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保障学前儿童权利
作者: 陈鹏 张帅正一问: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如何科学实施?
第十三条:学前儿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等权利。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第二十一条:学前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源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首先出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家事判例中,最初主要用于决定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监护权归属问题。后来,它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纲领性原则,统摄无歧视、尊重儿童权利与尊严、尊重儿童意见等原则。20世纪中后期,随着维护儿童利益的理念逐渐被各国立法采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成为各国儿童事务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基本指导思想。在我国学前教育领域,这一原则体现为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在学前教育工作中,我们需要结合学前教育法的立法精神,从学理层面对其内涵进行全面解读,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有效的落实途径。
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多维内涵。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体现了“儿童本位”的价值取向,旨在充分实现和保障学前儿童的权益。《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一规定划定了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基本内涵,表明该原则首先是一种行事规则,要求相关主体在涉及学前儿童利益的立法、执法、管理及监督等活动中,始终坚持以最有利于儿童的成长和发展为出发点与落脚点。此外,它也是学前儿童司法中的基本法律解释原则,要求司法工作者始终从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立场出发来解释法律。
上述内涵承载了立法者维护学前儿童权益的期望。在此基础上,学前教育法将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具化为多个层面的规定,赋予了该原则符合中国实践的内涵。
其一,强调全面保障学前儿童权利。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意在实现学前儿童的全面发展,涵盖学前儿童的身心健康、认知发展、情感需求和社会适应能力等多个维度。与此相适应,学前教育法强调要促进学前儿童养成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安全和劳动意识,健全人格、强健体魄,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各方面协调发展。
其二,强调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并重。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不仅关注儿童在当前阶段的利益最大化,还注重为其未来发展创造更多元的可能性。学前教育作为儿童社会化的起点,其关键作用在于为后续教育和人生发展提供启蒙。学前教育法主张,实施学前教育应当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科学开展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与年龄特点的保育和教育活动。这表明,在学前教育实施过程中,需要在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避免因追求短期利益而实施不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长期利益的教学活动。
其三,强调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平衡。学前儿童因社会经济背景、身体健康状况、所处地区等因素而存在差异。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既要在群体层面实现学前教育高质量发展,又要求学前教育工作者尊重个体差异,确保每个儿童都能在公平的基础上享有高质量的学前教育。学前教育法在关注实现学前儿童群体性权益的同时,注重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学前教育事业给予倾斜帮扶,并规定幼儿园应对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的学前儿童给予特殊照顾。这种对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平衡考量,构成了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关键内涵之一。
其四,强调政府负有投入与保障义务。落实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关键,在于政府经济和组织资源的投入程度。学前教育法明确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规定政府应当主导学前教育的发展,标明各级政府在规划学前教育发展、保证财政投入及进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义务,并将这些义务与明确的法律责任相关联,切实增强了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其五,强调多主体共同参与学前教育。相较于《儿童权利公约》中“公私机构”的抽象表述,学前教育法以“国家与全社会”的二元区分为视角,规定了政府、幼儿园、家庭、博物馆、图书馆等主体在实现学前儿童权利方面的义务,丰富了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义务主体构成。
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落实途径。设立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学前儿童的权益。然而,这一过程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多方政治、经济及法律关系。它既要求把握好宏观教育决策与各地实际财政能力之间的平衡,又要求协调好学前儿童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合理的方式是构建以立法为引领的综合体制,通过法律理性确保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落到实处,从而充分保障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一,持续将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多种内涵转化为明确的政策与地方立法。法律规定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是落实法律精神的基石。清晰的行为模式能够引导相关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行为的法律意义,预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而合理规划自身行为。然而,鉴于各地方学前教育资源禀赋的差异,制定高规格、全国统一标准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应率先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将学前教育法中的相关内容加以指标化限定,如明确规定学前教育经费的最低投入比例,并设立完成相关学前教育改革的时间表和分阶段目标。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对班级规模、师生比例、教师资质等具体问题设立更高且更具操作性的标准。
第二,对学前教育工作加以正当程序限定。正当程序理念是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以正当程序约束学前教育工作,不仅能确立正当的学前教育工作秩序,还能有效减少多方关系汇集过程中的任意性因素,防止权力的无序性干扰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实现,从而推动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从“纸面上的法”向“行动中的法”转化。一方面,要健全学前教育决策程序。重要的学前教育决策应经历方案设计、草案提出、试点调整、意见征集、全面实施等必经程序,确保教育决策权责明晰、程序正当、过程公开。同时,应建立学前教育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保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被合理体现在教育决策中。另一方面,要畅通学前儿童权利救济程序。相关主体应设立公正、多元、合法的学前儿童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程序,规定学前儿童及其监护人可以通过内部申诉、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等渠道开展权利救济,并重点保障学前儿童及其监护人享有申辩、提出异议等程序性权利。
第三,建立合理的评估机制。在教育活动中,评估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科学的评估机制能够衡量学前教育法律、政策的实际执行效果,及时发现学前教育工作中的问题,并据此调整和优化策略,从而促进最有利于儿童原则的实现。为此,我们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评估体制。学前教育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政府在其中扮演着主导者的角色。政府应主导评估机制的建设与实施,并根据相关立法和教育政策的规定,明确评估体系和职责。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参与教育评估过程,包括第三方评估机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学前教育专家及家长等,确保评估能够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并通过法律程序将合理意见反馈至后续的政府决策中。二是要制定合理的评估标准和指标。为确保评估工作的标准化和可视化,政府应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制定全面、科学的评估标准和指标。这些指标应涵盖儿童教育的公平性、教育质量、心理健康、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确保评估不仅关注教学成果,还重视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发展需求。三是要定期调整评估框架。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评估标准,确保评估机制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对突出问题加以特别关注。对于学前教育资源分配问题,各级政府在增加学前教育整体投入的同时,应加大对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贫困家庭儿童的投入力度,以缩小城乡和区域间的教育资源差距。对于侵犯学前儿童名誉、隐私等问题,幼儿园应积极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将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贯彻到日常工作中。这要求幼儿园尊重学前儿童权利,杜绝在集体教育中对学前儿童进行公开批评或羞辱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监测机制。除此以外,在数字化时代,政府应引导幼儿园与时俱进,针对侵害学前儿童隐私等问题,建立信息保护机制,对儿童的个人信息加密存储,并严格限制访问权限。在涉及儿童信息收集、照片公开等事项时,必须事先征得家长的书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