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论文同行评阅的法理检视:功能指向与模式选择

作者: 董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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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位论文同行评阅是我国学位立法的重要内容,但现有研究欠缺对其实践模式的提炼,以及对学位申请人参与的关注。基于法治所内蕴的正当程序理念,同行评阅理应具备提升论文质量与增进权利保障的预设功能,这为申请人参与提供了坚实的正当性。依循前述角度,理论上可提炼出“实质参与”与“非实质参与”两类模式,后者在当下的实践中获得了广泛应用。“非实质参与”模式背离了法治保障权利的内核,在限制司法能动作用的同时,加剧了学位授予纠纷。而“实质参与”模式具备约束公权力的法理基础,能够发挥保障权利的功能,也契合客观的实践需求。未来应通过学位立法的调整,推动同行评阅迈向“实质参与”模式,具体的调整路径为:切实赋予申请人以提出回避的权利、合理设定申请人的异议权、将校规授权确立为二级学院制定更严标准的前提、允许申请人对同行评阅相关文件发表意见;同时,亦应明确同行评阅的可诉性,允许司法机关对相关纠纷进行形式审查。

关键词:《学位法(草案)》;学位授予;同行评阅;正当程序;学位申请人;“实质参与”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3;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23)06-0032-11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9月1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正式公布并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第22条就学位授予中的同行评阅作出了规定,明确表明“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同行专家评阅”,“评阅之后,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由此可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不同的是,《学位法(草案)》明确了同行评阅开启答辩的前置性法律地位。因而可以预见,同行评阅的重要性将随着未来教育法律和制度体系的定型而愈发得以显现。从《实施办法》到《学位法(草案)》,这一立法过程在逐步确认同行评阅法定地位的同时,实际上并无法使与其直接相关的争议偃旗息鼓,而争议的根源便在于同行评阅所隐含的复杂立场。首先,同行评阅的法定性将成为防范人情影响学位论文的依托[1],承载了避免学位授予完全沦为高校“自留地”的使命;其次,同行评阅的法定性也可视为法律对高校的授权[2],此种授权立基于尊重学术自治的前提;最后,同行评阅的法定性与前置效力势必会对学位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产生深刻影响,事关申请人受教育权的顺利实现。国家管理、学术自治、申请人权利保障相协调的立场鲜明地体现于本次学位立法的过程之中,于此意义上,同行评阅可谓是贯彻该立场的重要程序设计。

综合来看,同行评阅不仅基于权力制约与权利保护的需要而生,更需要长期在权力与权利复杂交织的动态场域中运行,由此决定了对该命题的关注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尽管已有学者围绕同行评阅展开理论研究,但依然存有以下两方面的不足:其一,欠缺对同行评阅具体实践模式的理论提炼。正是因为同行评阅的实践样态各异,所以学者在论证其性质、效力以及具体规则时往往会选择援引部分高校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但并未注重将多元、复杂的不同规范涵摄于统一的模式之下。任何研究方法的设定都不是目的[3],经由提炼总结而得来的不同模式,将为广泛存在于规范文本中的同行评阅提供检视自身的标准,以实现对现存规范的正当性及合理性的验证与反思。其二,欠缺对申请人在同行评阅中的参与阶段与参与程度的关注。有学者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提出应当允许申请人参与到对同行评阅结果的异议处理环节[4],但此种仅关注异议权的单一的制度设计,在学位授予争议渐多的客观现实下能否满足全面保障申请人的权利进而助益于纠纷的解决是存在疑问的。

基于上述不足,本文采取理论推演与实践观照双向推动的论证路径,一方面注重对同行评阅的实践样态进行具象化的模式提炼,以期为各高校在制定具体同行评阅标准之时提供可资借鉴的反思参照。另一方面,对受教育权的保护是未来教育法典的根本目的[5],亦是教育立法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6]。同行评阅已经具备法定的拘束力,将对答辩环节的启动乃至学位授予决定的作出造成影响,进而深刻影响申请人的权利。这决定了申请人的参与应当贯穿于同行评阅的始终,从申请人参与的视角进行模式提炼,成为了本文检视现有规范并提出立法完善对策的主要切入口。

二、学位论文同行评阅的预设功能与  运作模式

将同行评阅的功能明确为在保障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发挥促进学位论文质量与增进权利保障的双重功能,有利于在国家管理、学术自治以及申请人权利之间找到妥适的平衡点。以此为基点,理想状态下的申请人参与应当同时在参与程度和参与阶段两方面发力,这与时下的模式形成了一定反差。

(一)同行评阅的双重功能研判

学界关于同行评阅的功能问题,存在多种理论言说。其一,基于国家授权行为的管理功能。《学位法(草案)》第2条将国家学位制度法定化,规定高校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需经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审批。与此同时,《学位法(草案)》第8条赋予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实施国家学位制度,并负责学位管理的权力,而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立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这也意味着学位授予权实则内蕴充足的行政性,其本质与行政权紧密相连[7]。高校经授权行使学位授予的权力,同行评阅作为学位授予中的一环,也因此具备了行政权的特质。之所以说同行评阅具备管理的功能,一方面是由其行政权的特质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可以从此次《学位法(草案)》的“立法目的”条款推演而来。《学位法(草案)》第1条新设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的内容,进而确认同行评阅的法定地位并赋予其前置性效力,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施办法》对程序的规范性问题关注较少的缺漏[8]。其二,基于学术自治行为的质量保障功能。学位授予属于学术评价事项,唯有具备学术自治权的高校才能拥有进行专业判断的空间[9]。同行评阅是高校针对学位论文所设定的,通过邀请同行专家作出评判并提出建议的形式,实现对申请人是否满足法定学位获得条件的学术判断。同行专家在学位论文评阅过程中,既需要遵循高校所设定的客观评价标准,也需要遵循基于本学科学术体系、知识结构而产生的主观评价标准,正是这一过程使得学术自治得以实现。同行评阅是高校监控自身研究生教育质量的重要方式[10],各高校基于学术自治对同行评阅所作的具体规定,显然将对学位论文的质量保障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

事实上,无论对同行评阅的功能秉持上述何种观点,均无法回避同行评阅的本质属性,即其属于学位授予中的法定环节,本身具备相当的程序属性,而此种程序在现代法治国家必应呈现为正当程序。所以,同行评阅实则是正当程序的实现载体。正当程序具备限制恣意、保障权利的功能,被誉为“公权力控制利器”。一方面,从限制恣意的角度看,同行评阅的法定性是各高校在学位授予中不容变更的基准,各高校在此基准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具体设定又对评阅专家乃至高校本身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因而规范的同行评阅将在形式层面普遍提升学位论文的质量,此即同行评阅的“形式功能”。申言之,《学位法(草案)》对同行评阅法定性的确认,有利于申请人形成对学位授予的稳定预期,以此促使其认真对待学位论文的写作过程,进而助益于学位授予质量的提高。认真评阅的专家所出具的学术评价意见,也能够为申请人完善学位论文提供帮助。另一方面,从保障权利的角度看,正当程序必然要求为权利主体提供完备且平等的表达机会[11],即以赋予异议权等形式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利,此为同行评阅的“实质功能”。具体而言,《学位法(草案)》第36条既明确了申请人可以通过学术复核的方式就同行评阅的学术评价结论提出异议,也赋予了申请人通过复核以及申诉程序对高校的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换言之,同行评阅所得出的结论确有可能对部分申请人而言是不利的,负面的学术评价结论将影响其学位的获得,但是学位立法对同行评阅法定性予以确认的同时进行了一种更广泛群体意义上的赋权,于此意义上,这种赋权是一种“增量改革”。因此,同行评阅应有上述双重功能,即通过正当程序于同行评阅中的映射,在发挥促进学位论文质量提升的形式功能的基础上,推动权利保障的实质功能的实现(如图1所示)。

(二)同行评阅的运作模式分析

1.以正当程序为初始起点

同行评阅既需要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也需要为学术自治设定相应的边界,以申请人参与为基础的正当程序,便为边界的设定提供了有效方案。之所以给予正当程序极其重要的地位,不仅是因为其是前文所述的双重功能得以发挥的载体,而且还能从法理层面进行证立。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高校内部除了纯粹的民事、行政和学术关系之外,也夹杂着诸多“混合关系”,如涉学术的民事关系、涉学术的行政关系等[12]。尽管比照传统公、私法划分的观点,教育立法将落入公法的范畴,①但在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潮流的推动之下,教育法律关系呈现出了“混合关系”的特质,传统公、私法的划分框架便难再具备完全的解释力[13]。鉴于此,将具有公法价值属性的正当程序引入教育立法体系之中并不会面临理论上不可逾越的障碍。具体到同行评阅而言,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高校与申请人关于同行评阅结果所可能产生的分歧,显然涉及对于学术评价的不同理解,从传统公、私法划分的“主体说”来看,这种法律关系无疑具备公法的属性;而申请人与同行专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很难界定为具备公法属性的法律关系。正因如此,此种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正当程序引入的必要性。

2.以申请人参与为具体切入点

在排除了引入正当程序可能遭遇的法理障碍之后,提炼同行评阅现有模式的任务便会面临具体视角如何选取的问题,因为正当程序尽管可以成为模式提炼的出发点,但其作为一项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无法完全摆脱涵义不明的困境。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可以将申请人参与形塑为模式提炼的具体切入点。

首先,从宏观层面看,利害关系人只有真正有意义地参与到程序之中,个人的尊严与自尊才能得到保障[14],此时的参与便同人格尊严之间产生相连关系,由此与受教育权维护个人尊严的价值取向相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强调受教育权在个人生存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这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原则及其规范体系相互映照,受教育权也因此成为了个体更好维护个人尊严的基本权利[15]。尽管传统的正当程序理论需要将已经定型的实体权利作为启动正当程序并促进当事人参与和人格尊严相联结的前提要件,但这无法为排除申请人参与同行评阅提供理由,因为《学位法(草案)》第3条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活动开展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并遵守法定程序。申请人参与显然将成为落实前述基本原则的前提,而正当有效的程序也无法脱离程序的作用主体(学位授予程序中即为申请人)而单独运作。所以,虽然学位立法并未明确申请人参与为一种实体权利,但前述规范实则已经具备了保障参与的规范意涵。

其次,从中观层面看,申请人参与符合利益相关者理论,其作为同行评阅的直接对象,理应具备参与的空间。实践中,高校或者二级学院是启动同行评阅的主体,而研究生院等部门聘请或委托的同行专家作为学术自治权的化身,具体参与到对申请人学位论文质量的评判过程中,如此,高校或者二级学院、同行专家显然成为了与同行评阅利益相关的主体。但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利益相关者是能够被组织实现目标的过程所影响甚至能影响整个组织目标实现的个体[16],影响力的强弱决定了利益相关者应当是有梯度区分的。显然,申请人在同行评阅所产生的多方法律关系之中,居于最重要的法律地位,其不仅是同行评阅结果的直接承受者,也是学位授予决定的直接作用者,相较于高校、二级学院、同行专家而言,其显然应居于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地位,因此需要保障其有效的参与。

最后,从微观层面看,申请人参与发挥着限制不当自由裁量的作用。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下,学界将同行评阅界定为过程性行为或者学术自治行为的观点比较普遍,相关观点认为高校在授权之下所开展的同行评阅,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为,而是体现了行政管理的浓重色彩。在此种特别权力关系中,当事人并不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不得利用相应的救济渠道寻求法律救济[17]。可以说,正是在特别关系理论的荫蔽下,同行评阅成为了不受外部制约以及司法审查的“法外空间”。但是,同行评阅本身在带有较强专业性的同时,也无可避免地会受到评阅专家知识结构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这便意味着披着学术自治外衣的同行评阅也需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另外,同行评阅虽然确属学位授予的一个环节,在外观上具有过程性的特征,但此次《学位法(草案)》明确赋予其阶段性终止后续学位授予程序的拘束力,因而不应简单地将其归属为过程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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