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困境与创新路径
作者: 王明摘 要:数字时代,运动员隐私权保护面临双重风险。一方面是运动员隐私权较自然人隐私权的特殊性,如自然性与专业性结合、私密性与公共性结合、线下线上行为模式结合等;另一方面则是运动员面临一系列技术性挑战。上述两方面对于现阶段运动员隐私权法律保护规范体系形成了巨大影响。对此,应当重构运动员数据信息概念体系、构建类型化数据信息采集模式以及实现数据处理过程中与运动员的动态化协商,以充分把握数字体育事业发展质量与运动员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并完善我国现行隐私权保护法律规范体系。
关 键 词:隐私权;数字体育;大数据;运动员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22)03-0083-06
The dilemma and innovation path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rights for athletes in the digital age
WANG Ming
(School of Marxism,Wuhan Sports University,Wuhan 430079,China)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athletes' privacy right faces double risks in the digital age. On the one hand, it is the particularity of athlete's right of privacy compared with natural person's right of privacy, such as the combination of nature and professionalism, the combination of privacy and publicity, and the combination of offline and online behavior patterns. On the other hand, a series of technical challenges are eroding athletes’ privacy rights faced by them. The two aspects above have formed a great influence and profound challenge to the current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athletes' privacy right. In view of these, it is high time to reconstruct the system of athletes data information concept, build a collection mode for typed data information, and realize dynamic negotiation with athletes in data processing, in order to fully grasp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quality of digital sports development and athletes’ privacy protection, and perfect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privacy protection in China.
Keywords: privacy rights;digital sports;big data;athletes
在全球范围内,各国体育事业发展经历从弱到强、从小到大的历程,并随着信息化和网络化技术的融合与推动,以及智能化、数字化技术的影响,形成新型科技化体育发展状态,衍生出“数字体育”的概念[1]。自2002年该概念被提出后,进一步发展出诸多新型理论,如“应用数字技术的体育活动”“被数字化的体育活动”[2]“泛在体育”[3-4]等。从理论层面看,数字体育指的是利用新技术,作用于传统体育所形成的一种新形式,包括体育训练、大型体育赛事所采用的备战支持设备、数字化运动训练器材[5],数字化运动辅助工具和辅助装备、赛事电子裁判等[6]。而在实践层面,数字体育指的是体育虚拟现实空间构建和数字化辅助衍生产业等方面的价值[7],具有数字体育外延的功能性特征[8]。如数据化训练计划为美国运动员在2012年奥运会上的表现提供了极大助力[9-10];大数据、云计算技术分析参赛选手及其对手的攻防数据以及行为模式,并作为球队后期训练的基础和参考[11];虚拟现实模拟技术利用对手的历史数据信息,分析其出球路线和动作习惯、为己方运动员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应对训练[12];对于球员的受伤次数与部位、健康状况、心理情绪等,能够通过数字化技术进行实时监控与数字化分析,以研究俱乐部或球队对上述因素变化的影响,有助于俱乐部等主体控制相关保障性风险[13-14]。
虽然,数字体育对于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具有多方面理论与实践意义,但其内含的风险性因素也不容忽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运动员隐私权受侵害问题[15]。对此,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立法层面进行了回应,但现实中运动员隐私权的特殊性和数字化的科技特征为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境,使得法律适用性不断降低。如2015年美国棒球联盟球队数据库遭入侵案件[16]。故对于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较一般自然人的隐私权保护而言更加困难,需要构建更加专门化和深入化的保护机制,才能解决上述矛盾[17]。现有观点中,部分认为运动员隐私权应当由公法与公权力机关统一监管[18],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私法化,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责任赋予行业组织,如国际奥委会等[19]。但事实上,对于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人群——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首先分析其主体性特征,其次分析传统保障制度和保护理念的缺憾,最后通过数据化与数字化手段从制度层面进行创新与完善。
1 数字时代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独特性
1.1 自然性与专业性双重属性
对于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需要考虑其内含的自然人隐私权属性与作为体育专业人士的专门属性。具体来说,自然人隐私权的客体,一般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家庭住址、肖像信息、财产信息、工作信息等,其具有自然性[20]。而运动员隐私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上述信息,而且包括专业方面的特殊信息。比如,运动员隐私权益内容覆盖的范围较之传统隐私权、自然人隐私权更加复杂,不仅包括自然人隐私权所涉及的私密性信息,还包括可反映体育运动事务特征的所有信息。根据《体育总局科教司关于加强国家队训练数据和信息规范管理的通知》(体科字[2018]135号),这些专业的运动事务特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所属机构的信息、专业运动训练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运动员身体素质指标与机能指标、战术与训练具体数据、赛事选拔情况、饮食与伤病情况、国际赛事相关情况等。实际上运动员个人蕴含的具有价值性的私密信息十分复杂,既具有自然性,还具有体育领域的专门性与专业性,具有多元化价值特征[21]。也就是说,运动员隐私权涉及到个人权益和国家体育事业发展,这决定运动员隐私权不仅需要私法调整与保护,而且需要受到公法制约与约束。
1.2 私密空间与公共空间边界模糊
为了理解运动员隐私信息,以及个人数据包含的私密性、公共性双重特征,需要从公众人物理论展开。公众人物理论起源于美国,其约束对象是美国具有公共性意义的政府官员[22]。公众人物如政府官员等,其信息在公共领域的传播与讨论具有公共性价值,个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应当为公共利益所限制,个人私密空间应当被压缩,其个人隐私权应当体现一定程度的容忍[23]。在我国,相关法律条款为《宪法》第35条的言论自由与第38条的个人人格权益保护规则。与美国不同,虽然我国宪法更加倾向于个人人格尊严优先保护,但现实中公众人物理论却容易被某些不法行为人作为侵犯个人隐私的“避风港”,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个人隐私权制度发挥功能的步伐。虽然运动员具有高公众关注度,但适用公众人物理论并不现实。因为运动员属于一种非自愿的“被动性”公众人物,所谓被动性的公众人物,指其具有公众性、涉及公众利益的根源是一种被动性和偶然性因素,并非自愿成为公众人物[24]。
首先,公共性程度不同。政府官员和网络直播主体等公众人物具有主动性,其自愿成为公众人物,并将自身与公众利益联系在一起。而运动员是因为参与比赛,被动暴露在公共空间中,其未曾自愿脱离私密空间、个人空间,这决定了运动员与一般公众人物的公众特性具有区别。从私法角度看,这种向公共领域的扩张是一种被动的私密边界突破,同时突破的方向是特定的。
其次,相对应的不法行为性质不同。隐私权对应的不法行为是隐私侵权行为,公众人物面临的不法行为内容一般是诽谤等,二者之间存在差异。进一步地,运动员作为被动性公众人物所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类型和机制也将发生区别;是否应当承担相较于一般自然人更大的容忍义务在理论层面上不存在正当性,如网络社会中的“向公众人物理论逃离”现象等。
再次,运动员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具有被动性,体现在运动员在承受更大容忍义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自身权利的分割与让渡程度。具体来说,这种被动性所对应的权利分割与让渡,在理论上不应当与公众人物进行等同,否则将会造成权利实现层面的实质不公平。也就是说,运动员这种特殊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但这一限制在现实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体现。
1.3 线上线下双重保护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看隐私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与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但在数字时代,智能化与数字化设备能够将与个人紧密相连的数据从人身进行剥离,甚至进行复制与永久储存。这一变革是历史性的,如摄影技术与生物识别信息剥离技术,以及数字时代的人脸识别、用户画像等。在数字时代,运动员隐私权不仅在现实空间中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其隐私信息数据甚至可能被剥离、复制并在网络空间中永久储存、传播,形成二次侵害。
首先,线下的隐私权侵害,事实上是以线上关注形成的价值驱动力为基础。如前文所述,运动员隐私信息数据具有一定公共特性,并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在线上空间体现为流量、曝光度等。这种新型的经济价值使得线上空间中出现了相关信息和数据获取的需求,也就成为了线下隐私权实质侵害行为的驱动力之一[25]。其次,线上空间的数据传输,将会扩大隐私权遭受侵害后形成的损失。在数字时代,数据在网络空间中的传输较之传统媒体形式而言,其传播速度得到了指数级提高,其扩张规模无法以传统计算方法进行估量。也就是说,线下隐私权侵害形成的损失在线上空间会无限扩大。再次,线上空间与线下空间的边界在数字语境下已经逐渐开始消融,传统法理无法充分揭示这一边界的具体内涵。
2 数字时代运动员隐私权面临的保护困境
2.1 自然性与专业性结合导致的法律客体困境
自然性与专业性相结合的特点,导致了运动员隐私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在很多情况下,收集运动员专业性信息的目的是具有正当性的,而且是有必要性的,这种必要性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矛盾。该困境的形成根源,在于我国立法层面的技术思维不足。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涉及到法学和体育学学科理论,为了实现对运动员隐私权的有效保护,立法应当同时考量体育学领域的相关规范需求,这是立法涉及到的技术性问题之一。比如在信息化时代,网络空间的形成和社会联系的数据化等新技术又提出了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创新性要求。针对此,《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概念确定等问题的规范也开始明晰。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