梳理要素”。检察官在办理个案时,挖掘具体个案背后可能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可以梳理分析出具体的数据和所需的方向。第二步,“建构模型、输出线索”。检察官在“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类案监督平台)的“数管中心”申请调取政法一体化平台或者其他机关的数据,随后可以在“建模中心”创建监督模型,通过算法模型从海量数据中筛选出监督线索。第三步,“核实问题、类案监督”。检察官通过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的方式对问题线索进一步核实。检察官在问题线索核实的基础上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或者发送检察建议,同时该平台还专门构建“场景中心”,通过批量输出类案线索促进特定领域系统治理。

二、类案监督机制的隐忧与挑战

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制度在提高法律监督质效方面发挥越来越关键的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撼动了现有法律制度的运行规律和基本模式,在新旧交替中产生了内在张力和治理悖论,在技术赋能、制度功能、权利保障等方面都带来了一定的困境。

(一)技术赋能层面:数据算法困境

1.“数据壁垒”“数据孤岛”问题突出

目前,类案监督平台中“数管中心”的数据大多是公开的司法文书,“数据壁垒”“信息孤岛”问题极为突出。一方面,数据对内不流通形成数据壁垒。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牵头推动“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建设,意图打通政法各单位办案平台,通过业务协同、数据共享,破除信息壁垒。但在实践过程中类案监督较多的关注的是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而以调查某机关相关人员为目的,向该机关获取信息数据,这一点本身就存在矛盾和困难。在数据获取和比对的过程中,除了需要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数据之外,较多信息需要依托公安机关而获取,而以调查公安系统相关人员为目的,向公安系统获取信息,公安机关自然不愿共享详细数据。另一方面,对外形成数据孤岛,在实践过程中鉴于现行考核评价机制实行竞争性量化考核,各机构之间出于不信任还是难以开诚布公地共享数据。浙江省已经开展17个数字检察的专项监督,并形成“2022年数字检察一本账”,其中在多次行政处罚案件专项监督、安全生产领域专项监督、行政违法行为专项监督、耕地占用税征收行政公益诉讼类案监督等领域的进展困境中,都提及行政执法单位对数据共享有顾虑,不愿意向检察机关提供执法数据。

2.算法建模强化有罪推定

研究表明大数据算法的应用机理在于预测,凡预测必有预期。在政法一体化建设下,通过各个检察院的一线检察官“众筹式”构建知识图谱,在数据标注、要素抽取和代码编写过程中注入自身的或者职业的价值偏好,类案监督平台的预测功能首要目的在于服务打击犯罪和社会治理而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罪链条基于碎片化信息重组和分析进一步强化与合理化。但是,该知识图谱的重心在于发掘和利用能够用于证实犯罪的相关信息,对其中可能包含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线索予以充分的重视,这种前置性的偏好会影响后续的司法公正,且该现象不仅仅出现在某些个类案监督案例中,在绝大多数的类案监督制度中对于无罪或者罪轻线索的关注远远不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算法不但不会消除现实原有的歧视,更会在“技术中立”的外衣下,使得公众难以察觉并寻求救济。当公众缺乏了解算法过程的机会且无法理解算法的专业知识,公众面临的显然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算法黑箱。

(二)应用场景层面:功能异化风险

1.分工制约机制的重塑

与传统社会中以实体化的组织为核心的模式相比,数字检察背景下各机关的纵向等级关系被弱化,取而代之的是扁平化和去中心化的网格结构,政法一体化建设将类案监督融入之后,将形成“技术监管下的协同”关系,在“节能增效”目标的追求下,这种协同价值将进一步被挖掘与推广,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关系可能进一步失衡。[2]公检法协同化办案强化了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协同性,使得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力量弱化。在类案监督案件中,检察部门通过“三查”融合的手段发现异常信息,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促成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检察部门紧密衔接,引导公安侦查取证,在巩固证据的基础上再向法院提起抗诉。传统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介入开展法律监督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并遵守时限要求,而如今大数据赋能类案监督制度中大多由检察院筛查线索后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前介入侦查将监督端口前移。检察机关依赖于“输入—产出”的动态信息流动,利用强大的信息能力打破了传统司法活动中的制约关系。同时通过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证据线索最终向法院进行流动,法院无法对此类疑难案件找到相关的数据信息,因此检察院最初通过大数据赋能筛选的线索结论,会对后续案件办理产生决定性作用,进而形成新的“侦查中心主义”。

2.“三查”融合对正当程序的冲击

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制度是为了适应类案监督机制进行的办案手段的转变,在解析个案的过程中,可以用“三查”融合的方式获取问题线索,同时对于类案监督平台筛选出的线索,要充分运用“三查”融合的方式去核实挖掘。首先,传统的侦查活动秉持保障人权并严格限制刑罚权启动的理念,因而传统侦查手段和措施都是以具体化、个案化的现实“嫌疑”为基础,作为开启侦查活动的起点。但是在类案监督的过程中,在解析个案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类似情况的概括性的风险,因而对其采用“三查”融合的方式进行侦查,进而导致侦查行为明确的启动条件和细化的程序规制模糊化。其次,现有的侦查行为的相关限制都体现在物理场域的基础上,表现出强烈的令状“入口控制”的特征,事前可以通过令状对侦查活动范围、程序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大数据与明确的目标之间具有天然的排异性,因而在数字语境下相关性的判断弱化使得难以在事前明确侦查行为的范围,同时“入口控制”相关性判断的失灵可能引发出口控制合法性判断的失灵,类案监督在类案监督平台汇集的数据在后续的案件中也可以“一次许可多次使用”,因而数据收集行为由外控变为内控,架空了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前审查和相关令状作为合法性判断的依据。最后,传统侦查活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直接干预,该规定默认一个假设: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有直接支配力。而在类案监督制度中却出现了取证对象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被指控人的个人信息分散掌握在第三方机构中,这种取证方式绕开了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虽然为侦查取证环节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对正当程序制度以及人权保障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公民权利层面:控辩双方失衡

1.数据获取能力的不平等

辩方获取信息的来源主要依赖于取证权和阅卷权。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一方面通过政法一体化建设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获取数据的能力、方式和途径。控方通过公共空间无处不在的摄像头、随处可见的人脸识别,将其触角伸向社会的各个角落。这种强大的搜证能力不仅适用在立案侦查之后,更是可以追溯到未立案侦查之前。通过海量的数据碰撞、分析、对比类案信息,检察机关的侦查治理活动更具有主动性。虽然赋予了辩方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但是由于“法律和技术的天然的疏离关系”,面对技术加持的控方,当事人即使有辩护律师也无法跨越技术鸿沟,同时在辩方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还涉及第三方配合义务,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现实困境而无法获取相应的证据信息。

同时,类案监督机制会对传统阅卷权造成冲击。一方面,类案监督是通过大数据的碰撞、对比、分析发现线索的,却只有一部分作为证据材料进入案卷,而其余的则是以不为被告人一方所知的形式运用于算法平台的演算程序或通过政法一体化平台流向法院。因此,控方实际用于追诉的数据已经远远超过了作为阅卷权对象的“案卷材料”。另一方面,即使控方愿意将用于控诉的海量数据设置为都可以访问,在疑难案件中也会因为数量过于巨大而对辩方形成“数据倾倒”,造成阅卷困难,不能从海量信息中获取有效的实质信息。

2.数据分析能力的不平等

除了在客观上辩方无法收集对应的证据线索以外,更实质的控辩失衡表现在辩方数据分析能力的欠缺。《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公检法应当中立、客观地收集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也规定了辩方认为控方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证据未收集的,有权申请调取。但是在数字检察背景下,辩方对于“有利于辩方”证据标准缺失,无法从海量数据中识别出有利于辩方的证据,以及从哪些角度可以对控方的电子证据线索形成有效质证,目前尚未形成明确的规范,使得辩方无法有效从证据内容本身进行应对。同时相比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或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而辩方又难以有效参与并且监督其取证行为。例如,辩方无法在海量数据中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或筛选控方是否使用一些不得在定罪程序中使用的品格证据、先前类似行为等强化了入罪的事实,无罪推定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如此一来,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方面的差距在庭审过程中就会体现为庭审中质证能力的差距,被告方由于缺乏数据分析的能力,无法对类案监督中经由算法模型得到的数据线索进行有效分析处理,也就无法对其进行实质的辩解,更难以实现通过质证令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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