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职业权利的来源、类型及其实现
作者: 李志峰 程瑶 刘兴摘要: 教师权利是教师开展教育教学等工作、实现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而享有的教师职业权利和一般性权利的总和。由于教师职业具有教育、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基本属性,因此,教师权利可划分为教育权、教学权、科研权、民主管理权、社会服务权等特殊性职业权利,以及职业执教权、职业发展权、专业发展权、劳动报酬权等一般性权利。教师职业权利来源有两个:一是来源于《宪法》及其他专门法的规定,二是来源于教师职业的基本属性。教师职业权利的实现需要理顺教师权利与义务关系,强化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调整教师权利法条内容,形成层次分明的权利结构;保护教师职业权利获得,完善教师权利救济机制;以权利本位明确教师身份,拓展教师职业的保障权。
关键词:教师权利;《教师法》;权利类型;权利约束;权利实现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25)01-0066-10
199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法》颁布实施30年来,对于提高教师的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教师队伍数量、质量、结构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教师法》的不少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教育改革发展和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有的规定甚至严重滞后,社会各界修法呼声不断。根据全国人大“十二五”期间确定的“六修五立”①的教育立法计划,2021年11月29日,教育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强调以师德师风为第一标准,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准入、聘任和考核、培养和培训、保障和待遇、奖惩和申诉、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但由于教师的层次、类型的多样化,不同层次类型的教师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又存在着差异,教师权利难以统一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既有教师权利范畴与教师的义务缺乏充分对应,权利条款部分内容交叉重叠,语义重复,权利结构不合理,权利保护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还比较突出,对于教师职业权利的一些基本问题如教师职业权利是什么、其来源的基础是什么、如何进行职业权利的分类、如何实现教师职业权利的有效保护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因而,进一步明确教师拥有哪些权利、如何有效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学理上对这些问题进行科学解释,将为立法修法奠定理论基础,对于丰富关于教师权利范畴的研究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一、教师职业权利的来源
“教师职业权利是什么,权利从何而来?”是一个本体性的问题。在修法实践中,《教师法》的立法宗旨规定了权利立法的价值,是权利法条形成的前提。《教师法》中教师权利的修订离不开立法宗旨的规定①。《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内在突出了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者对权利本位的价值选择,外在通过立法目的的条款突出教师权利与其他职业权利的差异。立法价值建构在立法宗旨基础之上,而权利立法的价值在于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可以有效平衡权利冲突,对公权力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1]。《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宗旨客观上要求在坚守以人为本的思想下,将教师权利、行为规范和基本要求统一到《教师法》中来。因此,《教师法》承载了教师的价值实现与权利保障的功能。这为《教师法》关于教师权利的修订提供了基本遵循,也为教师职业权利的来源提供了立法依据。
首先,教师职业权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及其延伸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专门法的授予。《宪法》及其他一些教育专门法明确了教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方式。《宪法》是教师职业权利的根本源头。《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了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特定人的权利。对教师来说,教师职业权利是“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底色,同时体现着教育者的职业身份与特征,反映其同时作为劳动者和单位与团体成员所享有的主体性权利与附随性权利”[2]。由此,教师职业权利是源于宪法的普适性规定,并由国家法律规范(主要是教育相关法律规范)确认并保障,基于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形成和发展的特定权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明确了教师应享有的法律权利,但现行法律文本对教师职业权利作出的规定没有区分教师的一般性权利和特殊性权利,对教师职业权利的实现的具体规定尚存在不足②。学校与教师存在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突出了两者之间具有多类型、复合型、分层次的特点。如,公立学校教师聘任等属于行政合同法律关系;部分购买教育服务、民办学校聘用教师、高校与公立中小学编外聘用教师等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3]。同时,虽然《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教师享有申诉权利并可进行自我权益的救济,但面临着教师申诉与公务员申诉制度同质与教师法律身份多元化趋势的阻碍[4]。在实践层面,《教师法》在解决教师纠纷中法条整体适用率偏低,法官裁判时常遭遇制度供给不足的困境[5]。因此,教师职业权利不仅仅是对教师日常工作经验事实的一般性权利表达,而且需要对教师职业特定的权利范畴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
其次,教师职业权利源于教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从教师职业本身出发,教师职业权利须考虑教师职业的特性与教师立法关系,完善教师职业权利立法须以教师职业特性为前提[6]。从教师职业权利与其他职业权利的差异来看,教师在从事教育工作过程中拥有与其他职业不同的职业权利。作为专业性较强的职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查阅案卷权、代行上诉权等职业权利,医生享有医学检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等职业权利。那么,教师在执业过程中也应该具有履行其职责义务的特定权利。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做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7]。从这个角度理解,教师职业权利也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教师根据法律做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手段。而教师职业权利的法律承认和保护要基于教师职业的基本属性,即承认和保护教师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特殊性的权利。
教师首先作为公民,其次作为教育工作者,其角色具有多样性。例如,有教师既是社会公民又是专业人员的双重角色说[8],还有公务员说、教育公务员说、国家工作人员说、公务雇员说、特殊劳动者说和雇员说等几种典型的观点[9]。不可否认,教师作为公民,其权利源于宪法规定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权利者,为法律所设定及保护之利益,而为特定人所享有者也”[10]。教师职业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是不同的权利类型。教师职业权利的来源是公民职业专属权的具体化,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为教师职业专属性权利的具体化提供了基础。同样,教师作为从事知识传授和研究工作的劳动者,教师职业权利与普通劳动者的职业权利同样存在差异性,其职业价值更多地通过在立德树人、教书育人、创造知识等脑力劳动中实现。教师职业的教育属性、教学属性、科研属性、参与管理属性和社会服务属性与其他职业存在着显著的不同。
教育属性是教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和教师职业相伴相随。无论是哪一层次类型的教师,首先需要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伦理道德教育、人格塑造,使之成为符合社会规范的人;其次,通过对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观察和考核,评定学生的德行,并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促进其内在世界的成长。教学是教师职业最基本的工作要求,也是实现教育目的的基本手段。“教学即教师引起、维持、促进学生学习的所有行为方式。”[11]与其他职业相比,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教学条件的保障,丰富的课程、完备的教学基础设施等资源是教师正常开展教学工作的前提与基础。教师开展教学活动其目的在于引导学生在特定的教学情境下接受知识,锻炼能力、提升素养,有效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教师职业除有教学属性外,还自带科研属性。钱伟长先生认为,教师不搞科研就不是好老师,教师不断进行科研探索,才能扩大眼界、把握专业问题、丰富学科的内容,促进自我不断发展[12]。在“科教兴国”的时代背景下,教师不仅仅是“授业解惑”的知识传播者,还应该是知识创新发现的科研工作者。一方面,教师作为“师者”需要开展教学研究,需要钻研教材、研究学生心理,研究教育教学和育人的规律,其中就包含着科研的属性;另一方面,除了教育教学研究之外,从事专门的科学研究也是教师的重要职责。尽管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教师从事科学研究的目标和任务不一样,但是作为教师,从事的是知识的传授和发现工作,科学研究应当是其职业的基本属性之一①。在教育领域,教师作为独立个体,在参与学校管理过程中,除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外,教师参与学校管理具有思想性、知识性、专业性的特征。教师作为学校的核心人力资源,学校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等事务的决策与执行都离不开教师的参与。因此,教师参与学校管理也是教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之一。与其他一般性的体力劳动者不同的是,教师职业是一种以思想和知识为媒介进行社会服务的特殊职业。在社会服务领域,教师通过思想和知识的弥漫性权力影响着社会的发展。教师职业在科研成果转化、社会公共福祉、公共突发事件、文化传承、继续教育等诸多方面具有知识优势。教师从自我中心的身份取向到融入共同体的家国情怀中利用自身知识优势为社会服务[13],传播和普及社会主义文化,创造经济价值,引领社会发展。因此,社会服务也是教师职业的基本属性。教师职业的基本属性决定了教师权利不能以一般公民、普通劳动者的权利来替代教师职业的特定权利,须以教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为基础来调整教师权利的范畴。
二、教师职业权利的类型
考虑到教师职业的特殊性,教师权利的范畴是教师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所享有的教育、教学、科研、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社会服务的职业性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一般性权利的总和。教师权利包含一般性权利和教师职业所特有的权利,教师职业权利是基于教师职业的基本属性衍生出来的特定权利。
(一)基于教师职业属性的职业特定权利
1.教育权利
教师职业的教育权指教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对学生实施教育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开展心理咨询,科学评定学生的品行,并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处分的权利,以及教师对于违反纪律的同学行使有限教育惩戒的权利。
“教师是国家意志的代言人,国家的教育权最终通过教师的教育行为来完成。”[14]在教育过程中,教师享有教育权,就可以依法对学生开展教育活动。教育活动的类型和方法是多样化的。在对学生行使教育权过程中,对学生行使有限教育惩戒的权利是教育权的一种特殊的表达形式。惩戒权无疑是教师实施教育权的职业特定权利的一种,其行使主要出于职业活动之需要[15]。为了让教师更好地在教育教学中维持教学秩序,在保证学生的基本人格权利基础上,教师行使有限的惩戒权,是彰显教师的教育权的重要方式之一。相对于其他职业,我国教师惩戒的自由建立在国家公权力的法律赋予与家庭监护权部分让渡基础之上。“教师拥有按照教育情境和学生个性特点选择如何正当惩戒学生的自由裁量权。”[16]但在实践中,教师惩戒的公权力让渡不明确,家庭监护权力在让渡中畸化,使得教师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彻底地发挥,反而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教师职业风险①。因此,从法律角度确立教师有限教育惩戒权,就是为了在规范教师职业行为的同时,充分保护教师职业的教育权。
2.教学权利
教师职业的教学权是指教师开展各类教学活动时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包括获得相应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开发教学资源、实施课程建设、进行课内外教学、进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运用教学方法进行教学改革、进行教学研究的权利等等。教学权是教师最为重要的职业权利之一。教师职业的教学权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体现。一方面是教学设施设备与教学资源的保障权。教师若缺乏必要的教学设施和资源的保障,教学活动可能无法正常开展。另一方面,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有对教学课程、教学资源进行研发、研究和改革的权利。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编制教学内容、确立教学方式、开展教学活动时,其权利不得剥夺。美国《教师权利法案》明确提出,“不经一定法律程序允许,没有一个人可以被剥夺专业地位或从事教学的权利。”因此,教师在充分尊重国家法律制度前提下,履行教学工作过程中应当具有不被剥夺专业地位或从事教学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