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治理视域下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的科学运用
作者: 贺洪波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1]。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历经多次修正,危险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大量轻罪(轻微犯罪)得以增设,轻罪犯罪圈不断扩大,轻罪案件大幅增加,大量轻微刑事案件随之进入刑事司法系统。这使得我国刑事案件的结构呈现出轻微犯罪案件占比增加、重罪案件占比减少且刑事案件总量不断攀升的新趋势。刑事案件呈现出的这种结构性变化及其新趋势,使得轻罪治理成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轻罪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免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轻罪治理制度。免刑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的基础上,是进一步判刑还是免刑,往往备受各方关注,并形成定罪判刑与定罪免刑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长期以来,受多种因素影响,人们对定罪判刑这种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关注和研究较多,对定罪免刑这种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关注和研究较少。在轻罪立法扩张、轻罪案件大幅增加背景下,应充分发挥免刑制度的轻罪治理功能,以优化轻罪治理机制,提升轻罪治理效能,提高我国犯罪治理的整体能力和水平。但从司法实践看,当前我国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还面临着免刑治罪观念不够浓厚、免刑法律依据存在分歧、免刑适用范围存在争议等现实困境,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免刑制度之轻罪治理功能的有效发挥。为此,本文立足于当前我国轻罪治理对于免刑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分析轻罪治理视域下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科学运用的法治价值,揭示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科学运用的主要困境,探求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科学运用的完善路径。这有利于进一步认识和发挥免刑制度的轻罪治理功能,进而将我国《刑法》中免刑的相关规定切实转化为轻罪治理的实践效能。
一、轻罪治理视域下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科学运用的法治价值
(一)丰富轻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的两个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及刑事法官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所谓免刑,是免予刑事处罚(免除刑罚处罚)的简称,即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在对刑事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上,要不要对之进一步判刑(判处刑罚处罚),是量刑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如果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作有罪认定的基础上,不再判处任何刑罚,即形成定罪免刑的刑事责任方式。相反,如果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作有罪认定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判处某种刑罚,即形成定罪判刑的刑事责任方式。进而,定罪免刑成为与定罪判刑相对应、相协同的一种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二者在人民法院及刑事法官的日常审判实践中共同发挥着有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犯罪治理功能,使得定罪判刑不再成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由此也变得更加丰富。
(二)推动轻罪刑罚适用更加轻缓
犯罪是社会矛盾激化的必然产物,是与人类社会长期共存的一种客观现象。刑罚是一种不得已的“恶”,是现代国家对抗犯罪的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随着人们对犯罪复杂原因的理性认知和犯罪治理方式的不断探索,人们对于运用刑罚治理犯罪的实际效能有着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对于刑罚治理犯罪的附随后果越来越保持警醒。“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2] 的法治观念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为了实现更为经济、有效、文明的犯罪治理效果,现代世界各国的刑罚,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在总体上都是朝着越来越轻缓的方向发展的,并试图在刑罚之外不断寻求非刑罚处罚方法。比如,根据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增加的《刑法》第37条之一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便是我国在刑罚之外探求非刑罚处罚方法治理犯罪的立法创举。在这样的犯罪观念和刑事立法背景下,原有刑罚治理犯罪的部分功能开始被非刑罚处罚方法治理犯罪的功能所替代,现代国家和社会治理犯罪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刑罚适用尤其是轻罪的刑罚适用变得越来越轻缓和克制。越来越多的轻微犯罪人被人民法院在定罪基础上作免刑处理成为可能。规模化的免刑判决及其犯罪治理实效,会加深人们对于刑罚的理性认知和非刑罚方式治理犯罪的内心认同,并持续营造轻缓的刑事司法氛围和理性的犯罪治理文化,进而推动轻罪刑罚适用更加轻缓。
(三)提升轻罪司法治理总体效能
在轻罪刑事案件大量增加以及轻罪治理越来越受到关注的刑事法治背景下,注重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的科学运用,还有利于更好发挥免刑制度的轻罪治理功能,使免刑制度和缓刑、微罪不诉等其他轻罪治理制度一道共同提升轻罪司法治理的总体效能。但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来我国免刑案件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都还比较低,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比如,以2021年和2022年的司法数据为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21年度全国法院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人数为1715922人,其中,宣告无罪894人,宣告不负刑事责任86人,宣告免予刑事处罚7698人,其余1707244人均被判处刑罚,据此,在定罪基础上,判刑人数(1707244人)与免刑人数(7698人)的比例大致为222∶1;[3]2022年度全国法院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人数为1431585人,其中,宣告无罪631人,宣告不负刑事责任89人,宣告免予刑事处罚4096人,其余1426769人均被判处刑罚,据此,在定罪基础上,判刑人数(1426769人)与免刑人数(4096人)的比例大致为348∶1。[4]该统计数据表明,当前人民法院对于运用定罪免刑方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还是比较谨慎和保守的,尚有进一步加强适用的空间。
二、轻罪治理视域下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科学运用的主要困境
(一)免刑治罪观念不够浓厚
犯罪治理是一项包括观念、规范、制度、机制等要素在内的系统工程。其中,观念是行动的基础。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科学运用,自然会受到相应犯罪治理观念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案件的结构性变化,轻罪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轻罪治理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在新的犯罪形势下,如何有效治理犯罪,尤其是如何有效治理轻罪,这需要科学理性的法治观念予以支撑和引导。总的来看,如前所述,近年来,我国定罪免刑的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较低,免刑治罪的法治观念尚不够浓厚。在刑法理论上,甚至有学者对免刑制度提出了异议[5],认为定罪免刑条款是对刑法边界的解构[6]。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判刑可不判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有时并没有受到免刑处理,而是被判处了刑罚。支撑这种司法裁判逻辑的往往是重刑主义观念。在这种观念指引下,人们对刑罚的犯罪治理功能寄予了“厚望”,犯罪与刑罚往往被视为是须臾不可分离的,有犯罪就必然有刑罚,犯了罪就应当被判处刑罚,刑罚被认为是治理犯罪的有效利器。
(二)免刑法律依据存在分歧
我国《刑法》经过历次修正后,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散布着不少免刑规定。其中,总则中有11处,依次分别是《刑法》第10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37条、第67条、第68条;分则中有7处,依次分别是《刑法》第164条、第272条、第276条、第351条、第383条、第390条、第392条。这18个免刑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的免刑法律规范体系,为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免刑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18个免刑条文之间相互关系的理解存在分歧。这集中体现在对《刑法》第37条的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7条仅是关于其他17个免刑条文的概括性规定,不能独立作为对被告人作免刑判决的法律依据。[7]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7条具有独立的免刑功能,可以独立作为对被告人作免刑判决的法律依据。[8]这种免刑法律依据的认识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的科学适用和免刑轻罪治理功能的充分发挥。
(三)免刑适用范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在认可《刑法》第37条具有独立的免刑功能,进而可以独立作为对被告人作免刑判决的法律依据基础上,人民法院对哪些案件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或其他免刑条文作免刑判决,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从刑法规范适用的角度看,概括起来,这些争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免刑适用罪名范围的争议,即是否可以对所有的罪名作免刑判决。换言之,免刑判决是否应受罪名的限制。比如,对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作免刑判决。二是免刑与法定刑幅度中最高法定刑关系的争议,即涉案行为对应法定刑幅度中最高法定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能否根据《刑法》第37条作免刑判决。比如,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情节严重的,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没有其他法定免刑情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根据《刑法》第37条对被告人作免刑判决。三是免刑与法定刑幅度中最低法定刑关系的争议,即涉案行为对应法定刑幅度中最低法定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作免刑判决。比如,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非加重型抢劫罪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没有其他法定免刑情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根据《刑法》第37条对被告人作免刑判决。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三个方面的争议均在不同程度存在,使得不同法院及不同法官对具体案件处理的尺度把握不一,进而影响免刑制度司法适用的实效。
三、轻罪治理视域下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科学运用的完善路径
(一)深刻认识免刑治罪功能
价值是实践的指引,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对免刑制度的实践认同,从根本上源于对免刑制度的价值认同。免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该制度与其他量刑制度的显著不同在于,免刑制度适用的后果是对被告人在定罪的基础上不判处任何刑罚,而其他量刑制度适用的后果是在对被告人定罪基础上进一步判处一定的刑罚。免刑制度的适用,会在刑事责任上形成犯罪与刑罚分离的局面。因此,在法治观念层面对免刑治罪树立科学的法治认知十分重要。长期以来,人们对刑罚强大的犯罪治理功能深信不疑,认为刑罚越重,犯罪治理效果越好。“乱世用重典”的古训,便是这种刑罚崇拜的真实写照。与犯罪治理功能上的刑罚崇拜相伴而生的是刑事制裁方式上的唯判刑论。当人们崇拜刑罚、迷恋刑罚的犯罪治理功能时,在对行为人定罪后,判刑自然会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性选择,即容易跳过“要不要判处刑罚”这个量刑起点问题,而忽略对行为人定罪后的免刑衡量!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免刑的认知偏差,根本在于对刑罚所具有的犯罪治理功能的过度迷恋,以及对定罪免刑的刑事制裁属性的认识不充分。那么,免刑(对犯罪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具有犯罪治理的实际效能吗?对此,唯有把犯罪治理作为一个系统工程看待,把刑罚作为犯罪治理“工具箱”中的一个“工具”看待,才能深刻认识和把握犯罪治理的复杂性以及免刑制度的犯罪治理功能。
犯罪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行为,是“社会矛盾和问题交织叠加”的集中体现。犯罪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面。犯罪治理历来是国家治理全局中不容忽视的“硬骨头”。国家治理能力的整体提升,离不开犯罪治理能力的不断提升。刑罚只是现代社会犯罪治理系统工程中的重要方式之一,作为犯罪治理过程中历史性地存在的一种“不得已的恶”,其既不是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而是“不得已而用之”的最后手段。对于除死刑和终身监禁之外的绝大多数犯罪人而言,不得不考虑其承担刑事责任后复归社会的现实问题。在对行为人定罪作有罪宣告基础上,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都需要结合全案量刑情节综合判断。从犯罪治理效果看,对有的轻微犯罪人在定罪基础上再判处刑罚,也并不意味着比不判处刑罚的犯罪治理效果更好。毕竟,定罪本身就是一种惩罚,定罪意味着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了最为严厉的负面评价,意味着被告人会被人民法院贴上“犯罪标签”,进而承受“一个人被判决有罪因而被归为罪犯给他带来的社会耻辱”[9]。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开展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以及其间可能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本身也是一种程序性的制裁和惩罚。因此,从程序与实体结合观之,应当树立定罪本身就是一种惩罚以及在定罪基础上的免刑判决,也是一种严厉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理念,摒弃定罪免刑不是“罚”甚至认为定罪免刑会降低刑法威慑力的不合理认知。
(二)务实解释免刑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在免刑的法律依据方面,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刑法》第37条能否独立作为对被告人作免刑判决的法律依据,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种刑法理论的认识分歧传导到司法实践中,会制约免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的科学适用和免刑制度的轻罪治理功能的充分发挥。对于前述两种对立的理论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从当前我国轻罪治理的司法实际需求出发,对我国现有的18个免刑条文务实地作体系解释,尽可能用好用足我国《刑法》中的免刑规定,将免刑的法律规定尽最大可能转化为轻罪治理的实践效能。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赞同将《刑法》第37条解释为可独立作为对被告人作免刑判决之法律依据的理论观点。这有利于为不具备《刑法》中其他17个免刑条文规定的免刑条件但又确需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提供充分的免刑法律依据,以有效回应近年来我国轻微犯罪案件大幅增加的免刑需求。这在“醉驾”案件的司法处理中体现得尤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